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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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根据”一词之前增写“推动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一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在第二条中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之后增加“和自愿自择、分类指导”几个字。

三、将第四条中的“促进藏语文的发展”修改为“促进藏语文事业的发展”。

四、将第五条中的“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修改为“应当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删去该条第(一)项中的“党和”二字;在第(二)项开头增加“负责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管理”一句,并将此项中的“政策”修改为“法规”;在第(三)项中的“检查”之后增加“督促”二字;在第(四)项中的“业务”之前增加“有关”二字;在第(五)项中的“推广”之后增加“使用”二字;在第(六)项中的“整理”之后增加“和出版”三个字;将第(八)项中的“公章、牌匾”修改为“印章、招牌”;增写“检查督促自治州内藏语文教学及扫盲工作”,列为该条第(九)项。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办公室,依法对本地区藏语文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七、在第八条中的“卫生”之前增加“艺术”二字。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当提供藏文会议材料”。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公章”修改为“印章”;删去第二款中的“票据”二字,并将此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做到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考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小学加强藏语文教学,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民族职业学校加强对全州‘双语’教师的培训”。增加“自治州教研机构配备精通藏汉‘双语’或者‘多语’的教学研究人员”,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一款“自治州内的图书发行部门,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第二款“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好藏语节目的转播或者设立藏语栏目”;第三款“自治州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加强藏语节目的创作和表演”。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并将第二十二条合并到该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六、在第十八条“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之前增加“自治州内藏族公民聚居的乡镇召开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翻译”。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十八、将第二十条中的“审理、检察案件”修改为“诉讼活动”;将“应当为他们翻译”修改为“应当提供翻译”。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和信息的交流,搞好藏语文名词术语的规范化工作,加强藏语文名词术语的统一规范使用”。

二十、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写“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接受各级藏语文工作部门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作为该条第一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藏语文工作业务经费和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做到专款专用。”并将此条调到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前。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结构和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推动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和自愿自择、分类指导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督促和指导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学习和使用藏语文的情况;

(四)协调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有关业务关系;

(五)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推广使用、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等工作;

(七)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八)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招牌以及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九)检查督促自治州内藏语文教学及扫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办公室,依法对本地区藏语文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当提供藏文会议材料。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门牌、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内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和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等,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做到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考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小学加强藏语文教学,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民族职业学校加强对全州“双语”教师的培训。

自治州教研机构配备精通藏汉“双语”或者“多语”的教学研究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藏语文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图书发行部门,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好藏语节目的转播或者设立藏语栏目。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加强藏语节目的创作和表演。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实用技术的推广。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聚居的乡镇召开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翻译。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行业,应当有能够掌握藏汉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者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重视配备藏汉文兼通的文秘人员。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和信息的交流,搞好藏语文名词术语的规范化工作,加强藏语文名词术语的统一规范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藏语文工作业务经费和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接受各级藏语文工作部门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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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别墅。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市经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公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规范及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规范。
  第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100(含100)平方米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6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4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
  高于或低于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开发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配置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供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住宅开发企业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开发单位应协调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部门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市价格、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试行。此前按专变供电形式资料进窗,长沙电业局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开发企业协商,按公变供电形式由住宅开发企业完善相关建设,实施送电。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8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7月1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将;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完善军官军衔制度,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第二款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第三项修改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五、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