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4:55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5)19号请示收悉。对于变造国家货币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82)银函字第217号函的意见。根据变造国家货币的数额、情节,构成犯罪的,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此复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造国家货币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就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构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没有规定要给予治罪。故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给予治罪,缺乏法律依据。另我们查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2年8月21日向银行系统下达的“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中称,对变造国家货币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但未见最高人民法院转发总行的上述函件。因此,应否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这一函件精神,我们也拿不定。故请对变造国家货币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给予批示。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抄件一份。
1985年7月22日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

(82)银函字第217号

近来,各地银行来函来电反映,在国家《刑法》中,只有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对变造人民币如何治罪却不太明确。各地政法部门在审理变造人民币案件中遇到了困难,要求银行予以明确。为此,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现通知各行,今后遇到问题及处理变造人民币案件的法律根据时即可按此答复。
1982年8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旅游关系,以增进两国人民对彼此的生活方式、历史和文化的相互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采取措施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发展两国间的旅游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重视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包括团体和个人旅游、专业旅游团、会议旅游和参加展览、体育、音乐、戏剧等活动。双方鼓励第三国公民到其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双边旅游交往,将积极考虑通过宣传、资料、广告、交换印刷品、电影和举办展览等手段进行旅游信息的传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组织和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发展各自的有关机构在国际旅游组织中的合作,并就此所取得的进展交换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使各自的有关组织和机构有规律地交换旅游方面的经验、数据、资料及其他材料。

  第八条 需要时,缔约双方可通过适当机构签订一定期限的议定书,规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形式和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用可兑换外汇支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骆亦粟           马夫罗·马迪斯
       (签字)            (签字)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川、甘肃、陕西、云南、重庆省(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局):

  为保障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帮助受灾群众早日重建家园,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重建工作原则。农户住房重建工作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农户自建、政府补助、部门帮扶、社会捐助。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人居环境治理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工作、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相统一,与当地经济社会总体规划、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相衔接。根据灾区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在充分考虑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引导帮助房屋倒损农户建造有抗灾能力、造价适中的房屋。


  二、制定住房重建规划。灾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村逐户,重点排查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的危房以及受灾害威胁需搬迁的农户,按照原地重建和异地新建,分类统计,登记造册,逐户建档立卡,为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准确依据。要在摸清农户住房倒损情况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因地制宜、科学论证,保护生态、节约耕地,经济实用、保证质量,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总体要求,制订符合当地实际、群众认可的倒房恢复重建规划。


  三、科学选址合理设计保证质量。县(乡)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住房重建选址和房屋设计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调集足够的力量,支持受灾地区的规划、设计工作。选址要符合抗震设防和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可能发生洪涝灾害、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区域。要无偿向受灾群众提供可选择的,能够满足不同需求、切合实际的住宅设计式样并附施工图,尽可能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要加强建筑材料质量监督,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确保重建房屋结构和质量符合抗震设防和抵御灾害的要求。


  四、多渠道筹集重建资金。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家可归的农户重建住房,原则上按每户平均1万元的标准补助,对其他损房农户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按照重建规划和建房进度及时下拨。灾区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农户住房重建资金投入力度。受灾省(市)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要重点用于农户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对于有偿还能力的农户倒损房屋恢复重建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受灾农户是住房重建的主体,要尊重群众意愿,发动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广泛开展对口援建、邻里互助、帮工帮料,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农户重建住房。


  五、严格重建资金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各项规定,进一步规范发放办法,按照“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程序确定补助对象,对重灾地区,低保户、五保户,遇难者家庭、伤残者家庭以及其他困难群众给予重点帮助。县、乡要建立重建工作台账,公开补助人员名单和补助资金数额(含社会捐赠款),保证重建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使用捐赠资金集中重建的,要以适当方式向捐赠者反馈。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对重建资金进行专项审计、检查。


  六、加强对住房重建的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重建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乡、村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农户住房重建工作领导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受灾农户住房重建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提前组织主要建筑材料的生产和调运,保证建筑材料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建立住房重建进展统计、考核、报告制度。要加强对建材供应、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保质保量地完成重建任务。


  请你省(市)依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并抓紧组织实施。


  

民政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