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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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2005]129号


颁布日期: 2005.10.10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0.10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5

题注: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及渔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入保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特困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九)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十)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作为本镇(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市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居)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 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 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6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负责农民个人统筹费的收缴,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入保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保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含住院医疗基金、风险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基金分配为:
(一) 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1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住院报销在封顶线以内的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2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 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糖尿病,肝硬化,慢性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重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16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炙、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 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单项化验检查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等。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0%列入补偿范围。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5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8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卫生院60%,市级(二级)医院45%,三级医院35%。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5万元(含住院治疗、非住院慢性病治疗补偿费)。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3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限定250元补助。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市合管办在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报销办法执行。
(4)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三亚市新型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15%;(3)住院床位费优惠20%(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至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五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印发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三府[2004]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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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2]7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和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2年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淮府秘[2002]43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2年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淮府秘[2002]4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2002年城镇就业工作目标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数;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人数;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数;

  5、通过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人数;


  6、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劳务输出新增人数;


  7、其它。


  (二)各县区、市各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布置本地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和再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各县、区及市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或限时研究解决。对政策落实情况要经常检查,确保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县、区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在上半年提出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并于6月前报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4、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各县区在今年年底前完成适应扩大就业和再就业需要的劳动力市场。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乡镇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市、县(区)各级财政要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投入。市、县(区)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能减少,在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用于鼓励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及用于促进杜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市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针对性强、实用性广的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在一个地区是否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公布)制度。从2002年下半年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每月一报告,每年7月和次年1月,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情况。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于2003年1月10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在各县区及有关部门自查、市政府复核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因素,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三、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次居前5名的县区和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和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
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
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经费全额管理和差额补贴的事业组织,应当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空留;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应当按差额
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交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交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该项基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自用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优先办好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人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
对限期交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