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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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省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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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金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工,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八条对于利用职权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有关人员要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2010年6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办法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部门。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和必要性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等资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以下称审查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室是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及相关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分送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向相关审查机构分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同时分送各相关审查机构。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对审查建议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交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一式五份。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及联系方式、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在审查期间,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第十一条审查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初步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审查机构反馈,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需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具体事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