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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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服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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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2年第24号 公布《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24号
 
公布《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要求,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与发展,我委对《企业技
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
的《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一、评价原则
  (一)准确反映技术中心建设发展状况,强化引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
  (三)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
  (四)评价技术中心与考察企业相结合。
  (五)相对值与绝对值相结合。
  二、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每年4月10日前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要按照技术中心评
价要求,认真准备上一年度技术中心的工作总结、《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见
附件)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地方经贸委。评价指标中的定量数据在《企业技术中心
评价表》中填报,定性数据在技术中心工作总结中详细说明。
  (二)数据初审。各地经贸委对本地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企业
技术中心评价表》和工作总结进行详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于每
年4月3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
  (三)数据核查。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对各地上报的评价
数据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评价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评估机构负责对经核查后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
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评价结果。
  (五)结果确认。国家经贸委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发布评价结果。

  三、评价结果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二)评价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 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
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以下;
  3、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技术开发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
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最低标准。
  最低标准由国家经贸委根据技术中心建设发展情况每年予以确定并公布;
  (四)逾期一个月以上或不上报评价材料的,视同自动放弃国家认定企业技
术中心资格。
  四、指标解释
  (一)技术创新体系:根据经营规模、创新活动的特点,大型企业的技术创
新体系应当包括多层次的技术创新组织系统、健全规范的技术创新管理系统和技
术创新资源配置系统。
  (二)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
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中关于技术开发经费的核
算范围,下列技术开发活动的支出可以统计为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新产品设计
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
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折旧,与新产品的试验、技术研究
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三)职工收入:指职工的工资、政策补贴、福利、奖金、项目提成等各项
收入的总和。
  (四)专职技术开发人员:指企业在统计年度内从事技术开发活动的实际时
间占制度工作时间90%以上的技术开发人员。
  (五)专家:指国务院、省、部和计划单列市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者
享受国务院、省、部和计划单列市专项津贴的专家。
  (六)新产品:指下列两种类型的产品,一是指与以前制造的产品相比,技
术特性或用途具有显著差异的产品。这些创新可以涉及全新的技术,也可以基于
组合现有技术新的应用,或者源于新知识的应用。二是指其性能具有重大改进或
提高的现有产品。若产品的改变仅仅是在美学上(外观、颜色、图案、包装等)
的改变及技术上的较小变化,属于产品差异,不能作为新产品统计。生产资料类
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3年,消费类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2年。
  (七)技术贸易收入:指企业向国内或国外市场提供技术及服务获取的收入,
包括专利和非专利技术、许可证、专有技术、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等获得的收入,
接受外部委托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经费收入不计算在内。
  (八)主导产品:指企业销售收入中销售额最高的一类产品。
  (九)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指企业主导产品销售收入占全国同类产品销售
收入的市场份额。
  五、行业系数


行业
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与产品销售收入之比
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新产品利润占企业产品利润总额的比重

航空
0.8
0.6
0.6

电子
0.6
0.4
0.4

轻工Ⅰ
0.6
0.4
0.4

轻工Ⅱ
1.0
1.0
1.0

船舶
0.8
0.4
0.8

化工
1.2
1.0
0.8

机械
1.0
0.6
0.6

医药
0.8
0.8
0.6

冶金
1.2
1.4
1.4

纺织
1.0
1.0
1.0

建材
1.0
0.8
0.6

有色
1.0
1.4
1.4

铁道
1.2
0.6
0.4

石化
3.0
1.2
1.2

其他
3.0        
  注:其他行业指烟草、煤炭、交通、建筑、石油等行业,这些行业的新产品
销售收入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和新产品利润占企业利税总额的比重两项指
标按满分的60%计算;轻工Ⅰ为家电、轻工机械行业,轻工Ⅱ为轻工的其他行业。

  六、评价指标


一级指标
二级
指标
权重
(分)
三级指标
权重
(分)
基本
要求

 
 
