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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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 7号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非煤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和统一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内容及格式,现将《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

  (试行)

  一、前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以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矿调查组的组成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情况等(矿山企业还应包括可采储量、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及主要灾害等情况)。

  三、事故发生及抢救情况

  (一)事故经过

  事故发生过程、主要违章事实、事故后果等。

  (二)事故报告、抢救、搜救情况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二)事故性质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事故责任者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主管工作等)、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

  (三)对事故单位的处罚建议。

  六、防范措施

  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对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规章及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

  七、附件

  (一)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技术报告;

  (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

  (四)调查组名单及签字;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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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05〕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明确项目建设中各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的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从濮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工业、农业、城市建设、交通、社会事业、商贸等行业中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均按照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下称市政府重点办)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筛选,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发改委下达。
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和投用,发挥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应建立相应的重点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属重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市重点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筹划、筹资、设计、招投标、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重点办指导和协调市重点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品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市重点项目应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改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在十五日内,对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在市重点项目招标代理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不按合同履约、信誉较差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选择。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布七日前、招标文件发出五个工作日前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市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实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制。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有权对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出质疑或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各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初步设计,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市发改委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概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重点项目申报、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根据项目计划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及时组织到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会制度,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县(区)的综合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四章 项目目标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制,明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参建各方的责任,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责任目标,按隶属关系划分,县(区)所属市重点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市直属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区)的市重点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涉及业务交叉的相关县(区)和行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各牵头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均应按照目标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重点项目外部环境的协调和督察,认真解决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配套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各种问题,以及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种困难,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涉及重点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资金拨付等,必须优先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和项目单位负责重点项目治安保卫工作。对阻挠和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搞好重点项目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项目设计业务,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监理任务,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检查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在重点项目开工前,要根据监理合同制定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对应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施工中,必须按监督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对工程实体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预制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责令及时解决。按时做好工程质量审核。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加强对项目单位、参建单位、供应商、质量监督单位执行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实行领导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重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及时整改。对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而酿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规定,市政府重点办负责重点项目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应及时报告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协调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十七条 各项目责任单位和牵头部门负责对所属的市重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执行合同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管,保证其按合同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高标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按照《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以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进行考核。
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县(区)和牵头部门组织,年终考核由市政府重点办和各牵头部门组织。
第四十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市重点项目稽察,由市政府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重点对项目审批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外部建设环境等环节及各参建主体进行稽察。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密切配合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合同、财务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严禁拒绝、隐匿、伪报。对稽察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严厉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整改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重点项目建设全过程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对重点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市场准入严格把关。
第四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项目施工现场应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市政府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四十五条 重点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并经试生产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政府重点办或报请省发改委、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考核后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或地方)应积极配合,并组织提供后评价所需的情况、资料。后评价报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政府重点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对投资有节余,建设效益好,工程造价低,质量、工期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项目和有功单位及个人,提出年度奖励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重点项目省级以上奖励,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四十八条 凡因建设环境差、工作渎职等因素造成的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市政府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直至停拨建设资金、停批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认真履行合同,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偷工减料,非法转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造成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主管单位责任外,对参建单位和供应商要按合同条款进行索赔处罚,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1—2年内不得参加市重点项目投标,严重者驱逐出濮阳建筑市场,涉及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濮阳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9〕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省“两保一高”(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基本保障工业化、城镇化健康发展的建设用地需求,努力实现土地高效利用)财政约束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土地专项资金整合和土地高效利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耕地保障科学发展实现土地高效利用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豫政〔2006〕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7〕33号)精神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土地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三条土地专项资金收支分别纳入省、市、县(市、区)政府基金预算和地方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其中: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全部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和耕地开垦费收入全额缴入本级国库,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入范围。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六)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八)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收款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管理。

  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出让土地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和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四)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按照有关计提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土地出让业务费直接列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不再按每宗地的净收益计提。(六)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七)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八)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程序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新版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的通知》(豫财办综〔2007〕71号)规定执行。(一)设立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49号)规定,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办理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清算分解缴库,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将土地出让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不得人为滞压资金。(三)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收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宗地台账,实行宗地核算,以准确地测算出每宗土地出让净收益。宗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每宗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收入扣除代收代缴的税费、需要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上解省级收入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四)多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投人缴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按规定程序予以退库。不涉及分成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以及缴款凭证审核确认后在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涉及省与市、县(市、区)分成的收入,先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加盖同级财政部门公章后,连同该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以及缴款凭证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公章后,退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2007〕50号)规定,国有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将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全部缴入市、县(市、区)国库;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费用应当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不得直接留给相关企业。

