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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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08 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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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地勘单位、汇交单位,省地质资料档案馆: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汇交地质资料保护的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的监督管理;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提供利用、公开。
第四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但国土资源部公告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和经汇交人同意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不予保护。
第五条 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的同时提交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附件1)。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在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提交地质资料延期保护登记表(附件2)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探矿权、采矿权汇交人还应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受理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资料后10日内,核发地质资料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通知书(附件3或4),并在出具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中注明保护期限。不予保护登记的应书面向汇交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未经批准延期汇交的地质资料在计算保护期时应扣除延期汇交的时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
第八条 汇交人变更后,需要对原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继续保护的,由变更后的汇交人按延期保护登记要求重新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九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只公开目录。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提供公开查阅的目录数据库中对保护期内地质资料予以明确标注,并注明保护期限。
第十条 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由该部门提出查阅地质资料的具体范围,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满,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保护期屇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汇交人要求提前公开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可向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出书面要求;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已公开的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提供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依法给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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