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租用外国飞机和直升机以及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在中国飞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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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租用外国飞机和直升机以及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在中国飞行的有关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租用外国飞机和直升机以及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在中国飞行的有关规定

1984年12月26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乌鲁木齐管理局:
为明确责任,严格手续,确保飞行安全,凡租用在外国注册的飞机和雇用外籍飞行(技术)人员作为教员或工作人员,在中国执行飞行任务,应按照我局一九八三年八月廿三日,以(83)民航办字第79号文颁发的六项暂行规则的精神办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以及飞行人员、维修人员的执照,应取得中国民航局的认可。在未取得中国民航局的认可证之前,不得执行飞行任务。中国民航局认可证的办理,由租机和雇用单位按上述暂行规则的要求,填报申请表,分别报请局工程司、科教司和航行司办理。
二、各单位与外国公司签订租机和签订雇用外籍飞行和技术人员合同时,应写明:
上述各种证件和执照,必须获得中国民航局的认可。否则,航空器不能在中国执行飞行或技术维修任务。
三、凡过去已租用的外机和雇用的外籍飞行和技术维修人员,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办理中国民航局认可证的,如继续租用和雇用,应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底之前,补办有关手续。否则,不能继续执行任务。
四、凡雇用外籍飞行员在机上执行任务,如担任机长或教员,应按照民航飞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飞行安全和完成飞行任务负责。
五、各级航行调度部门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应严格管理,并检查其对中国有关飞行的规章熟悉情况。如发现不符合上述手续或不了解我国航行规章,不应放行。
以上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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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 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
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八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方能施行节育手术。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治疗。职工在住院或者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
,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以免除当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者市辖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者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属城
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四十条 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工具,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对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原条例第三条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为主。”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二、原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做好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搞好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重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依法加强管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三、原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孩子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修改为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四条:“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把原条例第十五条并入条例的第四章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
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七、原条例条二十条规定:“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修改为条例的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增加一章作为条例的第四章,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这一章共六条,依次分别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九、在原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之后增加:“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的规定。原条文改为条例的第二十八条。
十、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5%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基本工资总额”。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
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十一、补充规定第二条原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的规定,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划外怀孕者,要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处以罚款。
生育胎次间隔时间不够而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者,处以罚款”。
补充规定第三条原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计划怀孕,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六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凡超计划生育,属于职工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给予经济处罚。
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前款处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八条:“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
费用自理;属城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十五、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公证部门办理手续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罚”。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十六、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三)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六)教唆、支持、包庇超孕、超生者的;
(七)盗卖、伪造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的;
(八)未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九)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十)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超生罚款的;
(十一)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条:“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
工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二十、删去补充规定第四条关于“对违反《条例》和本补充规定所作的经济处罚,按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规定。
二十一、将补充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对按照《条例》和补充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作为条例的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以前按当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6日
分析共同侵权与人身损害赔偿

王胜宇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根据该法条,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直接结合行为是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因为前半句已经囊括了主观上有联络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中,可以初步分为(1)部分因果关系(Teilkausalit?t)(以下简称A),即数人分别侵害他人权利,应由加害人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1]亦即各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分离的。(2)补充因果关系(Komplement?re Kausalit?t)(以下简称B),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数行为相加,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乙二分别投毒人,只有二人之投毒量相加方致丙损害。(3)竞合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 Kausali t?t)(以下简称C)[2],任一人之行为均可致结果发生,且损害亦是不可分离的。其中,(1)中损害是可分的,在(2)和(3)中,损害是不可分的。
  部分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A中,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损害偶然结合在一起,且损害是可分的,因为任何人不具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理由,加害人应该对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补充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例如无意思联络的甲乙二人,致丙双腿伤残。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侵权人所导致的损害是没有办法区分的。有学者提出以过失的大小来苛以责任,但是这种做法:首先,忽视了当事人的客观方面,如果一个人仅仅在主观上因为是故意但是所做甚微,就要加之以绝大多数的责任,未免有主观归罪之嫌疑。其次,这种作法难以操作,要法官去探求一个人隐藏的真实想法,未免苛刻。再次,对于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此种观点便无适用余地。
  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从共同危险行为中找到灵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性为,应由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使得原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是从民法基本理论来思考的话,笔者认为损害的同一性是使得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即损害为单一的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和加害人所致损害不明的侵权行为,都造成了单一性的损害,即损害的不可分。“由是可知所谓‘加害人不明之侵权行为’中包括了‘参与部分不明时’与‘惹起人不明时’。是则‘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能包括此两者之本质为何?笔者以为是‘损害之单一性也’。[3]两者所区别处在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是何人加害的不明;而在后者,则是行为人之间所致损害份额的不明。是全有或全无与份额的不同。更进一步来讲,都是由于举证困难、调查困难而导致的责任不清问题。在此同一的基础之上,两者的责任形式应该是统一的。
  综上,根据损害的单一性,当数侵权人的行为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既可以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又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法官不再需要判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再苛以按份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债务人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因必须个别,不真正连带之债务仅有单一的目的。”[4]在补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论上讲,应由数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如果使其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会使得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债务人的权利,难免出现债权人擅自决定,对债务人不公的情形。因而,我们应变通适用,而使数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竞合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C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管令谁赔偿都不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形。而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应令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两化工厂同时向A河排污,致丙农田颗粒无收。经查,甲或乙所排污水,都足以致丙农田颗粒无收。如果令甲乙承担按份责任,平均分摊损失,则若有一方丧失赔偿能力,则丙就有一部分难以得到赔偿。而由于各自单独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论由甲或者乙承担全部的责任,都不会造成不公。根据公平原则,加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理论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第3条规定“…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前面已经规定了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此处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只能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而何为直接结合,何为间接结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时空的统一性上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即如果数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是直接结合;在时空上不一致的,就是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行为的结合程度,是个解释不清的概念。第二种观点,由于即使在不同时空的情况下,数人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5]例如:甲乙通谋杀害丙,甲于第一天在丙的杯子里投毒,乙于第二天将投毒的水给丙喝下,致丙伤害,乃共同侵权
  行为的区分应该另有标准,本人认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差。因而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标准来规定,根据笔者上述的论述,我认为应该以损害是否可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在部分因果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个人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补充因果关系,即造成致部分不可分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竞合因果关系,数人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共同侵权行为采主观说比较恰当。共同侵权之“共同”乃指意思联络,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包括共同过失,这在实践中亦是经常出现的。而《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所采用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标准不够科学。但是立法者的视角建立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分之上,这是一种比较清晰的区分方式,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区分,便于理解和操作,便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只是标准不够科学,应该亦每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可分来区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损害可分时,按各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分为补充因果关系和竞合因果关系),数侵权人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2] Brüggemeier, Prinzipien des Haftungsrecgts(注1)S157f.,即数危害行为,各均足致生损害。转引自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 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以与人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单一性为中心》,载自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篇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4年版,第541页。
  [4]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8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