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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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二、第十三条第(三)项"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修改为"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
三、第十五条中的"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修改为"报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批准文件:"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调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HS3〗〖JZ〗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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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3号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构筑人文景观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市区(含开发区)内产生、收集、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衡水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桃城区政府有关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建设、规划、房管、交通、交警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由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签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件。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统一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件,按照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运输,不得丢弃、撒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八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方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偿清运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任何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弃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1日市政府颁布的《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28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考核体系,加大招商引资奖励力度,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率先建成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市的目标,本着“严格督办、从严考核、重奖功臣、激发干劲”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资,是指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的资金。

第三条 适用对象为所有引荐招商引资项目落户我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奖 项

第四条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项分设目标奖、项目奖、优质服务奖、中介人引荐奖、先进个人奖。

(一)对全市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设立目标奖。

(二)对未安排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当年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单位设立项目奖。

(三)对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的部门设立优质服务奖。

(四)对利用非公共资源,当年独立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设立中介人引荐奖(中介人是指为招商引资项目成功落户我市,全程参与、直接服务并经投资者、项目载体单位共同确认后报市招商局备案认可的个人或群体)。

(五)对当年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授予先进个人奖。

目标奖、项目奖与中介人引荐奖不重复计算奖励。

第五条 目标奖

根据年初市委、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奖励。内外资目标任务同时完成,奖励5万元,经折算完成的奖励2.5万元。对完成目标任务超出部分享受超额奖。

(一)县区、开发区、园区完成目标任务后,外资每超过5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10000万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二)市有关单位完成目标任务后,外资每超过1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5000万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内外资目标任务同时完成,按上述标准奖励;经折算完成的超额部分比照上述标准减半奖励。

(四)以上奖励,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奖励20%,直接引资人奖励20%,其余部分由各单位研究确定。

第六条 项目奖

对不实行目标奖的有招商引资实绩单位,按项目性质比照目标奖标准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七条 优质服务奖

每年评出五个单位,第一名奖励人民币5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4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四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五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通过向招商引资企业发放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中介人引荐奖

(一)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类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予以奖励;大型商业类独立统一经营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中介人引进的项目必须是当年已开工建设且有固定资产投资形象进度,可见实体的项目。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奖励20%,投产形成税收时奖励80%。一个项目只享受一次奖励,扩建增资不在此列。

(二)当年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单个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予以特别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先进个人奖

每年在招商小分队中评选若干名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给予3000元/人奖励。

第三章 考核范围和计奖原则

第十条 所引进的项目无论大小只按一家计算任务和奖励,不得进行拆分。

第十一条 以项目注册资本或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进行投入的,以外来投资者实际投入部分纳入考核。

第十三条 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资的,按合同作价金额实际到位部分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外商独资项目以外资实际到位部分计算。

第十五条 争取政策性资金、国家统一布点的重点项目、房地产项目、向市外金融机构融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等其他外资只作目标任务统计,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六条 对引进世界500强且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按当年实际到位资金的150%核算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中介人奖励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统一认定,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县区、园区兑现。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工作由考核小组组织。考核小组由市招商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委督办室、市政府督查室(目标考核办)、市统计局组成,市招商局负责落实考核具体事宜。对全市各目标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通过对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和查看相关证明材料的方式,形成考核结果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并公示。

第十九条 招商引资各项考核、奖励、确认工作于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进行。

第二十条 资料申报

(一)招商引资项目申报按照首荐原则进行确定,不按规定申报的单位和个人视为自行放弃。各目标责任单位将月报表及各个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于每月25日前报送市招商局,经核实后作为项目引荐依据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二)项目引荐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招商项目引荐、引资情况报表;项目来铜投资注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来投资者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来投资企业出具签字盖章的引荐确认证明(并报落户地招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能说明投资完成情况的固定资产投资发票、会计资料等相关资金到位证明材料。

(三)县区、园区、各部门按自主招商目标任务考核。各部门引荐的项目到县区、园区成功落户后,计算引荐部门目标任务。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建立市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不低于500万元/每年,列入当年预算。由市招商局、财政局共同掌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年度各类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招商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收回或停止兑现所有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授权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