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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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经济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预防合同纠纷,促进邮电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邮电通信企业、非通信邮电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履行本规定的程序。合同条款应该明确、完备;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综合部门管理和承办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的合同承办部门是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涉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的起草工作;
(四)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审查意见;
(五)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履行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
(六)参与处理对外合同纠纷,主持所属单位之间合同争议的调解;
(七)负责合同报表的统计、综合分析和报送工作;
(八)负责对合同承办部门进行指导,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合同相对方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二)具体负责所承办合同的谈判;
(三)负责起草合同文本,保证合同的可行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负责合同的履行,解决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六)管理本部门的合同档案。
第七条 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过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掌握有关业务知识。
合同承办人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杜绝各种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第八条 重大合同和涉外合同文本,应在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进行必要的专业审查后,送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核定。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的重点是:
(一)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
(二)合同条款内容的完备性、合法性;
(三)合同应履行的审查手续。
第九条 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签订合同,应由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企业公章。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签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制定合同专用章管理办法。一个企业有两枚或两枚以上合同专用章的,应对合同专用章统一编号,明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没有规定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认为需要公证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的定期检查和统计制度。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合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
第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研究解决纠纷的办法。
第十七条 企业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企业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合同系指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同,具体数额由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邮电企业的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管理和邮电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合同管理具体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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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总署公告〔2010〕54号


    为进一步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方便旅客进出境,明确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规范和统一海关验放标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三、有关短期内多次来往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验放标准等事项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