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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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5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含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发展计划局是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 食 收 购

第七条 取消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将国家粮食定购计划改为指导性收购计划。粮食指导性收购计划每年初由各镇区自报,经市综合后下达各镇区。农业税(公粮)由实物税改为货币税分解到农户,由财税部门下达和征收。

第三章 粮 食 批 发 企 业

第八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贸易粮)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贸易粮);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条件的镇(区)可建立粮食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直接与产区投资建立生产基地,发展跨地区的粮食“订单生产”,组织粮源。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商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帐。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放活粮食零售,允许多种经济成份的主体从事粮食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和商户从事粮食零售经营,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同时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第六章 粮 食 运 销

第二十二条 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允许市外粮食自由进入东莞市场。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资格年审不合格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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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解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有关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解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有关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青岛、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近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及企业就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提出了一些政策咨询,现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有关规定解释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履约时,是否需要外汇局核准?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批准文件?
《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第四十条规定:“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细则》第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第(二)款规定:“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简称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中资银行办理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无需事先得到外汇局批准,但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对外担保履约时,应凭登记证明到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无需提供担保批准文件。
二、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有无条件限制?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时有哪些规定?
根据《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的逐笔审批。但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独资企业必须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并且,根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为经营亏损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不得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外汇局在为外商独资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须按上述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1999年8月29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以下统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政府用水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树立并增强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年取(用)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下列内容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一)用水计划申请;(二)行业用水定额;(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四)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结合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五)项内容参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指标通知书》30日内申请复核。在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条 用水计划按年度分月、分用水性质下达,按季度分用水性质考核。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需要增加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达到规定用水量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另行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达不到规定用水量的,由转供水单位或个人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分立、合并、名称变化或者用水性质类别改变,应当重新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新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文件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接受用水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用水性质分别考核计划用水量。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用水性质分别核定用水计划,并按分类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每超计划量的5%为1倍,按自来水现行水价的2-5倍加价收费。

  市节水管理机构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时,应当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供水模式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其用水计划指标由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加价收费应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水平衡测试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擅自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配备水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

  用水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计量设施的,应经市节水管理机构同意。

  疏干取(排)水和施工降水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计量,并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再生水年度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再生水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改变用水量、用水用途、退水地点等,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或个人,连续停止用水满一年后再用水时,必须重新核定用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用水的60日内向原用水许可机关申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月报表和相关计量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按照各级节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再生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锅炉蒸汽冷水回用率应达到国家、省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地温空调设备能量交换的地下水,使用后应当全部直接回补地下,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能直接回补地下的部分,应当按用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降水需要疏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降水方案,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优先使用再生水。具有2个以上(含2个)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浪费流失。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三十二条 月取(用)水量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用水单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一)计划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二)采用循环用水、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或采取其他综合节约用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三)被授予省级或市级节水型企业(单位)荣誉称号;(四)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列入各行政事业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节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的10%-30%。(一)未按照水平衡测试结果进行整改的;(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的;(四)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五)未按再生水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或使用率不达标的;(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七)再生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50立方米以上以及按照规定应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第四十条 各县(市)、石龙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