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4:31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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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尼泊尔:

  按照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尼泊尔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尼泊尔”一语是指尼泊尔王国;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泊尔或者中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泊尔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

  1 在尼泊尔方面是指财政部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场所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不属于本条第七款所述的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做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 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 (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费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尼泊尔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尼泊尔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尼泊尔,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尼泊尔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尼泊尔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尼泊尔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尼泊尔税收数额。

  三、缔约国一方在考虑税收抵免时,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如果该国无有关于减免税收的法律规定而可能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尼泊尔,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第一天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尼泊尔,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第一天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 经正式授权, 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尼泊尔王国政府代表代表唐家璇查克拉·普拉萨德·巴斯托拉(签字)(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以下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如果在本协定签定之后,尼泊尔王国政府与任何其他国家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有较低的税率,该税率将立即代替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15%税率。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唐家璇

尼泊尔王国政府代表查克拉·普拉萨德·巴斯托拉(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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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为了扭转收购下降局面,要求各地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废旧物资绝大部分是工业原料,有些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商业部门能够提供的废旧原料数量多少,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今年以来,钢厂炼钢需要的废钢铁和生产中小农具的残次钢材供应紧张,缺口很大,其它废旧原料也有一定的缺口
。各级供销社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经常研究、检查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收购工作抓上去。
二、正确贯彻“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扭转有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重视废旧原料经营的现象。要求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商业部一九八五年下发的《全国废旧物资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在努力搞
好主业的前提下,再适当发展多种经营。
在收购环节上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各地具体情况,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目前,有的地方反映收购资金紧张,影响回收。建议各地积极向银行反映情况,请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三、坚持回收范围,抓好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商业部、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出了《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又发了计综字(1985)2124号文件,两个文件都明确规定,国务
院各部直属直供企业废钢铁计划体制改变以后,经营渠道不变,仍“按现行的经营渠道,由当地物资部门和商业部门收购”。但是,有些地方未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请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争取按照五部委局和国家计委文件妥善解决。
四、加强系统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废旧物资零星分散,遍布城乡。在城市,除了搞好下厂服务以外,要依靠合作商店和街道代购站搞好社会回收;在农村,除动员各基层供销社、分销店普遍开展废旧物资收购外,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发展个体专业代购户收购废品。各
市县公司对基层社上调的废品,除统一定价者外,可只定接收价,收购价由基层自定。利润分配要上小下大,尽量让利给基层,也可以采取分购联销形式,返还给基层一部分利润,调动基层收购积极性。对收购、供应工厂企业的废旧物资,可以发展横向联合,固定购销关系,建立比较稳固
的经营渠道。
五、认真执行收购政策。总的看,多数地方执行政策是好的,通过收购,发现不少可疑线索,协助公安部门破获不少盗窃案件。但是,也有的地方和单位忽视收购政策,对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有的擅自扩大收购专点,有的不按规定索取证明,以致给坏人销赃提供了方便。各地一
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和政策纪律教育,克服“只看货值钱,不问货来源”的单纯商业观点,增强政策观念。对问题比较多的收购点要进行整顿,对内外勾结,唆盗销赃的人要依法制裁。



