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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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本市医疗保险、人事、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调查处理和制止、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监察人员,有计划地对监察人员进行初任、任职资格、专业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劳动监察人员由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监察总队提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任命。
第六条 (劳动监察内容)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缴纳小企业欠薪保障费的情况;
(六)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劳动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日常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般性了解和检查的劳动监察活动。
立案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在日常劳动监察活动中或者根据举报者的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八条 (日常监察程序)
日常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用人单位告知劳动监察的要求和内容;
(二)经过了解、确认,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进入立案监察程序。
第九条 (立案监察程序)
立案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事项,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其中重大事项的立案,应当报本级政府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已经立案的事项,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四)对有证据证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立案的终止)
劳动监察机构对于立案监察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一条 (指定处理和移送处理)
劳动监察大队对影响重大的立案监察事项或者跨辖区的立案监察事项,应当提请劳动监察总队处理。
劳动监察总队有权处理劳动监察大队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指定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日常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日常监察时,可以要求:
(一)用人单位就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对与劳动监察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十三条 (立案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立案监察时,除可以采取日常监察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规定)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监察通知书。
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
劳动监察人员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在监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参加被监察单位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单位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十六条 (被调查者的义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回答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的与劳动监察有关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年度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公告,并按照规定的年度检查范围和年度检查程序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八条 (举报事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接待室,并将举报电话号码和举报接待室地址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阻挠劳动监察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者的。
第二十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定)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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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2002-01-07

教高函〔2002〕1号


  为适应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加大高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力度,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经研究,决定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任期四年。专家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主任委员: 李延保(中山大学)

  副主任委员:郭孔辉(吉林大学) 

        杨家庆(清华大学)

        李文鑫(武汉大学)            

        李晓明(北京大学)

  委员:   吕兆丰(北京大学)            吴志攀(北京大学)

        林岗(中国人民大学)           周海梦(清华大学)

        杨肇厦(北方交通大学)          郑守曾(北京中医药大学)

        史培军(北京师范大学)          钟美荪(北京外国语大学)

        胡正荣(北京广播学院)          齐二石(天津大学)

        刘积仁(东北大学)            张文显(吉林大学)

        孙莱祥(复旦大学)            叶取源(上海交通大学)

        李国强(同济大学)            陈田初(东华大学)

        马钦荣(华东师范大学)          金德环(上海财经大学)

        闵乃本(南京大学)            陈德人(浙江大学)

        潘世墨(厦门大学)            叶永刚(武汉大学)

        刘献君(华中科技大学)          严新平(武汉理工大学)

        李忠云(华中农业大学)          陈启元(中南大学)

        林亚平(湖南大学)            李元元(华南理工大学)  

        孙卫国(四川大学)            聂在平(电子科技大学)

        刘灿(西南财经大学)           席酉民(西安交通大学)

        马建峰(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季平(教育部发展规划司)  

        陈曦(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季克异(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二、专家委员会按照《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工作章程》(另发)开展工作。

  三、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秘书处办公地点在我部高等教育司综合处。联系电话:010-66096867。

  四、请专家委员会委员所在学校和单位对委员的工作及在活动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1-27 平政〔2003〕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我市土地资源可持 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有效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或恢复生态原貌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而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凡属下列土地均应进行复垦:
(一)因挖沙、取土、采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损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排放废弃物和废弃建筑物、城市垃圾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煤矿用地;
(五)工业排污污染的土地;
(六)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复垦的统一管理、监督 检查工作。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指导 县(市)、石龙区的土地开发复垦业务。其具体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 ,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登记;
(四)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组织统一复垦;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和管理。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 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 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模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复垦后的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有复垦任务的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的规划及实施方案等。否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审批。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九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复垦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土地开发复垦单位承担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条 市辖区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统一组织复垦:
(一)乡镇及私营煤矿、砖瓦场、粘土矿、金属矿、非金属矿等;
(二)因粉煤灰排放、废弃建筑物、垃圾等造成土地压占的;
(三)其他不具备自行复垦条件须统一组织复垦的。
第十一条 具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交规划及实施方案,复垦任务较大的大中型企业,必须制订土地复垦年度计划 及实施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垦土地的权属、位置、类型、面积;
(二)土地复垦工艺、方式、措施;
(三)土地复垦工程所需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实施土地复垦的时间、技术标准和完成期限;
(五)复垦土地的利用方向;
(六)其它有关图纸、资料等。
第十二条 复垦费按下列计量单位征收:
(一)因地下采煤等矿产开采的以吨为单位;
(二)因排放粉煤灰、煤矸石、选矿尾砂、冶炼矿渣等压占土地的以平方米为单位;
(三)废弃建筑物、城市垃圾压占土地的以平方米为单位;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和铁路、公路用地以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以平方米为单位;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破坏的,根据土地破坏的类型和程度以平方米为单位;
(六)挖沙、取土、采石以立方米为单位。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对无法确定工程量的项目按工程实际投资收取。
市辖区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统一征收后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各县(市)、石龙区土地复垦费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复垦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土地复垦及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投资及土壤的改良、培肥;
(二)土地复垦规划的编制、论证、调研、测绘、科学实验、检查验收等项开支;
(三)奖励土地复垦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 ,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建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依附的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原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按审核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经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又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应缴纳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复垦任务的大中型企业不按本规定上报年度复垦规划及实施方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法;征收与罚没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