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土地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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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土地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资源局 市经委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经委关于贯彻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土地处置实施意见

成办发[2002]6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国土局、市经委《关于贯彻<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土地处置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土地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市委、市政府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战略,盘活存量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产的效益,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根据《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成府发[2002]4号),按照统筹考虑、总体平衡、灵活处置、促进搬迁的原则,对东郊搬迁改造企业的国有土地处置,区别不同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处置

(一)搬迁企业原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政府组织拍卖,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政府统一收购。

(二)原址土地处置方式

1、拍卖。企业将原址建筑拆完,具备场地平整,规划条件明确的土地,由政府组织拍卖。

2、一次性成交价收购。土地收购价格以我市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参考土地的具体区位状况、用途、规划条件等因素进行评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企业协商确定。

3、基价收购、全额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土地评估价的65%作为收购基价,依照企业搬迁进度分期支付给企业。企业搬迁完后,待土地由政府招标拍卖变现后,按成交价扣除已付收购款和有关费用(成府发[2002]4号文件中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资金利息、配套建设费用、3%的土地收购储备拍卖工作经费)后,剩余地价款全额返还给企业。

(三)企业在2003年底以前启动搬迁改造的,政府按土地成交价的15%收取土地出让金;企业在2003年底以后实施搬迁改造的,政府按土地成交价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含国家作价入股)的土地处置

(一)搬迁企业原址以出让方式(含国家作价入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由政府与企业协商收购或在市土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二)原址土地处置方式

1、一次性成交价收购。土地收购价格以我市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参考土地的具体区位状况、用途、规划条件等因素进行评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企业协同确定。

2、基价收购、全额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土地评估价的70%作为收购基价,依照企业搬迁进度分期支付给企业。企业搬迁完后,待土地由政府招标拍卖变现后,按成交价扣除已付收购款和有关费用(成府发[2002]4号文件中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资金利息、配套建设费用、3%的土地收购储备拍卖工作经费)后,剩余地价款全额返还给企业。

3、土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企业将原址建筑拆完,达到场地平整,规划条件明确的土地,在市土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在2003年底以前实施搬迁改造的,政府按成交价的5%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在2003年底以后实施搬迁改造的,政府按成交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

三、土地处置的实施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企业共同研究确定土地处置方式。

(二)由企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评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安排土地评估,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土地评估报告。

(三)政府收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企业协商形成初步收购方案(包括:收购价格和方式、支付条件、交地时限等)。收购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企业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四)挂牌交易的,由搬迁企业到成都市地产交易所登记挂牌,市地产交易所具体组织交易工作。

(五)企业自行拆迁,达到场地平整,规划条件具体,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

以上实施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成都市经济委员会

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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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1984年3月9日 辽政办发〔1984〕8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0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精神,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有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令规定的、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以下简称劳动保护设施)。这些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和城乡建设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选址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应与省或市、地劳动、卫生部门磋商,确保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把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对执行“三同时”的规定负责。应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填报《三同时审批表》(附后),经劳动、卫生等部门审核批准后,请设计部门、施工部门进行设计和施工。
  设计部门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安全卫生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三同时审批表》的同时,必须提供工程任务书、工艺流程、选址位置平面图、生产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及辅助卫生设施的设计技术方案、图纸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表》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更改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试运转过程中,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可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条 “三同时”审批权限:凡是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地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地安排的中小型建设项目,由市、地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大中型划分标准,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不予拨款,设计部门不予设计,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凡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施工和投产的企业,将根据其危害程度,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停产改进,并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技术改造的项目。各级经委要加强对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乡村企业、街道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劳动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