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5:13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9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 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

一、热处理(HT)
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
1.常压下,按下列标准处理
温度 剂量(g/m3) 最低浓度要求(g/m3)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21℃ 48 36 24 17 14
≥16℃ 56 42 28 20 17
≥11℃ 64 48 32 22 19
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16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

附件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
一、标识式样:






其中:
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
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
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
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
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3:

申请编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
加施资格申请考核表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地址:
申请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

企业名称
地 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申请登记类别 □热处理 □熏蒸处理
企业情况(木质包装年生产数量、出口主要国家/地区、人员情况等)
热处理条件(设施、环境等)
熏蒸处理条件(设施、环境、除害处理队伍资格等)
防疫措施
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和防疫管理人员名单
姓名 部门 职务 职责 电话







上述报告内容属实,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法人代表(签字): (盖章)年 月 日
随附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厂区平面图□除害处理设施情况□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人员资料□防疫、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其它
所在地检验检疫局初审意见(附考核报告)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意见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

一、热处理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
资格证书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




认可类型: □热处理 □熏蒸处理
认可编号: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X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考核告知书
                    
检审告[    ]  号
企业名称:
住址或地址:
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


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
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规格/数量
木材最大厚度 处理库号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木材中心温度达到 ℃时间:干球温度到达 ℃时间:相对湿度为 %热处理起始时间:热处理结束时间: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热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热处理技术操作人员(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热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1.附温度检测自动打印记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8: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生产批次 生产编号
处理日期 处理体积
药剂种类 剂 量
温 度 时 间
浓度检测值 0.5小时 2小时 4小时 16小时

已按上述要求对本批木质包装实施熏蒸处理,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 熏蒸处理负责人(签名):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该批木质包装熏蒸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9: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编号:
标识加施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使用企业名称
联系人 电话
货物名称 拟输往国家/地区
包装种类 数量/规格
处理结果报告单编号
备注:
注: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使用企业,第二联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查核销,第三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当前检察队伍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突出问题,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高检院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这次执法大检查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坚决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把严格执法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各级检察机关、各个工作环节,全面检查和坚决纠正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办案制度和工作纪律,努力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有效发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问题
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对象主要是1997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一是检查检察业务工作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问题,重点检查立案、批捕、起诉环节是否有执法过错,以及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等问题。二是检查检察队伍在执法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案件秘密;不文明办案,逞威风,耍特权,随意抓人,滥施戒具甚至刑讯逼供;违反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创收,借办案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钱物、交通、通讯工具等问题。
三、检查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做好学习动员。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纪委二次全会有关文件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学习中央和高检院关于反对腐败、廉洁自律、制止奢侈浪费方面的文件、规章、制度。各检察业务部门还要认真学习:①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及有关配套司法解释;②有关民事行政检察法律规定;③国家赔偿法及高检院关于刑事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要通过学习和动员,使全体检察人员都明确开展执法大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积极配合做好执法大检查工作。
第二,这次执法大检查以自查自纠为主,上级院进行重点抽查、检查。以院为单位对1997年办理的全部案件,包括自行侦查案件,批捕、起诉、抗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普遍检查。对认为存在问题的案件逐一登记。要认真对照有关法律、党纪政纪,围绕检查的重点问题,尤其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项一项找差距、摆问题。
第三,要开门检查,广泛征求人大、政协、纪检、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要把执法大检查工作与正在开展的教育整顿工作结合起来。要边检查,边纠正,边改进。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处理。在纠正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同时,该批评教育的要批评教育,该依法依纪处理的严肃处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又发生的问题要从严追究。对错捕、错诉案件都要及时依法纠正。对久侦不结、超期羁押及其它违法问题,要逐项逐案抓紧解决。对检查中揭露的属于检察人员违法乱纪的,要严肃追究,绝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包庇袒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有发现要严肃处理。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解剖典型案例,从中找出管理、制度上的漏洞,进一步建立健全防范腐败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组织领导
这次执法大检查要在各级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检察院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由教育整顿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和必要的抽查。六月底进行第一次总结,第三季度开始进行检查验收,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可以延长检查时间,时间服从质量,不走过场。要自上而下,一级抓一级,确保执法大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务求实效。反映情况,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要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要统筹兼顾,既要认真抓好执法大检查工作,又要认真抓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使二者相互促进。在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带有倾向性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高检院。


关于建立国家公务员个人失职赔偿制的草案说明

姜奎顺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民告官的诉讼案不断地增加。
综观大量行政诉讼案的发生,剖其原因,不乏以下共性。
一、依法行政意识差,官老爷作风严重。
二、执法人员素质差,特权思想严重。
三、地方、单位利益至上,国家大局观念差。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这些大量行政诉讼案的发生,无疑于给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蒙上一层阴影。它不但败坏,侵蚀着社会的安定和团结,而且还必奖渗透,影响到社会风气和社会文明健康地发展。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我们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我们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的光辉形象,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国家的繁荣,富强和安定团结,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我们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根本保证。
建立“个人失职赔偿制”,就是指单位,个人,由于主观上工作的失误,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国家、单位或他人财产和精神损失时,当事人要按国家赔偿的一定百分比予以个人赔偿部分,或予以全额赔偿。
建立“个人失职赔偿制”
一、有利于提高公务员的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思想和地位。
二、增强了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责任感。
三、有利于国家政府在“宏观上控制、减少”公务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和法律保证。

俗话说:“干一、看二、想三”就是说明我们的领导工作要有超前意识,才能总揽全局运筹维握。

对于经营和管理由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组成的这个大社会,我们建立的是一个廉洁奉公、政令统一的政府。一个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政府,建立的是一个优质高效、廉洁文明的政府,并把各组织部门的工作目的、任务、原则、规章制度、责任细化到每一个岗位、环节和人员身上。
法律是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准则,具有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双重作用。且预防应大于惩罚。这就好比我们给婴儿注射“疫苗”一样,起到了积极预防的目的,控制和消灭了疾病的潜在发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