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4:57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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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

  市建设与管理局委托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实施具体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下简称备案人)应当将设置在以下场所的临时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备案部门备案:

  (一)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代建土地;

  (二)公共建筑包括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公交枢纽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和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三)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广场;

  (四)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物业区域公共场所、建筑退线公共场所、集体用地场所等。

  第四条 备案人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所设置的方案图和相关说明材料(原件);

  (二)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产权证明文件;

  (三)机动车停车场属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收费经营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五)机动车停车场所需要进行建筑设置的,应提交规划批准手续;

  (六)机动车停车场属物业区域公共场所的,应提交业主大会的决定文件。

  第五条 备案人提交的资料形式符合要求,且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未违反《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资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人备案凭证。

  第六条 备案人提交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当对以下情形予以责令改正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已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未向备案部门备案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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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厅、局)、中小企业局(厅、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2009年4月2日国务院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任务分解安排》,现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2008年以来,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十分突出。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高校毕业生是我国的重要人力资源,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署上来,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吸纳就业的重要作用,将高校毕业生就业与促进中小企业稳定发展相结合,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落实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任务

  (一)要注重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加大对产品有市场、有订单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积极开拓市场、勇于创新、稳定就业岗位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大支持创业、就业培训工作的力度。研究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创造就业岗位,稳定社会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二)落实“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8号)。请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当地人力资源部门,组织一批经营管理规范、效益和信誉好的中小企业申报见习单位。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www.sme.gov.cn)将开辟“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专栏,请将经当地认定,作为见习单位的中小企业相关信息填写《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中小企业见习单位名单》(见附件),并上传到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

  (三)开展民营企业招聘周活动。根据国务院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安排,5月中旬开展“2009全国民营企业招聘周”活动,建立民营企业与高校毕业生供需对接的绿色通道。活动主会场设在北京,届时各地将设立分会场,与主会场同步启动招聘活动。请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当地人力资源、教育部门,组织有招聘需求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参加现场招聘活动。

  (四)开展就业网络联盟联合招聘周活动。6月20日至26日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联合举办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联盟联合招聘周活动。请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继续组织中小企业提供招聘信息,在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2009年全国中小企业网上百日招聘高校毕业生活动”栏目中发布。“2009年全国中小企业网上百日招聘高校毕业生活动”延长至6月底,作为承接民营企业招聘周、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联盟联合招聘周活动的工作平台。请组织中小企业信息网地方分网同步做好相应工作。

  三、工作要求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促就业、保稳定的大局意识,在履行好各自职能的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相关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上报我部。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创新服务处 陈滨
  联系电话:010-66015521
  邮箱:jxdw@sme.gov.cn
  附件: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中小企业见习单位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举办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拟举办开采矿产资源的中外合资、合作矿山企业,按现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权限,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办理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拟举办外商独资矿山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通过矿山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时,除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对开办矿山的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床赋存条件简单的矿山,可从略);
(二)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拟开采范围图;
(三)省主管工业厅、局提供的符合行业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立项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审批时,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参加审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在有关经贸机构批准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合同、章程后,申请者应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对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经贸机构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采矿登记申请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
第十条 申请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相一致,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如需延长采矿年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十二条 申请者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换领相应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或投资类型的;
(二)变更开采范围的;
(三)变更开采对象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十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吊销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决定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华侨举办的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