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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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超长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超长客运)安全长效机制,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做好配合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凡本市辖区内从事超长客运的运输企业、客运售票站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超长客运由交通部门主管、行业监管、企业管理、协会自律。
第六条 超长客运按照统一客源组织,统一售票,统一票价,统一调度,统一营收分配的原则组织实施。
统一运输由具有超长客运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按协会自律、企业自愿的原则实施管理。
运输组织遵循“市场规范、运行有序、方便旅客、有利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是运输组织旅客服务及车辆“五不出站”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超长客运售票实行中心、网站、代办点三级联网售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协调、主管部门确定各售票网站、代办点。
第十条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超长客运售票网站、代办点应悬挂由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牌。未经确定擅自设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超长客运票价执行政府指导价。售票网站、代办点严格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物价、交通部门加强对客运票价的监管。
第十二条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站级的汽车客运站方可作为超长客运始发站。各始发站应严格执行“五不出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各道路运输企业应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技术状况、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
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扰乱超长客运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超长客运市场秩序,确保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组织办法的实施和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五不出站”是指:
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车线路标志牌,超长客运派车通知单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出站。
2报班客车的制动、灯光、转向、雨刮器、传动系统现场例检不合格的不出站。
3驾驶员酒后或超长、夜班车驾驶员不足两人的不出站。
4车辆超载或装有“三品”的不出站。
5气候恶劣不宜行车时不出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交通客运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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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试用期起算时间、试用期可否延长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一般应从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生效日期起计算。
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合同制工人试用期为3个月至6个月。企业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试用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992年2月24日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2012年12月26日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条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属于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水禽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者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建立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湿地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全省湿地资源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并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开矿、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四)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和遭破坏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综合措施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利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统筹规划,防汛蓄水、生物环保与湿地利用等资源共享。水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在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采集、收割、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范围和保护方案进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重要湿地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替代性产业和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有害物种引进湿地区域。

  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及修复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