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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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试行)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
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
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
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
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
管理体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监督、服务。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
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
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
目管理。
第七条 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
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
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
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
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
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
境。
第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
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
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或投资各方
负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
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前期根据国家总体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
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批准,项目投资来源基本落实,可以进行
主体工程招标设计和组织招标工作以及现场施工准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按审
批权限,经批准后,方能正式开工。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
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
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建设单位与设计、
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
1.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
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
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
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协调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
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3.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
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
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如涉及初
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
4.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定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
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1.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
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
要的阶段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
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
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
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
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
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
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实行“三项制度”改革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
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1.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也可由项目法人组建或委托一
个组织具体负责。负责现场建设管理的机构履行建设单位职能。
2.组建建设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各方负责;
建设单位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形式。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
要;
(2)经济上独立核算或分级核算;
(3)主要行政和技术、经济负责人是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投标
制:
1.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际采购导则进行,并根
据工程的规模、投资方式以及工程特点,决定招标方式。
2.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项目的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建设已列入计划,投资基本落实;
(2)项目建设单位已经组建,并具备应有的建设管理能力;
(3)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批准;
(4)施工准备工作已满足主体工程开工的要求。
3.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招标管理按第二章
明确的分级管理原则和管理范围,划分如下:
(1)水利部负责招标工作的行业管理,直接参与或组织少数特别重大建设项目
的招标工作,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其他国家和部属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
标工作,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
(3)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
1.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3.要加强对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理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必须持
证营业。
第十九条 水利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走向市场
,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的一种科学的管理方式。
1.施工企业要按项目管理的原理和要求组织施工,在组织结构上,实行项目经
理负责制;在经营管理上,建立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项目独立核算管理体制;在生
产要素配置上,实行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在施工管理上,实行目标管理。
2.项目经理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最高组织者和责任者。项目经理必须按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项目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
1.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
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和尊重其监督,支持质量
监督机构的工作;
2.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
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
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质量评定标准。
4.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严重质量事故,应由建设单位(或
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各方联合分析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
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
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
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信息交流管理工作。
1.积极利用和发挥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建设管理专业委员会等学术团体作用,组
织学术活动,开展调查研究,推动管理体制改革和科技进步,加强水利建设队伍联
络和管理。
2.建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1)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其中:重点工程
情况应在水利部月生产协调会五天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包括完成实物工作量,关
键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报
送,年报内容应增加建设管理情况总结。
(2)部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流域机构和水利部
直接报告;地方大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时抄报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水利(水电)厅(局)应将所属水利工程建设概况
、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水利部报告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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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知识产权局


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有效地打击专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在具体办案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举止端庄。

  第六条 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下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专利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省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符合受案范围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批立案,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签字之日为立案日。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有权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十条 请求人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出处理请求,未对销售者提出处理请求的,当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时,制造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请求人的,销售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请求人在销售地对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提出处理请求的,销售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假冒他人专利案件和冒充专利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江西省知识产权局管辖本省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涉外、跨省案件以及其它特殊的专利案件。省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将上述案件移交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必要时,应当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材料。

  请求书中缺少相关材料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请求人逾期不提交补充材料视为未提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收到请求书之日。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要求请求人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以收到检索报告之日为正式收到请求书之日。

  第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四)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真实有效,提出请求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人是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应提交其他共同权利人的授权证明或放弃权利证明。

  第十七条 请求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并指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

  请求不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他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合议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纠纷案件公正处理的。

  合议组组长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某些复杂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第二十七条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合议组集体讨论决定,意见不一致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复杂案件不能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具体内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陈述书。

  第三十三条 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通知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届满、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但销售的产品是在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除外;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接受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查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九条 被查处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期间陈述意见。逾期或者拒不进行意见陈述的,不影响查处。

  被查处人针对案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期限;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违法所得可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而没有违法所得或冒充专利的行为人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处以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巨大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或检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取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必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涉及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第五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领导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抽样取证、登记保存应写明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五十三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保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行政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应当完全履行决定内容,逾期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内容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额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缴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产品或标记,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第五十九条 专利违法案件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执法人员出现法定失当情况的,由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更正;办案过程中,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可采取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各类专利违法案件结案后,应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号与案号统一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我部所属单位强行征订报刊、拉取广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我部所属单位强行征订报刊、拉取广告的通知》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外经贸部所属报社、杂志社及出版社共15家,其主要职能和任务是宣传推介外经贸企业,为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我部所属的报刊、杂志和出版单位总的来说是好的。但个别单位假借外经贸部的名义强行征订报刊杂志、拉取广告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种现象严重损害了我部的声誉和形象,地方和企业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征订报刊杂志、刊订广告应是主办者和企业间双方自主自愿的行为,不能"强买强卖",更不能以我部名义,误导、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订阅和刊登广告。为进一步加强我部所属报刊、杂志和出版社的管理,切实保证正确的办报(刊、设)方针,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特通知如下:

  一、 我部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和出版社应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和正确的办报(刊、出版)方针,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我部的有关规定,做好征订,发行工作。近期各单位对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和出版社要进行一次自查自纠。

  二、 我部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和出版社不得假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名义,采取欺骗或强制的手段征订报纸、杂志和拉取广告。对违反规定征订和拉取广告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三、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亦不得为报纸、杂志和出版社出具有关证明,不得强令企业订阅报刊,登广告。同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进行监督、制止和上报。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ΟΟ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