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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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
2006年3月17日  财办企[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办公厅、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最近,一些地方、企业及职工来函来电询问,企业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如何处理。为了确保企业公司制改建过程中国有资产不流失、职工权益不受损,现就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应付工资余额包含应发未发工资与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两个部分,前者是按照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应当支付给职工却没有支付而形成拖欠的工资,后者是按照计划经济管理方式留存企业的国有资本积累。企业在公司制改建时,对应发未发工资应积极予以清偿,对工资基金结余应转为资本公积金。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其余额也随同工资基金结余一并转为资本公积金。
  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应付工资等余额转增的资本公积金作为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的组成部分,应当统筹安排,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提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内退人员所需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改革成本。如有结余,再按规定折合为国有股份,或者向企业员工及其他投资者有偿转让。
  二、改建企业应当规范操作,严格界定应发未发工资与工资基金结余的界限,并在评估作价之前做好相关账务调整工作。
  企业在《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资本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做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或者将其转作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
  三、已经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再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付工资等余额的财务处理,可以比照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的财务处理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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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请假。在拉萨居住或工作,选区在各地区的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在地县居住或工作的代表,可以向选区所在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
工作委员会请假,由各地区工作委员会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选区在拉萨市的代表,应通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
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议案应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五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并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对象及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有关法律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所在地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有组织的视察和进行个人持证视察,均应在视察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安排,参加代表评议、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被评议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检查所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进行
整改。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代表法》规定的特别司法保护权。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受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代表活动的询问,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选区居住或者不在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视情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通过定期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代表接待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组织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
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辞职:(一)因病、因事等原因,离开本行政区一年以上不能履行代表职务的;
(二)虽未办理户籍关系转移,但已调动或其他原因离开本行政区域的;
(三)有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坚持履行代表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填制,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是指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所形成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注册会计师签名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事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改或修改。
第七条 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整齐完整,不相互矛盾。
第八条 相关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第九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资料者的签证认定。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签证认定的,检查组要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由检查组组长或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并签名。
第十一条 必要时,检查人员可根据复核情况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补充、修改,或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未经财政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纳入财政检查报告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