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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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1)103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

驻市辖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业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按规定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时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登记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下列医疗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有关事项。

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

涉及医疗保险登记证内容的,重新发放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参保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时,应自注销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须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八条 在医疗年度内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无变化的,可一年申报一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有变化的,参保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表、职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工资及退休费用统计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参保人员花名册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及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确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参保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

缴费基数由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或单位发放的退休费总额为准。

第十条 参保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可采取通过银行划拨或以支票、现金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年申报一次的,参保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自参保单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参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待按规定申报并核定缴费数额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后,必须连续参保,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对仍不按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除补齐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自欠缴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但承认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参保单位恢复参保时,必须补齐中断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及利息后,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自补齐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配备医疗保险专管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按时公布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参保人员增、减变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发生新增、转移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变动情况的,应按照规定要求,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手续,重新核定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数额。

未及时办理新增变动手续的,参保单位在补办参保手续时,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从补办手续正常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新招职工或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应自职工被招用或调入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招用或调入之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凭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连续工龄证明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予以接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调出、调入的,应自调动之日起15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调转手续。

参保人员调出统筹地区,所在单位应自该职工调出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调转手续,按规定结转个人帐户金。调出职工自办理调出手续停止缴费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批准退休之日起15日内,参保单位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退休人员减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及时办理减少手续的,从办理减少手续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参保人员利益损害的,其责任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单位原因致使参保人员中断参保,但在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及其以上,女满20年及其以上的,可直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以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并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由于参军、升学、判刑、劳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中断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有关部门批准参军、升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法院判决、批准劳教之日起15日内,由参保单位携带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中断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年限和重新参保后如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所在单位须从其死亡之日起15日内,携带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工资发放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业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四)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转、新招、减少手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三)迟延缴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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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二节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三节 大骨节病、克山病
第四节 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章 保 障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限期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盐业、水利、农业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治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韶府令第85号)


(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 3号)已经2011年7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是指以美化装饰为主要用途的城市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景物、景点的照明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市政主、次道路、小街小巷、桥梁、隧道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韶关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园林、供电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做好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电话:0751-8884830市路灯处)。

本市对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由市城管局根据本市城市规划拟订,报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制定建设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市路灯处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城管局批准后,由市路灯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管局及市路灯处审核通过。市路灯处可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与道路照明设施落实国家有关设计安装规范问题进行指导。

第十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工程,根据其性质和规模依法应由特定资质单位设计施工或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其设计、施工单位应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能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道路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管局组织或委托市路灯处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路灯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8%以上的亮灯率;

(二)实行设施故障24小时受理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管局对市路灯处执行前款工作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城管局和市路灯处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市路灯处维护和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节能、安全运行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完整、设施及配套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属于城市公共场所或市政道路管理范围;

(四)有关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照齐备。工程应当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核的,已审核通过。

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市路灯处提出申请。市路灯处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并报请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城市景观亮化与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并委托市路灯处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或新建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路灯处处理。

第十七条 举行重大公益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设施原状。损坏设施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依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应报市城管局审批。标语灯箱尺寸、安装规范、所使用电气设备应符合安全设置要求,并接受市路灯处的指导与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符合《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破坏有关管理的行为,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符合《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城镇景观亮化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依法只适用于城市的行政执法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