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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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宣传、监督、检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主要原料组成;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
  (八)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饲料准予生产证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前款企业取得规定的准予生产证明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经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正式投产: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试生产产品样品;
  (四)主要产品原料组成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饮料。


  第十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产品化验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分别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饮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种类、名称不符;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失效、霉变、超过保质期的;
  (五)混有影响动物生长发育的有害成份的;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七)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
  (八)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或者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禁止使用国家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未取得饲料准予生产证明、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做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予以整改,达到应有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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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素质,保障业主(住户)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和兼营物业管理的机构或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工作业绩、管理水平、人员素质、资金情况等。
第四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六条 甲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或3幢2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
2.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获得省、部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3.经理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经历。
4.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5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且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5.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获得市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3.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经历。
4.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0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3人,且土建、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5.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人民币。
第八条 丙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经理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经历。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5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1人,且土建、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4.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业务范围:
1.甲级企业:可承接住宅小区、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各类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
2.乙级企业:可承接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或十五层以下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50幢以下别墅区的物业管理。
3.丙级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承接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少数信誉好、素质较好的企业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度超出规定业务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认定。
第十二条 已经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工作经历;
(五)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
(六)物业管理统计报表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验资证明;
(八)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九)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2、3、4款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申请资质认定。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四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审查达不到最低等级资质标准的原有物业管理企业,给予颁发临时资质证书,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不同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委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内容:物业管理合同履约情况、物业管理投诉情况、经济财务运行情况,以及各类人员的变化情况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资质定级二年后,根据企业物业管理、经营情况,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督促后仍不申请,其资质证书无效。
吊销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无效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超越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195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希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