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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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从事特种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所辖镇(街道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由当地政府任命为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区、镇直至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五十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与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大力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

建立注册安全主任事务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实施备案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专家人才库,为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完成本年度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由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出现问题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指标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人大、政协、组织部门、工会、专家等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具体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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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密切各海关之间的联系配合,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有关条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后,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出境地”指货物进出关境的口岸;
  “指运地”指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的到达地;
  “启运地”指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分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非设关地点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四条 进口货物经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进境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核准办理转关运输:
  1.指运地设有海关机构,或虽未设海关机构,但经分管海关同意的;
  2.在向海关交验的进境运输工具货运单据上列明的;
  3.运输工具和货物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具有加封条件和装置的;
  4.因特殊情由,经海关核准的,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 转关运输货物除特殊情况外,申请人应当是经海关核准、认可的报关单位,并由持有海关发给的报关员证书的人员向海关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条 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加封的运输工具和货物,申请人和承运人应当保持海关封志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转关运输货物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为执行监管任务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办理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手续时,须由申请人向进境地海关填报“转关运输货物准单”一式三份(国际铁路联运货物为货车装载清单三份),并交验有关货运单证。


 第八条 申请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指运地海关,并在海关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办理进口手续。


 第九条 空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指运地与运单的目的地相同的,海关可不签发关封,仅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顺序编号;其他空运转关运输货物,仍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须由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位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复运出境的暂时进口货物和办理核销的货物,应加填一份)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并负责将海关签发的关封交承运人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国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短少情事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海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3)项所列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关运输时,比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征税统计工作,分别且指运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进境地、出境地海关对进出口的转关运输货物作单项货运统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海关有关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由海关按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办〔2006〕20号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发布施行。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一轮新的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重点培训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和负有环境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人员、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人员、排污收费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污染事故应急人员及环境行政处罚人员等。我局将会同监察部联合培训省级环保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学习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暂行规定》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要系统地研究并掌握《暂行规定》及各项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广大环保工作者、特别是环保执法人员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使环境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暂行规定》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研讨班等多种形式,介绍《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让公众及时了解《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形成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提高守法、执法的自觉性。为便于学习理解《暂行规定》,我局和监察部将联合编写《〈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读本》,供学习、培训和宣传时参考。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结合五中全会精神和即将召开的全国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根据《暂行规定》,今年我局将与监察部联合查处一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接受公众监督,推动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和社会、企业自觉守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要求,根据我局和监察部的联合部署,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选择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以案说法,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发挥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指导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学会既要利用法律武器克服不当干预,又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四、抓住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利时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要重点完善有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环境执法行为听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及环境执法文书备案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审批许可、环境行政收费、环境行政处罚及现场监督检查等程序规定,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和不当执法行为,从维护国家环境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大局出发,严厉惩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切实维护环境安全。

  五、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切实抓紧抓好《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积极协调、主动配合,联合监察部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切实提高环境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问题。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严格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对环保系统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监察部和环保总局《关于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配合的通知》要求,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报告当地监察机关和上级环保部门,保证《暂行规定》得到顺利的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