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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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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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科技字[2005]69号


关于印发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规定,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有关要求,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编制了《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计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ΟΟ五年七月五日

附件: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编制说明

2005年度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20050715-sf3.doc


 
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有关要求,充分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特编制2005年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

  列入2005年度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共有638项,其中,"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26项,国家其它计划项目15项,2003年度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局)指导性计划延续项目14项,2004年度原国家局指导性计划延续项目134项,2005年度列入安全监管总局指导性计划项目449项。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安全监管总局指导性计划项目由各主管单位按照原国家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管技装字[2002]11号)进行管理。请各主管单位加强项目的管理与协调,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规划科技司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于1995年6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统计局确定。
第五条 (登记日期)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要求)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并填写《上海市统计登记申报表》。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变更登记)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
登记。
第九条 (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定的日期和要求,将单位的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
《上海市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