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推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决策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任务日益繁重,日常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大量政务信息,越来越成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制定和实施决策的一个重要
因素。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部门,在政务信息的采集、分析、整理、报送、交流、反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工作重视不够,工作队伍力量薄弱;逐级报送政务信息的责任制和网络体系尚未建立起
来,信息渠道不畅,反应迟缓,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政务信息的采集、处理、报送缺乏规范,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一些重要的政务信息迟报、漏报或不报现象比较普遍;信息传输手段和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比较落后,等等。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政务信息的需求,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尽快建立一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快速、覆盖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网络体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地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这对于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报送政务信息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的重要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是直接为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服务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为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提供政务信息,是办公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在向本级领导报送政务信息的同时,要积极负责地向上级领导机关
报送政务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要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政务信息。这是保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揽全局、指导工作、进行正确决策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要努力增强上报政务信息的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把向上级领导机
关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恪尽职守,切实履行。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专报制度,实行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每周要向上级机关报送1—2条政务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至少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5条以上政务信息
。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做到及时掌握、及时上报。对重要政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或不报。
为确保政务信息畅通,今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原则上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归口管理。综合性政务信息,应由办公室综合上报。上级机关要求下级提供政务信息,应通过办公室统一协调。要坚决克服和避免政务信息工作中各行其事、政出多门的现象,充分发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
三、紧密围绕职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政务信息工作必须紧密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重点反映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突出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服务。
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是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级领导对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及时,就是要早发现、早收集、早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政务信息的基本要求是:(一)凡上级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后,要迅速报送下级的安排、部署和具体措施,每隔一段时间要报送决策实施的综合情况。(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工作思路
、安排和重大举措,制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指示、讲话和意见,都要及时上报。(三)有关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情况,应每月,至少每季度综合报送一次。(四)遇有紧急、重要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
发生,应在6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续报事件处理进展情况。要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周休日和节假日也要照常办理,不得延误。
准确,是政务信息的生命。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领导提供真实、可靠的政务信息。要加强对重要政务信息的分析、核实工作,务求内容确实、数字准确、情况清楚。
全面,就是要坚持“两点论”,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在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在报忧中要敢于反映真实情况。要坚决杜绝虚假信息,反对以假信息谋私。
四、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网络建设
网络建设是信息工作十分重要的基础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为中心,上下贯通、左右相连、反应灵敏、传递快速,覆盖全系统的信息网络体系。当前,要进一步理顺系统内部政务信息工作的关系,明确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务信息工作,由办公室调研处统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要相应明确办公室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负责这方面的工作。
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制度,是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各地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各地的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要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善于抓领导的关注点和上级决策在基层的落实情况,捕捉题目,进行信息调研,及时向本级
领导和上级机关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政务信息调研报告,不断提高报送政务信息的质量和针对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一步重视发挥政务信息网络的作用,通过网络加强对下级机关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及时传达上级机关的信息需求,反馈信息采用情况,提高报送信息的质量。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保证网络反应灵敏、采集准确、运行安全正常。
要不断增加对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投入,加快政务信息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的运用,使信息传递更加快捷,效率不断提高。
五、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和指导办公室积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要努力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使信息工作人员及时了解领导的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给他们提要求、交任务、出题目。上级领导机关要
及时向下级机关提供报送政务信息的参考要点,反馈政务信息的采用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典型,充分调动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要进一步抓好现有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充实骨干队伍。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或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提高现有政务信息刊物的质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创办的政务信息刊物,要突出“短、平、快”的特点,不断增强针对性、时效性,力求篇幅短、文字精、条目多、内容新。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挥勤奋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
挥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反馈信息。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努力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做得更好。
1995年7月25日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5〕39号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及莲都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以上具体金额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
(三)经济条件: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家庭或市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
每年的4月、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和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建设局。
(四)审核:
市建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和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五)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建设局通过《丽水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丽水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领取补贴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市建设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根据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 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配租期间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