 
 
 





技术创新体系
4
企业技术创新战略制定与实施效果
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与运行效果
2
2
较好
较好

科技投入机制
14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
技术开发经费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比例比上年增长
11
3
3%
>N0

人才激励机制
4
技术中心年人均收入与企业年人均收入之比
技术中心人员最高年收入与中心人均年收入之比
技术中心科技人才引进人数与流出人数之比
2
 
1
 
1
>?.2
>n1.5
1

科技人才培养
3
中心人员国内外培训费占中心人员总收入比例
中心人员年海外技术交流人次与中心人数之比
2
 
1
>?%
> 2%

外部资源利用
5
技术中心在海外建立开发设计机构情况
当年来技术中心从事开发工作的海内外专家数(人月)
  其中:海外专家数(人月)
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办开发机构情况
  其中:合办开发机构当年完成并应用的开发项目数
产学研项目经费占全部项目经费的比例
1
  0.5
0.5
0.5
0.5
2

>G20
>T10

>A2
> 10%

 
 
 
 





创新队伍建设
10
企业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技术中心高中级职称人员占中心人数比例
技术中心专家(含博士)人数
4
3
3
>n2%
>C40%
>N8

创新条件建设
11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万元)
技术中心技术开发条件在行业中的地位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情况
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与运行情况
开发项目是否有市场分析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4
1
2
2
2
>
1500
先进
  有
  较好


创新能力建设
9
中长期项目经费支出占全部项目经费总支出的比例
是否拥有主导产品的关键技术知识产权
自主技术在主导产品中的比重
5
2
2
>
10%
  有
  较大

 
 
 





技术创新产出
12
当年完成新产品新技术项目数
  其中:国内领先水平以上项目数
当年授权专利数
  其中:当年授权发明专利数
企业技术贸易收入(万元)
企业主持或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2
1
3
3
1
2
> 10
>"5
>/5
> =1
>%100
> =1

技术创新效益
25
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新产品利润占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的比重*
企业出口创汇额(万美元)
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11
11
1
2
>A20
><15
>R300
>/3%

企业经济效益
3
当年企业利润总额(万元)
3
>"1000





加分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奖情况
<"=3  

扣分

企业经营亏损

    注:加*的指标为考虑行业系数的指标
   
  附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附件: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企业名称

行  业  
主营业务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

1 当年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当年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当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当年企业产品销售的利润总额
万元  

5 当年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  

6 当年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
万元  
  (T-1年)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当年企业全部技术开发项目经费总支出
万元  
  其中:周期大于等于3年的项目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产学研合作项目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当年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9 当年新产品利润额
万元  

10 年末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1 当年企业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2 当年技术贸易收入
万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人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元  

15 企业专职技术开发人员数
人  

16 技术中心职工数
人  

17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元  

18 技术中心职工最高收入者的年收入
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职称人数
人  

20 技术中心中级职称人数
人  

21 技术中心专家和博士人数
人  
  其中:技术中心博士人数(含在站博士后)
人  

22 当年中心科技人才引进数(从企业外引入)
人  

23 当年中心科技人才流出数(调出企业)
人  

24 当年来中心从事开发工作的海内外专家数
人月  
  其中:海外专家数
人月  

25 当年中心人员国内外培训费用
万元  

26 当年中心科技人员海外技术交流人次
人次  

27 技术中心在海外建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个  

28 技术中心与高校和研究所合办开发机构数
个  
  其中:合办开发机构当年完成并应用的开发项目数

个  

29 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中心)数
个  
  其中:国际组织认证数
个  
     

30 当年完成新产品新技术项目数
项  
  其中:国内领先水平以上项目数
项  

31 当年授权专利数
项  
  其中:当年授权发明专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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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
(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
(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
(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给应保障民用气、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 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七条 供气单位必然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
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四)“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五)“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其他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具体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气单位应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九、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款第(四)项删去。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第(四)项修改为:“‘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