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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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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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的要求及财政部颁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行撤销区公所,建立乡(镇)一级基层政权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均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管理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全民与集体和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要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乡(镇)财政要处理好同市、县各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各主管
部门要支持乡(镇)财政工作。要加强同税务所的配合,共同完成国家各项财政税收任务。
第四条 乡(镇)财政的主要职责范围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税收法令和各项财务制度,不得越权减免国家税收。
(二)负责有关国家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按国家规定负责组织、管理属于乡(镇)政府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与使用。支持发展乡(镇)的商品生产和多种经营,振兴乡、村经济。
(三)协助、监督乡(镇)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预、决算制度。在按期编造月(季)度财务收支报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决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财政收入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乡(镇)企业所得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农业税、契税和其他收入,以及由于企业隶属关系改变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收入。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镇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
(三)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六条 乡(镇)财政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农林水事业费和其他支出,以及由于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支出。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三)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国家拨给各市、县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是否列入乡(镇)财政管理范围,由各市、县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统一收支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家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由乡(镇)政府根据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和积极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分别进行设帐、记帐、核算和结报,并相应设置明细帐,按期编送月报表、季报表。
鉴于目前乡(镇)财政暂不具备设立国家金库的条件,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政资金调度,仍由乡(镇)财政(税务)所按照原规定解缴市、县金库,再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留解比例给予核拨。市、县财政部门对划给乡(镇)管理的各项财政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列作预算收入的

反映,不得坐支。对国家拨付的会支出,暂可采取以拨代报的办法。
对于乡(镇)范围内征收的各项税收,要使用全省统一印发的工商税收票证,不得自行印制税收凭证进行征税。
第九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 ,按下列形式自行确定: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定几年;
(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定几年;
(三)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交(或定额补助),一定几年。
(四)定收定支,核定基数,逐年递增上缴(或递减补贴),一定几年。
第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统称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属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财政所的人员编制,一般可配备三至五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5日

关于把握正确导向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把握正确导向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的通知

办新闻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各地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不断增强保护意识,拓展思路,创新方法,文化遗产保护呈现良好的发展局面。各地在坚持保护为主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文化遗产资源,对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积极发挥文化遗产在提高地方知名度、扩大社会影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增长,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但是,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严重的问题和不良的现象:一是打着传承名人文化的旗号争夺名人故里,表面看是为了保护文化遗产,实际上是竞相争抢经济利益,名人故里之争中对于文化遗产经济价值的过度追求,已然将文化遗产商品化。二是兴建假文物,对文化遗产进行不恰当的商业利用和运营,过度的商业炒作和破坏性开发,使文化遗产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三是盲目举办祭拜活动,缺乏严肃性,造成传统文化内涵被严重扭曲。四是有的地方肆意炒作一些负面的文化现象、历史人物和文艺形象,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针对文化遗产保护开发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和倾向,为正确把握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方向,防止文化遗产被滥用、歪曲,造成文化遗产庸俗化、功利化,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大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各地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把保护、开发文化遗产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先进文化相结合,深入挖掘文化遗产的精神价值和文化内涵,通过形式多样的展示和传播,使群众增长知识、陶冶情操,为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发挥积极作用。

  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促进文化遗产事业健康发展。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妥善处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发展的关系。各地在对名人故里、故居或文化遗址等进行合理适度的开发利用时,要加强监管,防止过度的商业开发和对文化遗产内涵的肆意歪曲和滥用。

  三、科学甄别认定,确保文化遗产的权威性、严肃性。对历史文化遗产要进行科学甄别,对历史文化名人的故里、故居、重要文物所在地的认定,要本着积极有益、少而精的原则,由权威的学术机构和专家参与进行认定。对于有争议的、未经认定的,不宜命名或宣传。

  四、严禁损害优秀传统文化的行为。对中华传统文化,在传承发展中要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发挥其积极有益的教育功能。严禁利用历史或文学作品中反面或负面的人物形象建设主题文化公园、举办主题文化活动等。为保证命名的严肃性,各地不宜对文艺作品中虚构的人物进行命名故里等活动。

  五、把握方向,积极引导。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对于恶俗的名人故里命名炒作,各地文化文物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旗帜鲜明地进行正确引导。同时,要积极宣传和倡导正确的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努力传播科学的文化遗产知识,更好地发挥文化遗产对于提高人文素质、优化城乡面貌、彰显地域魅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