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行继承存在的问题/周芳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5:13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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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28年的时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私有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等的变化, 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特别是近年来继承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热议,如2010年游戏装备“屠龙刀”继承案,2011年沈阳王女士要求继承丈夫QQ号案以及近日在北京发生的婆媳争抢车牌案……这些案件都对现行继承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现行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无法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理论界、实务界相关人士呼吁修改继承法的声音日益高涨。  

  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现行继承法与实践存在冲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在法定继承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亲属的权益。继承法虽然也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过窄。主要有表现在:一是与现有的家庭结构不相适应。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几十年以来,家庭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子女的数量上,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另外家庭人数越来越少,主要以核心家庭为主。家庭规模的进一步缩小,近亲属经济情感上的联系有所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确立要考虑这一现实。首先要防止遗产轻易归公,然后要发挥遗产的抚养功能,另外呢,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要注意增强家庭的经济和情感联系纽带,维护家庭伦理和亲情。二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今天上午很多专家也提到了我国家庭财产的数量与种类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定要考虑已经不是当初制定继承法时的状况了。三是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四是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相符。在我们国家,叔伯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的亲情是非常浓厚的,把他们相互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不太妥当。五是与国外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趋势不相吻合。其实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近年来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立法的不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一是不符合人们的继承习惯。我国民间的继承传统,首先尊重保护配偶继承权人,非常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其次是女儿,再次为父母。但我们国家把三者放在同一顺序与我国民间继承习惯不合。二是我国现有规定看起来对配偶的保护周到,但实际上在有些情况下是非常弱的。三是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很好的兼顾配偶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规定不够完善等方面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的增加,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安排财产继承与避免财产纠纷、避免财产的分散与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都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我国的遗嘱制度。遗嘱继承的形式问题一、自书遗嘱可否采用打印后签名的方式,现在计算机普及了,有人认为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允许这种方式。但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东西太容易伪造,还是应该由他本人全部自书遗嘱,二、最后自己签上名字,写上年、月、日。这样才应该认定为是自书遗嘱。第二问题,是不是应该修改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的规定。三、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而且呢,某些遗嘱是不是需要强制公证。

  我国继承法应规定更多的遗嘱形式,以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生活需要,并且公证遗嘱对抗其他一切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应予以修改。遗嘱的效力问题。就涉及到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规定不同的遗嘱形式,给遗嘱人以更多的选择,是有益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对抗一切遗嘱的效力,过于绝对化,特别是在被继承人作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时候,问题更为严重,等于剥夺了遗嘱自由的权利。对于遗嘱的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意思表示的形式是越来越多样化。如果由法律明确规定每一种遗嘱形式的话,就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份遗嘱只要符合三个要件即可,即有行为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他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以外,可以增加密封遗嘱、电子遗嘱作为遗嘱的形式。凡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能够反映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都应该承认是遗嘱。同时在我国规定密封遗嘱是可行的,原因在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密封遗嘱是遗嘱自由的表现,最能够体现遗嘱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且有现实需要,对于解决遗产纠纷有重要作用,应该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在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近日在北京启动,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挂牌不到3天,就为近40位老年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年人进行了预约登记。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密封遗嘱制度的需求。

  三、对遗产范围规定不足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适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问题,到底能不能作为遗产?现行继承法都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它具有财产性,那么就应该可以作为财产来进行。但同时,在现实中很多财产,如它既具有财产性质,又有身份性质,而这种身份有的时候是可以通过财产的方式取得的身份。在确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有三种观点概括式的、列举式的和结合式。结合式实际上又具体分成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直陈式的,就像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就直接规定哪些是可以作为遗产范围;另一种为排除式的,没有直接规定哪些可以作为遗产,而是规定哪些不能作为遗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的是结合式中的排除式。结合式的就是说把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起来,陈式的观点的列举,有很多毛病,列举是无法穷尽的,而且现在出现的有些新型的财产,比方说限价房啊,什么经济适用房啊。这些东西恰恰不能把它列上去,因为这些东西政策性特别强,过一段时间它就会变。所以笔者认为采取结合式中的排除式比较合理。

  随着经济发展,继承法的修改破在眉睫。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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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肇事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定责,以责论处。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调解或裁决,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的交通肇事行为,需要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部队处理;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解放军军人应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武装警察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现场时,须标明原位置),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听候处理,不得自行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者和财产,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肇事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疏散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 各类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勘查员、助理勘查师、勘查师、高级勘查师具体负责现场勘查和处理工作。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理,当地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参加。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为查明案情,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韵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受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有权无偿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物品、死者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优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受代存。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确认无复查必要的,应在十日内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就地火化(少数民族可按民族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由卫生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代为火化,逾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生前所在单位自
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迁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违章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教唆、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给予处罚,并由其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负全部或大部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员将车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以及自行协商解决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全部、大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四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处以行政拘留;负主要、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二至四个月;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一至二个月。
(三)重大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并处以行政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四)特大事故中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八至十二个月,并处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五)对事故负小部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当事人均为公安机关人员的,由地、市公安机关做出裁决,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查终结。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裁决以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合现场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费,以及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费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程度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的赔偿费,按下列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级以上,下同)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不超过二倍。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势重的可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二倍。
(四)就医路费(含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据支付。
(五)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五倍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
(六)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费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助费。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严重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本项以上规定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有收入的和无收入的分别按本条第五项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
六十以下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七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严重残疾者,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八)残疾用具费。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力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实际费用计算。
(九)丧葬费。按当地劳动保险规定的数额执行。
(十)抚恤费。死者生前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规定计算,生前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其中十六岁以下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
均生活费。
(十一)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最多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参照本条第四、五、六三项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者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对伤者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险)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保险公司暂行垫付,结案后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事故致残鉴定委员会对交通事故致残者,应当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和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不需要而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滞留医院所需费用,由伤、残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但在经济补偿方面,当事人按规定得到的补偿费,高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所在单位不再发给劳保福利费;低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
,所在单位只发给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由保险公司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组成评损小组,就近招标修复;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应商同被损方就地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家畜),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家禽及散放的家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每方以三人为限)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三个月(从伤者伤势基本痊愈或残者定残后算起〕,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后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在协议生效前翻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或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可能、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涉及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动、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的,仍按当地原有关规定处理。