  第七条土地储备收入的收支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08〕144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

  第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96号)规定,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其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应当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其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新增建设用地,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的,应当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财政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综〔2006〕85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人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资金来源是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程序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财政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一)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采取土地整理方式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二)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用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以及对历史遗留的生产建设挖损、塌陷、压占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和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进行复垦发生的支出。(三)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四)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为保护基本农田而发生的基本农田动态监管与维护、信息系统建设及其他基本农田保护基础业务支出。(五)土地调查支出。是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通知的意见》(豫政〔2007〕35号)规定,按照省、市、县(市、区)各自承担的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任务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的支出。(六)其他支出。是指在实施基本农田基本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项目过程中发生的项目审核论证及实施、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考评等支出。

  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管理,有关费用的支出内容和标准按照《财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建〔2005〕169号)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区以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10万立方米以上大中型水库、防洪堤坝、干渠、干道和10千伏以上输变电等工程支出。

  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用车辆、机械等设备,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管理用小汽车等设备,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范围。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列明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面积,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土地平均纯收益的30%从土地出让总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在办理土地出让总价款缴库手续时一并缴入本级国库。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04〕103号)规定执行。

  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二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范围。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第五章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范围。

  市、县(市、区)政府按照规定在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范围。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开支。具体包括:(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是指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二)土地开发支出。是指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第六章 土地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性收费是指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用于土地开垦、复垦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凡在河南省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考虑耕地占补平衡问题;未做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投资。(二)征收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号)规定,耕地开垦费按占用耕地类型和面积征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9—13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9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11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13元/平方米收取;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18—22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18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2元/平方米收取。(三)支出范围。耕地开垦费主要用于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整理耕地,扩大耕地面积;新的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管理;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土地复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6〕126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具体标准按规定执行。(二)支出范围。土地复垦费主要用于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的复垦。

  第十八条土地闲置费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已经批准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闲置费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5倍计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比例计收。(二)支出范围。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

  第七章 资金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两保一高”财政激励约束机制,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使用与各地“两保一高”绩效挂钩,鼓励地方保护耕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高效用地。

  第二十条从省级财政集中土地出让总价款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不含补缴土地收入和划拨土地收入)的3%中安排一部分资金,按照奖励节约、补助挖潜、鼓励集约的原则,奖励土地挖潜成效突出的市、县(市、区)。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其余资金按照省政府“两保一高”要求,用于节约集约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央安排我省和我省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省按规定安排的专项资金外,其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浇地面积、净增耕地量和省政府确定的土地管理重点工作完成量等因素分配,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资金额度。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额度,连同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扣除安排土地调查、项目监管等工作经费后编制项目规划,全部安排落实到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具体支出项目,并征求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意见。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对项目规划汇总审查后联合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规划审查确认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项目支出预算。省分配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保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项目的支出不低于95%。

  因实施条件变化需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经同意后撤销项目并由省财政收回资金重新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市、县(市、区)的项目资金安排。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设计审查论证并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概算的审查及拨付,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分配下达给市本级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分配下达给县(市、区)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将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下拨到县(市、区),不得截留挪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使用资金。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等项目的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有关规定。在项目管理中要认真落实招投标制度、专家评审制度、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市、县(市、区)财政局要按照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拨付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将上年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管理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经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项目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计划应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等部门要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划转,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不如实申报使用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或不按省备案项目实施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并收回上年度下拨资金,同时停止市、县(市、区)的用地项目审批。

  第三十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等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涉及分成的土地出让收入违约金按省与市、县(市、区)3∶97比例分成入库。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专项资金,不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核定、征收、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土地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全面、综合的绩效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的实施进度、实施质量、后期预测、财务状况、执行结果、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状况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配合、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财政部门关于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定和要求,由市、县(市、区)人大、政协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绩效考评委员会,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根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