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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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6号
印发梅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梅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职能


1、将放射源监督管理职能交给市环保局。


2、将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


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能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规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规定措施,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范的实施。


(三)拟订妇幼卫生(含生殖保健)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规定措施,组织全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四)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五)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贯彻落实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规范服务行为。


(七)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


(八)依法监督管理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全市无偿献血。


(九)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


(十)依法监督管理全市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一)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幅射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组织调度全市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中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预防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和应对其他经常突发事件的伤病员救治工作。


(十三)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四)组织协调干部保健工作。


(十五)负责承办梅州市保健委员会、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贯彻实施《献血法》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六)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议卫生工作综合性的文件,组织协调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批,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政务、事务工作;组织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调度车辆;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信息信访、宣传报道、对外交流和外事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工会工作。


拟订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服务价格调整及管理;管理和安排市级卫生事业经费、安排和监督全市卫生专项资金;监督局直属单位基建年度计划的执行,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建设;负责申报全市大型医疗设备装备的配置;对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卫生统计分析。


(二)人事科(与纪检监察科合署)


制订全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协助局党委做好局直属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的配备和管理。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职称、妇女、共青团、计划生育和社会保障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和全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做好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纪检监察科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政治思想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做好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指导全市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对卫生执法的监督;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社会综合治理的管理工作。


(三)医政科


研究指导全市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的发展规范,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拟订全市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组织实施医护人员执业标准、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血站、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组织医院分级管理和评审工作,依法对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进行注册,负责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境外医师来我市行医的审批受理;负责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医疗广告受理;负责承办干部健康的组织协调,负责承办市保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中医管理科


贯彻落实国家的中医政策,拟订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业务建设,组织中医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组织中医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中药人员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核、评审。负责组织协调医药卫生科研管理工作。


(五)防疫科(加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牌子)


制订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疾病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监管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有关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组建全市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六)妇幼卫生科


组织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妇幼卫生(含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的发展规划、制订相关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和服务质量监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统筹协调妇幼健康教育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卫生局机关行政编制18名,机关事业编制2名(实行公务员管理)。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科长(主任)11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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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1999-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1999-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以下简称“亚方”),根据1992年7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亚方将于1999年派出30人以内的舞蹈团赴华访问演出,为期10天。

  第二条 中方将于1999年派出艺术展览赴亚展出,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中方将于2000年派出30人以内的歌舞团或杂技团赴亚访问演出,为期10天。

  第四条 亚方将于2000年派出艺术展览赴华展出,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五条 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由4-5人组成的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以确定本计划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其它事宜。

  第六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作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等艺术创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开展合作。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亚方对等组织将互派一个由5人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互访。

  第八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和亚美尼亚埃里温国立音乐学院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九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的费用;
  ——派遣方至迟应于派出前一个月将团组人员的名单、访问要求、懂何种外语、到达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告知接待方。接待方应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及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其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境内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派遣方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和海报所需的材料。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双方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本计划规定以外的活动,其财务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 日在埃里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文化部代表         文化青年体育部代表
         朱兆顺             沙罗扬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8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业经200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第十四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后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应当作为协议附件。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专业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面积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含六成)调整系数为0.2,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3。面积补贴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补到45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和面积补贴确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准假。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


第五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出具后3日内,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对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做为裁决依据。
经鉴定,原评估结果无误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有误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