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122 实施日期:200202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夏玉米制种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推进夏玉米制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夏玉米制种和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夏玉米制种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夏玉米制种管理工作。
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夏玉米制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夏玉米制种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市级新品种试验基地,选育、引进、筛选新品种和检验种子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制种面积达一万亩以上的;
(二)选育的新品种通过审定的;
(三)新品种前三年内任何一年制种面积达三千亩以上的。
第六条 夏玉米制种应建立基地,实行规模化生产。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到本市从事夏玉米制种工作。提倡种子生产者直接租用农户承包土地生产夏玉米种子。
第七条 夏玉米制种应按照育种者种子、原原种、原种、杂交种的四级程序生产种子。
第八条 育种者应对自交系进行防杂保纯,保证自交系纯度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
第九条 使用取得新品种权的自交系用于制种的,应征得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条 夏玉米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者应与种子生产基地内生产种子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不得种植其它品种的玉米。
因限制农户或经济组织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交系和相应的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
(二)对种子生产基地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三)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自交系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四)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拒收,不得压价。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中规定的玉米制种安全隔离条件;
(二)制种田集中连片,有相应的排灌条件;
(三)每一百亩配备一名生产技术员。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制种面积;
(二)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实施安全隔离、去杂、去雄、收获、晾晒和贮藏。
(三)不得瞒产、拒售、掺杂使假和倒卖种子。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制种玉米生长的苗期、花期组织田间检验;对入库的种子,应逐品种逐批次进行抽检。经法定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出售。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种子质量检验监测基地,进行种植鉴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套购玉米种子。
套购玉米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套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种子价款总金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提供的自交系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或技术指导不当,造成生产基地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违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造成种子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赔偿种子生产者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者拒收、压价,或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经济组织瞒产、拒售的,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影响隔离安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黔府办发[2002] 0081号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和从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不满10年的城镇复员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均衡负担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而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履行安置义务。
第四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采取政府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积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后自谋职业。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对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后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经安置机构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安置机构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自收到《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后1个月内,应当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安置机构指定的帐户。由安置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对逾期不交款的单位,应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央驻黔单位和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指定的汇缴专户。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安置1人,按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6倍交纳有偿转移金。企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当年汇收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应及时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三)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使用计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终结余的安置保障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安置机构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倍(其中转业士官按4—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每年可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具体数额。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的,以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发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城镇复员一期士官增发20%,二期士官增发30%;
(二)在西藏服役的增发10%;
(三)服役期间被大军区及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有多项立功或者荣誉称号的,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国家在工商、税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