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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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实现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工程档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重点工程是指以营造森林,保护林草、野生动植物、湿地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存空间,实现林业建设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的工程。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是指在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属国家所有,必须与其他门类的档案统一保管,不可分割。

第三条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是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重要基础工作的组成部份,应当将其纳入工程管理的全过程,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工程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依法接受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建立健全由国家林业局、工程所涉地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工程项目单位(森工企业、林业局、林场等)所组成的工程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工程所涉地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项目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项目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程档案工作的领导,并保证开展工程档案工作所需要的资金、设施和设备,各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领导责任制,分管工程的负责人要同时对工程档案工作负全责。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确定工程档案归口管理部门。并配各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档案人员,负责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十条 工程档案管理人虽是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及其他待遇上享受与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整理与归档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工程管理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林业重点工程规划及实施方案时,应将工程档案的建立与管理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规划或方案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个月完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建设周期长的工程,可根据情况分阶段归档。

第十四条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由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在工程验收前1个月交总包单位汇总、归档;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项目。由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工程的档案资料,在工程验收前1个月交项目单位汇总、归档,或由项目单位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汇总、归档。

第十五条 各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归档文件材料 进行加工、整理。归档文件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签字手续完备,图片、照片等要配以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归档时,各项目单位要将归档材料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部门,产生电子文件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工程技术人员要及时整理在工程实施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向所在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办理归档手续;工作调动前,须将个人保存的材料及时移交所在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工程档案的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档案验收工作的组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对林业重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有档案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确保工程与档案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对工程档案的验收,应由档案验收小组进行。档案验收小组应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国家林业局可视工程情况,对工程档案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在对有关工程进行档案验收时,档案验收小组应当依据验收结果形成书面意见。档案验收意见应体现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评估时,对于档案材料不能达到完整、准确、系统要求,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归档任务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也不得申报有关奖项。


第五章 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单位要依据工程特点建立健全工程文件材料的整理、保管、利用、保密、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要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项目单位要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工程档案的数字化及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工程建设及其他业务的开展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所涉地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登记工作,并及时将本地区各类型工程档案管理的登记结果汇总后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工程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材料失真、损毁或丢失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 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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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营造善待老年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第三条 凡涉及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老年人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四条 凡达到6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免征新增农业税及附加;70岁以上老年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村老年协会核实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五条 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应设置老年门诊、老年人家庭病床。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看病凭优待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六条 老年人进入公园凭优待证免购门票。各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七条 汽车站、火车站(船)的侯车室要设置老年人侯车(船)区和专用坐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坐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65岁以上老年人坐市内公交车,实行半价优惠,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九条 商业、饮食、维修、银行等服务性行业都要开通老年人热线,提供上门服务。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老年优待政策。
  第十条 各级法院对涉老案件应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优先获得司法救助。经县级以上老龄主管部门证明,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应向老年人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70岁以上老年人法律服务费应实行半价优惠。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对70岁以上老年人应减半收取公证费,对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应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每年由市、县区老龄工作部门对进入百岁的老年人进行审核,并负责发放长寿补贴金。县区卫生行政和老龄工作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体检。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各项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加强协调,指导和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发挥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第十六条 市老龄委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换发工作,对收取的工本费,要严格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在换发过程中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 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监察、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以政府行政监督为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贵阳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对价格的正确导向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有虚假标价行为;
(六)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七)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八)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九)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十)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二)不按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三)其它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13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费;
(四)不按规定亮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拒绝上报或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追回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四)、(十一)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需要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或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据情节,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