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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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4日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 转 程 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 转 管 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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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是指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以及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从中提取有用物质的行为。
  第五条 炉渣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总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点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计划部门负责辖区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部门所属的炉渣管理机构负责炉渣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建设、市政公用、交通、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地质矿产、土地、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炉渣的单位,应当开展炉渣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炉渣综合利用计划,经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计划部门或者直接报同级计划部门。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半年将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九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5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其产品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业利用炉渣的数量和供应地点,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与利用单位确定。
  第十条 炉渣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排放和利用协议。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排放单位应当给利用单位运输补助费。
  第十二条 运输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出具的运输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炉渣运输统一标志。
  炉渣运输车辆,凭炉渣运输标志和证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对利用经过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热值的炉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按省规定标准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项资金用于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治理、开发、利用、奖励和炉渣管理事业费开支。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炉渣的单位,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新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执行0%税率;
  (二)综合利用炉渣掺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免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综合利用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从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中优先安排周转资金,有偿使用;
  (四)新建、扩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达到设计要求的减、免、缓交电权费、集资费;
  (五)利用炉渣的生产企业,利用1吨炉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申请本条前款减免税费优惠待遇,应当持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核定出具的综合利用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炉渣综合利用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应当对沪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 对综合利用炉渣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计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炉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报送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或者不签订排放、利用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虚报炉渣利用量的,处以责任单位虚报数量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炉渣运输证明运输炉渣的,处以每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地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炉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