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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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33号令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隐患,避免或减少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事业单位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事故隐患检查、整改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妨碍事故隐患检查、整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各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负责日常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健全事故隐患管理规章制度;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
第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事故隐患管理小组。事故隐患管理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八条 事故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的管理,并负责在本系统内协调、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行事故隐患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管理实施监察,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事故隐患管理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知识。

第三章 事故隐患检查、报告、评估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教育职工熟悉、掌握本单位生产状况、工艺过程、各种职业危害因素、危险部位,教育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提高预防危险意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同时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如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认真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重大事故隐患应填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部位;
(二)隐患类别;
(三)隐患基本情况;
(四)主要危害(包括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以及临时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由劳动行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级和组织评估。
第二十条 经过评估和分级,一般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对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按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企业负责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发现事故隐患要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本单位、本部门能解决的不得推给上一级解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特重大事故隐患检查及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及时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尽快加以解决,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因技术、财力、物力所限,对特重大事故隐患确实无力解决的,应将实际情况报告给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的部门,由发出监察指令的部门核实情况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必要时可报请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无视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对事故隐患拖延不改、敷衍塞责,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给予行政和
经济处罚,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应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事故隐患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执行,火灾隐患管理按《辽宁省消防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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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类公园和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适应。

第七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按设计方案进行,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物污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修坟立碑、开荒种地、搭棚建厦。

第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和花草树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进入本市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1.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3.践踏草坪,采折树枝花草,打摘果实和种子。

4.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在树木和设施上刻画、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5.打逗、惊扰展出动物,向动物笼舍内投掷食品或物品。

6.捕捞水生动、植物或捕捉野生动物。

7.擅自修建练武场地或在公园内宿营、垂钓。

8.溜宠物狗、放牧禽畜。

9.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树叶垃圾及冥纸等。

10.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轮滑、踢球等。

11.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或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12.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游览区行驶。

13.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秩序。

14.其它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内容要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绿化环境质量,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均应持相关批准手续,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扩边展沿, 陈列、宣传商品不能影响景观和扰民, 销售餐饮食品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不准在公园内生火做饭、饲养家禽。

第十五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对实施破坏公园设施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广播电影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广播电影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发展和加强双方在广播、电影、电视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换反映两国文化、旅游的广播电视节目
  --无偿交换节目和节目素材;
  --有权对节目进行编辑,节目寄送费由寄送方负担;
  --可以对所接受的节目或节目素材进行删减;但不得改变原意;
  --未经双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所接受的材料转给第三方或进行商业目的的使用。

  第二条 双方可在事先商定的基础上对对方重要的民族节日进行电视报道;

  第三条 为发展合作,双方支持广播电视公务人员、专业工作人员以及科研人员之间的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支付,在邀请方国内的食、宿和急诊医疗费及交通费由邀请方支付。

  第四条 双方将在事先商定的基础上,为对方专业人员和记者在本国的访问提供便利。

  第五条 双方相互交换有关新闻和广播电视技术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有关规定,相互支持干部培训工作。

  第七条 经事先商定,双方鼓励定期分别举办阿塞拜疆电影周(展)和中国电影周(展),或互办电视周。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三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需经双方书面确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艾知生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