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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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5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七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全面完成,依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办〔1999〕4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驻黄单位(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的审定,决定奖惩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依照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下达目标任务,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基础工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招商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目标考核复核工作。

第二章 年度目标提出与下达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主要有: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招商引资、外贸进出口、民营经济、农民人均纯收入、粮食生产、计划生育、扩大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旅游经济、省“861”和市“443”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等。分别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招商局、商务局、统计局、农委、计生委、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环保局、民政局、旅游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所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经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汇总核实,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六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年度主要工作、市重点项目和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省“861”和市“443”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等。分别由市直各目标管理单位于市人代会后一周内提出,报送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调整,经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考核范围与计分

  第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分为对区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考核计分实行百分制。
  (一)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区县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分为:年度工作目标、共性工作目标和市政府领导评议。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共13项,满分75分。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考核项目和市政府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5项,满分15分。其中:依法行政3分;政风建设4分(含政风行风评议、效能建设);政务公开2分;工作落实4分(政务督查2分,建议提案办理1分,市民连线办理1分);文明创建2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分为:年度工作目标、共性工作目标和市政府领导评议。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60分。根据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6项,满分30分。其中:依法行政6分(依法行政3分,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3分);政风建设5分(含政风行风评议、效能建设);政务公开3分;工作落实8分(政务督查4分,建议提案办理2分,市民连线办理2分);文明创建4分;招商引资4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第八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计分原则:
  (一)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计分:完成或超额完成量化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绩计算分值。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计分:依法行政、政风建设、政务公开、文明创建按指标规定的分值据实计分;工作落实按办理总件数计分,按时办结的得满分,超时办结的分值减半,建议提案办理未与建议提案人见面的、能落实而未落实的、建议提案人不满意和未办结的、办理建议提案5件以上未提交办结报告的分别扣减得分,没有办理任务的单位得平均分。
  (三)招商引资计分:根据目标管理单位完成实绩确定分值,没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得平均分。
  (四)领导评议计分: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求平均值为评议分。
  (五)各评分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分,分值保留3位小数,统计总分时保留2位小数。
(六)凡被实行“一票否决”、年度政风评议一类后二名、二类后一名的目标管理单位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七)因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工作影响的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不计分,按“良好”等次考核。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分工

  第九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分工:
  (一)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负责提供区县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目标考核办公室负责提供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依法行政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提供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行政审批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三)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四)市文明办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文明创建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五)市发改委负责提供省“861”市“443”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并提供地方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市商务局负责提供外贸进出口完成情况;市招商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招商引资实际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财政局负责提供财政收入、公共卫生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六)市监察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风建设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七)市旅游局负责提供区县旅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农委负责提供区县粮食生产、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中小企业局牵头,会同市工商联负责提供民营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统计局负责提供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教育局、市环保局分别负责提供区县教育指标、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扩大就业、社会保障指标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八)市民连线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市民连线办理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工作落实的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并负责市政府领导评议分值、共性目标任务分值和“一票否决”的相关情况的统计和汇总。
(九)市综治办、市安监局、市计生委分别负责提供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计划生育等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目标管理考核程序分为自查、审核、复核和审定:
  (一)自查。由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1月18日前向市政府督办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和自查计分表(一式5份),并抄送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
  (二)审核。由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对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由市政府督办室对共性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和领导评议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统计、汇总,报请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复核。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对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政府督办室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评议、排序名次。
  (四)审定。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会议研究审定,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三个等次。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前3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得分位居前8名的为“优秀”;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末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得分位居后3名的为“一般”;其他为“良好”。
  第十二条 年度目标考核结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对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目标管理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予以奖励。
奖励分为优秀目标管理单位领导班子奖励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个人奖励:
优秀区县领导班子由市政府实施奖励。获“优秀”档次第1名的区县,奖励区县政府领导班子人民币10000元,获“优秀”档次第2名的区县,奖励区县政府领导班子人民币8000元,获“优秀”档次第3名的区县,奖励区县政府领导班子人民币5000元。
区县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个人奖励,由区县政府组织实施,奖励标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决定,奖励资金由区县财政解决。
优秀市直单位领导班子由市政府实施奖励。获“优秀”档次第1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领导班子人民币8000元,获“优秀”档次第2—5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领导班子人民币5000元,获“优秀”档次第6—8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领导班子人民币3000元。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个人奖励,由市政府实施奖励,考核结果位居“优秀”位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每人奖励人民币500元,考核结果位居“良好”等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每人奖励人民币300元,未纳入目标管理单位经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按“良好”等次实施奖励。奖励资金按财政供给渠道解决。考核结果位居“一般”等次的,不发个人目标考核奖金。
领导班子的奖金,其主要负责同志的奖金不低于30%。领导班子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除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外,对考核结果位居“一般”的区县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对连续三年位居“一般”的区县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将根据情况,对目标管理单位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发生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和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予以“一票否决”的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负责同志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4〕3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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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3.05.23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1993年5月23日 国函[1993]70号)
水利部:
原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呈送珠江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
的报告》收悉。国务院同意对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
下:
一、珠江流域的防洪问题比较突出,洪灾主要集中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中
下游地区和珠江三角洲。根据珠江流域的特点,防洪规划采取“堤库结合,以泄为
主,泄蓄兼施”的方针是适当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广州、南宁等重要城市以及西
江、北江、东江中下游和珠江三角洲等重要地区的设防标准和防洪(防潮)对策。
同意在加固现有堤防工程,适当提高防洪能力的基础上,结合水电、航运、灌溉、
供水等综合开发利用,在上、中游建设飞来峡、龙滩、大藤峡、百色等大型水利水
电工程。同意规划选定的水利枢纽、水电站所设定的防洪库容。鉴于大藤峡水库对
于控制西江洪水,解决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防洪具有重要作用,防洪库容规
模要在可行性报告中进一步分析论证,合理选定。同意规划中选定的治涝标准和措
施,进一步治理低洼地区的涝灾。对柳州市的防洪问题,应在规划中提出要求。
二、同意航运规划主要干支流的通航标准,近期要加快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
并对西江的主要支流、北江干流、东江干流及珠江三角洲的主要入海水道等进行重
点整治,改善航运条件,适当提高通航标准;对广州、南宁以及沿江、沿海的重点
港口进行扩建、配套,提高吞吐能力。
西江是中南和西南地区对外的重要水运通道。对红水河上建设大型水电工程形
成的碍航设施,要本着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航运。
三、西江干流(南盘江、红水河、西江干流大藤峡至高要河段)、北江干流、
东江干流以及西江主要支流北盘江、柳江、郁江、桂江、贺江十条主要河流(河段
)水电梯级开发规划,要有计划地实施,并要注意梯级间水位的衔接,兼顾航运。
同时,应积极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开发中小河流的水能资源,促进山区经济发展

