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减少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纠纷”/孟圣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6:53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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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是建筑行业再熟悉不过的话题。作为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为明确公司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该分工形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但实际操作中,大量建筑企业为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而同意非公司员工来以公司名义承接项目,该非公司员工也自然被委任为“项目经理”。
下面我主要想给各位建筑行业的朋友讲讲预防内部承包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1、作为建筑公司应该对项目经理进行谨慎的选择,不要为了收取几个点的管理费而给公司带来巨大风险。

内部承包要是进行的顺利,给公司和承包人都会带来可观的利润,但是进行出现偏妥,可能导致大量的材料供应商,分包商,民工的闹事甚至被起诉,同时与业主的纠纷也绵绵不断。所以建筑公司在确定内部承包人即项目经理时,要慎之又慎,考察该人员的实际履行能力,业务素质,人品道德等因素,建议在选择项目经理时,收取其相应的风险保证金,一致发生纠纷,建筑公司代为垫付款项后,也能适当的弥补损失。

2、签订严格的内部承包合同, 在合理分配公司和项目经理权利义务的同时,防范内部承包风险。

a、我们建议公司应制定严格的工程款请款制定,原则上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拨款只需满足工程正常使用即可,承包人请款时应明确所申请工程款的用途,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商工程款等,同时要提交相应的请款票据,如合同、发票、民工名单等。

b、约定项目经理对外的任何转包行为都需要经过公司同意,已经项目经理私自分包导致法律风险的责任承担形式。同时约定,项目经理没有经得公司同意私自转包的违约责任,已经建筑公司的单方解除权。

c、因项目经理原因导致公司账户不查封,约定项目经理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尽量详尽。

d、对于公司对项目部拟定的各种制度也应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以备追究责任时有据可查!

3、项目实施工程中的风险控制

a、项目部的各种计划包括进度、成本、质量、安全公司应了如指掌。对相关材料进行不定期核查。

b、杜绝业主直接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打入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指定的银行账户。

c、建立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项目部印章最好指派建筑公司一名专人负责管理,并做好盖章记录。同时在项目部印章刻上“无签约权”等字样建议圆形章最好环刻。避免项目部印章使用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

d、建议与主要材料供应商的对账制度。

以上仅仅上本人给建筑行业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结合建筑行业内部承包管理期间乱象作出的总结,希望能对各位朋友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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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缺尺少秤,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的方式推销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展销、直销、特约经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符合有关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从事医疗、美容、客运、饮食、娱乐、旅游、家电维修等服务的,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3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30日内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1日按商品价款2‰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90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
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3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和执行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工作,并教育职工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职工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介绍、许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
者的行为。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省、市(地)、县(市、区)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中建立分支机构。
消费者协会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四)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登报、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五)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措施,要求经营者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与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商品和服务的“三包”、售后服务作出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消费者不愿协商和解、调解、申诉或者协商和解、调解不成、申诉仍得不到解决的,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起诉,应当及时受理,公正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法庭。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经营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举办
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调解成立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设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构。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
测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难于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更换、补足数量或者退还货款。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
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提供服务未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服务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向消费者负责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
的一倍: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的陈述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商品缺尺少秤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增加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伤残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按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2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补偿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或者不在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地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6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9日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及立法建议

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魏冬

我国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以来至今已逾四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较之1980年旧婚姻法有了长足的进步,更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尤其是补充了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和离婚过错赔偿等新内容,使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使我国的婚姻立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尚有缺陷,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无效婚姻的救济缺陷和立法建议发表以下观点: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
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疾病经过治疗也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又作出了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由于乙女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全靠李某的经商所得,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王某只有“净身出户”,所生子李甲则变成了“非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而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至此,王某已无法从司法途径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众所周知,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而人身关系决定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随着夫妻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消灭而消灭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包括书面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除了导致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外,必然导致财产权利处理的不公。
以上面这个案例为例,王某得不到她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应该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且由于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李某对婚姻有过错,也无法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显然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侵害了她的合法民事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亟待解决。

二、 关于无效婚姻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程序混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诚然,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弥补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2、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增加行政异议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备案制度。然而这样的备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机关消极地行使备案义务,不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错误判决起到任何的补救作用。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的基层主管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更能贴近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对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审查,一方面能够确保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
因此,建议增加婚姻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判决书中所宣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判决书中是否有遗漏。一旦发现有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则在审查期限内向宣判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审理。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之后认为确属无效婚姻,并且没有其他异议,则期限届满后判决书立即生效。
4、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后的救济。
由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例,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因为错误的无效婚姻宣告而导致在财产分割中受到损害,并且不能向对方提出婚姻过错赔偿请求。这部分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显然,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做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至于计算标准,则根据合法婚姻当事人通过离婚诉讼所应当取得的财产权益确定。至于当事人可能因离婚而取得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诉讼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并不一定为法律支持,并且离婚损害赔偿本身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只有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真正意义上使《国家赔偿法》具有现实意义,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细致入微、公正执法。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在立法活动中总结和纠正。相对于旧婚姻法在婚姻无效方面的立法空白来说,新婚姻法已经迈出了一大步,并且是重要的一步。法律的废、改、立总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只有具有前瞻意识,才能使我们的立法活动做到与时俱进,才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作 者:魏 冬

工作单位: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