1986年5月2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指自然科学与技术类科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是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科技工作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经过十多年的科技体制改革,我国科研机构已较普遍地实行了院(所)长负责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地激发了广大科技人员的创新精神和工作积极性。但是,目前科研机构仍然不同程序地存在着用人机制不灵活,分配制度不适应科技工作新形势等问题,人才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此,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已成为推进我国科技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现就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任务
1、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管干部原则,正确处理继承、借鉴、创新的关系,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和各类科技人才的成长规律,建立以“开放、流动、竞争、协作”为基础的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实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人才队伍结构调整,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进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2、主要任务: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科技体制的要求,对科研机构的人事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对向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对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国家资助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科研机构,要赋予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对主要依靠财政支持的科研机构,推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国家对固定岗位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建立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机制,实行人才供求市场调节和人才服务社会化。
绝大部分技术开发类机构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农业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少数具有公共服务性质、难以获得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和农业类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基础性研究机构要优化组合、分流人才。国家财政集中支持少数重点科研机构。
二、建立科研机构人员规模宏观调控制度
3、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对科技队伍的人员结构、规模进行合理的规划、调整和控制。
根据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需要,稳住一支精干的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队伍;放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队伍,逐步减少财政支持的人员规模,形成专业学科结构合理,能够适应不同科技工作特点的科技人员队伍。
由各级财政重点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在减员增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固定岗位,根据完成国家任务的需要自主决定流动岗位,优化内部结构和学科队伍配置。
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享有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在保障公共服务的同时,可以组织科技人员开展其他面向市场的有偿技术服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转为企业、进入企业的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在转制期间,国家本着承认职工过去所做贡献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过渡政策。
4、构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要在科研机构内部建立以竞争为核心的用人制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通过竞争进入关键岗位,发挥骨干作用。科研机构要努力改善青年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他们进修深造和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各类青年科技基金的比例,科学选人、重点支持,使他们能够尽快成才,特别是要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培养。对极少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拔尖人才,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吸引、使用的专项政策。
5、加快科技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开发人才资源。逐步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人才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城乡结合的人才市场体系,建立人才库,实行网络化管理,调节人才供求,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三、完善科研机构行政领导任用制度
6、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改革对科研机构院(所)长的单一任命制,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分别实行主管部门公开招聘、职工选举基础上的主管部门聘用、主管部门直接聘用和委任等多种形式的院(所)长任用制度。要制定科学的院(所)长选聘标准和办法,建立规范化的院(所)长选聘制度。在选聘中要发扬民主,引入群众评议监督机制。
7、进一步完善院(所)长负责制,落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科研机构可自主制定内部人员管理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内部分配改革,解聘、辞退职工,在干部管理权限内任用中层干部。对行政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8、对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行业性、区域性重点科研机构,或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机构,探索实行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院(所)长负责执行和日常管理,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四、建立符合科研机构特点的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制度
9、全面推行聘用制。推行聘用制度是科研机构转换用人机制的基本环节,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人事管理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推行聘用制可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逐步到位。
10、实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机构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以及相应的选聘、奖惩制度。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在坚持用人基本条件前提下,对研究开发人员要着重于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对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于促进成果转化能力和经济效益,对新进人员直接按照岗位任职要求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聘用;对行政管理人员要着重于管理知识、技能和效率;对工勤人员要进一步完善技术等级岗位规范。通过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
逐步实行科研机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随着国家科技投入方式的改革,人事部门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级别比例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科研机构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职务等级的任职条件和比例。科研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行业要认真执行执业资格制度。
11、建立公开招聘制度。科研机构要制定规章制度,建立科研项目课题选人用人公开招聘制度,通过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招聘,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选择优秀人才,确保项目的质量。对基础研究领域内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其关键岗位的人才公开招聘工作应聘请部分国内、国际知名专家参加评审。
12、建立解聘、辞聘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强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要认真贯彻执行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制度的政策法规,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13、科研机构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方式,促进科研人员的合理流动。对关键、重要岗位要增加竞争的透明度,实行固定岗位用人方式,对辅助性岗位可以实行流动岗位用人方式,努力使流动岗位人员达到科研单位总人数的一定比例,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
14、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也可以根据长期交流与合作的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其他科研机构或企业工作。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科研机构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制度
15、科研机构对实行聘用制以后的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鼓励他们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通过内部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受专业知识的局限,不适宜在原单位发展的人员,要为其向其他科研、教学、设计、生产单位流动提供便利;通过拓宽本单位的业务活动领域、创办经济实体和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产业等多种途径分流人员、精干科研队伍,提高效益。
16、有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可以建立对所属科研机构的未聘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内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组织地分流安置各类未聘人员,减轻科研机构的冗员负担。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扶持和管理。
六、建立灵活有效的符合科研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7、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进一步搞活科研机构的分配。丰富和完善科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使科技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钩。扩大科研机构的分配自主权,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本单位特点、体现技术价值的科学合理的多种分配形式和办法。对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可实行按岗位、任务和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允许单位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对科技人员的工资来源主要靠国家拨款的科研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分配政策和工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搞活内部分配的力度,拉开收入档次;对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对少数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构,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搞活内部分配;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允许科研机构高薪聘用高层次拨尖人才。
19、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保证科技人员成果转化后的奖励兑现,允许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七、加强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0、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摆上日程,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要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的职能作用,与科技部门一起,统筹规划改革进程,大力推进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21、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整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推进。本文件发布后,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文件的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所属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计划;在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应立即着手实行本文件所明确的各项改革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全面启动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22、积极稳妥地推进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到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和轻重缓急,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定团结,积极稳妥地把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