四、珠江流域是我国粮食和亚热带经济作物的主要产区,必须坚持不懈地搞好
农业和水利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意流域内主要地区的
灌溉规划。要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灌区续建、配套,充分发挥现有工
程的灌溉效益,增建一批大中型蓄水、引水、提水骨干工程,积极发展新灌区。
五、流域综合规划要将解决城乡饮用水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同意近期内按照城
市供水水源规划,解决缺水城市供水不足的问题。基本解决农村人畜饮水的困难,
重点解决好岩溶地区群众饮水的问题。
六、珠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比较严重,特别是上游贫困山区,要下大力气搞好
水土保持,大力推广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推进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改善
流域生态环境,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要把郁江、浔江及南
、北盘江中上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列为国家重点防治区,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流域
的治理要与开发利用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推进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七、珠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一些河段的水质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必须严格控制
污染源,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近期要重点保护城市的
水源地。原则同意规划提出的水资源保护的目标以及防治水质污染的主要措施。要
贯彻“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抓紧实施。
八、珠江河口治理、海涂围垦和综合开发与这一地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
关系,要抓紧编制珠江河口开发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广东省
尽快开展工作。围海造田不能一哄而上,盲目围垦。要按规划进行,围垦的土地不
得随便转让。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交通、保
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
九、同意渔业和旅游开发规划。在流域综合治理开发中,要注意保护鱼类资源
,积极发展旅游业。
十、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防洪工程包括重点防洪城市及主要河段的
堤防工程和飞来峡、大藤峡、百色、长洲、柴石滩、榕江、思贤滘等水利枢纽;航
运工程包括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主要通航河道的航道整治、港口建设以及贺江、
滃江闸坝复航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天生桥、龙滩等大型水电站,以及主要干支流
规划的中型水电站。以上工程项目要根据国家与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
期实施。对促进流域经济发展,具有防洪、供水、水电、航运、灌溉等综合效益,
并已列入“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重点工程,要优先安排。大藤峡水库和柴石滩
水库要争取早上。
十一、这次批准的珠江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珠江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
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在实施中,要根据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流域治理
开发的进展进行修订。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抓紧编制与其相适
应的区域和专业规划,并按有关程序上报批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
施规划。水利部及珠江水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
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和珠江河口地区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
监督作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文号:[国函[1993]70号]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制度。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市(行署)应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人才流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办设在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并配备专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管 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省的;
(二)跨市(行署)的;
(三)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的;
(四)省级社会团体的;
(五)外商、华侨、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的;
(二)外商、华桥、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才流动的。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仲裁管辖范围内的;
(二)具有行为能力的;
(三)与申请的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方当事人和具体理由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并按被申请方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受理与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符合规定回避条件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章 仲裁与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方当事人。被申请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辫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辫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提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的,对申请方当事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方当事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必须有三名以上仲裁员参加,实行集体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仲裁员在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由评议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和地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事实和裁决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需要驳回申请和是否准予撤回申请以及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和《裁定书》,应按规定期限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裁决书》或《裁定书》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或裁决允许流动的,对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必须在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调解或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不得擅自离职;对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时,有权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终结后,由责任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