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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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20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 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第八条 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用于出租汽车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和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受让方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本单位出租汽车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违法、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的规范,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按规定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和报警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安装使用车载电台的,必须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档案,一车一档,记载出租汽车车辆状况、营运情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自初次登记之日起营运满5年的出租汽车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在规定位置置放与出租汽车车牌号码相符的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除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主动打印并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
(三)不利用车载电台对讲与营运服务无关的事项;
(四)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五)不在车内吸烟;
(六)按服务规范使用空调和音响;
(七)遵守电话预约订车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确需聘请的,应当经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被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服务监督卡。
被聘请的驾驶员违法违规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优质服务评比活动,对在安全营运、热情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优秀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减少、调整其经营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确定经营者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出租汽车营运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建或者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和配套建设与之规模相适应的出租汽车站点。出租汽车站点应当设置醒目标志、乘车引导牌,配备管理站房,免费提供给出租汽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出租汽车站点收费。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站点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维护站点营运秩序。进入站点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或者燃油附加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受理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投诉,详细记录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的号牌和事实经过。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向乘客反馈。
第三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1年内受到2次罚款处罚的;
(三)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
(四)伪造、变造本单位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被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在3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交回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1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第二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至15日;第三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载客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三)强行拉客;
(四)拒载乘客;
(五)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
(六)不使用计价器;
(七)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其他违反《条例》规定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直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本人或者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本人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和相关费用后,超出部分退还当事人。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号牌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受到处罚的情形分别记入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和驾驶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管理行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市场稽查、岗前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廉政教育,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执法制度和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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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要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自治区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设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各成员由自治区科教兴区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来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较大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的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市科技行政部门。
国务院所属驻区单位及区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贡献的其他区外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将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对申报的人选和项目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奖。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者给予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盟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4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兴区特别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