1989年12月27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卫生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卫生事业单位为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需求,稳步进行了各项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卫生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并处于攻坚阶段,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进一步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理顺政事职能,下放管理权限,引入竞争机制,搞活用人制度,为推进卫生改革和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2、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力争用3至5年或更长一点时间,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政府依法监督,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管理新体制,基本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才结构合理,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
3、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二、改革卫生管理体制,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
4、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根据本地区的卫生需求,逐步优化卫生人力资源的配置。卫生事业单位要以卫生部制定的编制原则或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为依据,合理配置各类人员,根据业务需求和工作量控制人员总量,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
5、卫生事业单位要以“精简、高效”为原则,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不要求统一,不要求上下对口,对职能相近相似、工作量不足的要精简合并。医疗机构可根据医疗任务需求,自行设置业务科室。
6、卫生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院(站、所)长负责制。要建立和完善任期目标责任制,明确院(站、所)长的责、权、利。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依靠职代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单位,经批准可探索试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监事会监管制等新型管理制度。要严格执行离任审计制度。
7、积极推进卫生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的改革,实行适合卫生事业单位工作需要的后勤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后勤部门应从单位中剥离出去,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经济实体。暂不具备条件的后勤部门要实行单独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在医疗机构相对集中的大、中城市,多家医院的后勤部门可联合组成后勤服务集团。
三、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
8、实行聘用制。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各类不同人员的特点实行相应的聘用办法,打破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在聘用人员中,对优秀人才和技术骨干可采用不同的聘用办法,实行不同的聘期,给予较高的聘用待遇,相对稳定一批技术骨干。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
9、卫生事业单位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岗位设置。岗位设置要坚持按需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的需求、单位的发展、人才结构和人才培养等多种因素。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部分关键岗位。要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做到职责明确,权限清晰,条件合理。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岗位设置原则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要求,依据自身承担的任务,自主决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同一单位各个科室结构比例不要强求统一,岗位设置要有利于学科的发展及社会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10、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制度。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选拨任用方式。建立健全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11、卫生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任制,逐步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特点的岗位序列和体现管理人员能力、业绩、资历、岗位需要的工资待遇。卫生事业单位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可以采用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推行任前“公示制”。
12、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以深化职称改革、推行执业资格制度为切入点,实行从业准入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管理机制。要按照评聘分开、强化聘任的原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政策指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业专业技术资格的评价和认证工作,逐步建立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社会化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13、卫生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卫生工勤人员要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提高素质的基础上,根据其职业工种、技能等级、实际能力等条件,可采用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定期考核等办法,规范工勤人员进、管、出环节。
14、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度。对聘用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晋级、分配、奖惩和解聘的主要依据。要根据医疗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制定能量化的考核要素,建立健全适合各类不同人员的简便、易操作的考核评价体系。
15、建立解聘、辞聘制度。卫生事业单位要通过建立解聘、辞聘制度,使单位能按照规定的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对医疗机构等卫生服务部门中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较差,但又不够解聘条件的人员,可实行诫免制度,限期改正,到期不改的,予以解聘。
16、对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卫生事业单位需要补充人员时,要公布缺员岗位的用人条件和职责,实行公开招聘。招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择优聘用。应聘卫生技术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规定的资格条件,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应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工作,已在卫生技术岗位的必须转岗。在实行聘用制中,对新进人员采取新人新办法,实行人事代理制。
四、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机制
17、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要按照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结合卫生工作知识密集、脑力与体力结合、高风险等特点,在逐步推进管理体制改革的条件下,进一步搞活内部分配,扩大各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支持强度,对不同类型的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对于主要依靠国家拨款的卫生事业单位,要实行有控制的单位工资总额包干形式,并在工资总额包干范围内,对活的工资部分进行重新分配。对于国家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卫生事业单位,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对于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
19、探索新的分配机制。积极开展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改革试点,研究探索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根据不同岗位的责任、技术劳动的复杂和承担风险的程度、工作量的大小等不同情况,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一并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拉开分配档次,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对于少数能力、水平、贡献均十分突出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评议,确定较高的内部分配标准。
五、建立卫生人才流动机制,妥善安置未聘人员
20、卫生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改革过程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未聘人员要以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组织和支持未聘人员以各种形式开展服务工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兴办、开发新的服务项目和领域;要通过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分流安置未聘人员。同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
21、运用市场机制,调整卫生人才结构,促进卫生人才合理流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申请建立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要积极配合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为卫生专业人员和其他卫生工作人员在行业内或行业间流动提供服务。要针对未聘人员的实际情况,为分流人员安置提供信息和指导,组织举办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班,鼓励未聘人员面向社会争取再就业。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卫生事业单位可将未聘人员向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托管,由人才交流中心、单位和托管人员签定协议,明确三方责任及有关事项,对未聘人员集中管理,以减轻卫生事业单位冗员负担。
六、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2、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证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3、卫生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要注意与卫生改革的其他措施相配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相推动。要根据本人意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要在抓好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全面推开。
24、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广大卫生人员的切身利益,一定要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安定团结。组织、人事及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人事争议,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促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
25、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医疗、预防保健等卫生事业单位。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可参照教育和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