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经市委常委会议、市编委会议研究,原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与外事局合署办公,外事局加挂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牌子,是负责全市外事、侨务和侨联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原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工作和职能全部划归外事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外事和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拟订地方性外事和侨务工作规章制度及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外事和侨务工作的重大问题,了解和掌握外事和侨务工作动态,了解和掌握国际及港澳地区重大动态。
(三)组织接待外国来访的党宾、国宾、友好知名人士和其他重要外宾,管理来珠海从事公务活动的驻华外交人员和外国记者;办理邀请外国政府、使领馆官员和外国记者的来访申报手续并参与接待;承办市领导的对外交往事宜;协调、指导各区、市直各部门的重要外事和侨务活动。
(四)负责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承办审批、审核中央授权范围内的单位派遣团(组)出国赴港澳和邀请外国人来珠海访问的有关事项;承办市级领导出访报批工作;负责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港澳通行证的颁发及签证(签注)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市的友好城市和民间对外友好交往工作,指导市对外友好协会的工作。
(六)指导、协调涉港澳事务及官方、半官方、重要民间往来事宜;协调处理边境事务及涉外案件。
(七)参与引进海外资金、技术、人才的工作;协助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归侨、侨眷兴办文教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或投资兴办实业。
(八)开展对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九)指导华侨农场的侨务工作,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归国难侨的扶贫、救济工作。
(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开展对外宣传、文化交流及海外华文教育工作。
(十一)在中央和省委、市委对台工作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海外对台工作。
(十二)参与协商和推荐人大、政协归侨、侨眷代表、委员人选,了解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促进其参加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外事局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文秘、档案、保密、党务、人事、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财务、接待和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调查研究工作,为市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提供国际形势、重大问题及对外政策的宣传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外宣传和群众性外事教育工作。
(二)礼宾科
组织接待来访的国宾、党宾、友好知名人士和其他重要外宾,管理来珠海从事公务活动的驻华外交人员和外国记者,办理应邀外国政府、使(领)馆官员和外国记者的来访申报手续并参与接待。指导、协助和培训各区外事机构礼宾接待、翻译方面的工作,统筹安排市领导的外事活动。
(三)出国(境)管理科
管理、审批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有关事宜,承办市领导出访报批工作。
(四)签证科
办理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负责申办出国签证和办理通行证签注工作,管理因公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办理应邀来访的外国人士的签证通知函电。
(五)港澳事务与涉外科
协调处理边境事务,参与边境会晤、会谈,指导、协调和组织安排与边境事务有关的活动及官方、半官方、重要民间交往事宜;承办广东省港澳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协调处理涉外案件。
(六)国际交流科(对外友好协会办公室)
负责与缔结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及其他友好单位的交往活动,办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报批手续;负责民间对外友好交往活动,接待外国来访的民间友好团体、知名人士和组织各界人士出访;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高层次管理人才赴国外培训计划。
(七)侨政科
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检查、督促侨务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拟定全市的侨务法规和政策;负责有关华侨、华人、归侨、侨眷、港澳同胞及其眷属的来信来访,收集侨务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做好为侨资企业服务的工作,维护侨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承办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全市正确做好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管理工作;协助华侨农场做好归侨、难侨的扶贫、救济及其子女升学等工作。
(八)宣传联络科
负责国外侨情的调查研究,提供国外侨务工作信息并提出开展国外侨务工作的意见,开展对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及其社团的友好工作,开展海外留学生和新侨民的工作;做好引进华侨、华人、港澳同胞资金、人才、技术的工作;做好侨务宣传工作;开展海外华文教育,负责筹办海外华裔青少年夏令营的工作;负责市海外交流协会的日常工作;通过侨务渠道开展海外对台工作。
(九)侨联工作科
根据市委要求和侨联工作的任务和要求,密切与归侨侨眷、海外侨胞的联系;开展对外联络、对外交流工作,组织各种社团联谊和社团活动,做好日常接待与信访工作;推荐侨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组织侨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参政议政考察活动,撰写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及时反映归侨侨眷、海外侨胞的意见和心声;组织归侨社团参与社区文化活动;开展“侨心工程”奖学和扶贫济困活动;编辑《珠海侨联》杂志,以及负责市侨联的其他日常业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外事局机关行政编制3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内设科室科长(主任)9名,副科长(副主任)5名。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定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草的耕地,退耕还草完成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
第十条 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权公开拍卖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合同样本。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轮牧以及围栏设施维护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草原调查制度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草原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草原建设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方式进行人工种草。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防止沙化和水土流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以一定面积草原所能承载的羊单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制定草畜平衡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与发包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季节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不得在休牧期和轮牧区抢牧、滥牧。
第二十四条 提倡牲畜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二十五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基本草原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原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承包经营的草原为基本草原的,应当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及草原使用权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和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在草原上随意设障、封堵草原道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和实施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进行禁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现象、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收购发菜和非法采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人员和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因建设项目征用和使用基本草原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制定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草原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应急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草原防火、扑火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区公安机关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设立草原治安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治安工作。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草原治安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临时占用草原的,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的,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五)非法开垦草原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违法批准采挖草原野生固沙植物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