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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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9]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银行卡信息交换系统是实现银行卡跨行业务联合的基础条件。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建立,不仅实现了这些城市(区域)内银行卡业务的初步联合,改善了用卡环境,促进了银行卡业务的较快发展,同时也推动了发卡银行行内授权系统的发展和
完善。
一九九五年底,针对城市中心建设中机构性质不确定、机构名称不统一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明确了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多数地方都按此要求做了调整,例如改公司制为会员制管理、清退非金融部门的投资等,但
部分城市中心仍然存在机构名称不规范、会员制管理和非盈利性质未能充分体现、收费标准不统一、收费项目较乱等现象。随着各城市中心相继投入运行,城市中心业务做法和技术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明显。有的城市中心在推动会员银行业务联合时,直接管理商户或参与收单,
利用POS机消费的交易流程也不一致。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会员银行参与建设和联网的积极性,妨碍了城市中心作用的发挥,对全国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建成后实现全国联网也将带来影响。
为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更快发展,充分发挥“金卡工程”的建设效果,经研究,提出以下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意见:
一、严格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
各城市中心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中对机构名称、性质及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要坚持城市中心为会员行服务和不与会员行争利益的发展方向;要在自觉接受人民银行指导监督的同时,严格执行理事会领导下的
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由理事会聘任并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理事会成员不得兼任总经理职务。
在“金卡工程”试点阶段,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积极组织和大力协调对推动城市中心建设和促进会员行业务联合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城市中心进入稳定运行后,应逐渐加强理事会的自律管理作用。
二、坚持城市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鉴于城市中心目前运行尚不稳定,各城市中心之间差异较大,为有利于调动城市中心拓展业务、扩大服务的积极性,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可以实行预算制,也可以实行收费制,由会员单位集体讨论决定。采用预算制,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各会员单位分摊;采用
收费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要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实行收费制的城市中心,在收大于支并留有发展基金后,应通过降低收费标准让利于会员银行,要始终贯彻非盈利性质。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协调各发卡银行尽快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扣率分配比率和办法,统一城市中心的收费项目;要研
究制定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控制标准;要成立监事会,负责对会员单位缴纳的会员基金使用情况和城市中心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三、规范统一城市中心的业务做法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督促城市中心和发卡银行认真执行总中心组织会员单位确定的各项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并不断完善;要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交易处理规范,保证各银行、各城市中心基本业务做法一致,为银行卡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创造条件;各城市中心要严格遵守非金融机
构的业务性质和经营内容,不准参与银行卡业务的收单和商户管理等经营业务。
要研究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联合办法。凡实现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联合的城市,外资金融机构也要执行。
四、实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的归口管理
全国银行卡业务的行业自律管理机构应是银行卡协会,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其中包括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城市中心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对城市中心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城市中心执行全国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等。全国银行卡行业自律组织的
总体架构应当是在人民银行的指导、监督下,由全国银行卡协会开展银行卡业务跨行联合的有关工作,并归口管理总中心、城市中心以及涉及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其他相关机构。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抓紧制定“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办法”,做为实行归口管理的依据。
五、充分利用城市中心的建设成果
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范围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基础。各商业银行要支持所属分、支行充分利用已经建立的城市中心资源,积极开展业务联合工作。同时,要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城市不得擅自新建城市中心。
在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中,要继续发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重要作用,要把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列入主管领导的工作日程,支付科技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和各城市中心要制定相应计划和措施,争取用一年时间基本完成上述任务,为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严格、高效、安全、稳定”的网络服务系统。



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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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昆政发[1996]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并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下列单位的人员,必须参加昆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中央、省、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军队企业、私营企业的各类职工(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及省政府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职工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昆机构的中方职工。

  3、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等的业主本人及其雇工。

  4、已参加昆明地区养老保险统筹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过退休手续的人员。

  本条第1、2款所指的人员,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合同期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市及县(市)区社保统筹经费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和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用的25%二项之和计提。今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纳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率相应降低5%,最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1%的标准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8%的标准缴纳。

  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的业主及其雇工等人员,按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1%由本人缴纳。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人个人帐户。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一年一核定办法。如人员发生变动时,企业应及时填报《职工增减基本情况表》,报所属的社保机构,进行征收费用的调整。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社保机构和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中央、省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企业划转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保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基金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进行,积累率为年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4.5%。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按季全额上缴市社保机构。差额部分,由市社保机构按季拨付给县(市)区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每年应核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后,按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参加全市调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因业务支出所提取的管理费,按《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的比例,向省社保局上缴省级特别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可按每个离退休人员每月三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的活动及活动场地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各项基金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全市统一编号及职工身份证号码,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每个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将本办法实施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和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缴费情况记录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对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报社保机构审核后,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核对表。职工个人可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随时向单位或社保机构查询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有关情况。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手册》随同转移,失业期间,《手册》由其居住地区的社保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两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计入的内容如下:

  (一)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8%划转记人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标准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后,个人缴费每增加一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递减一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校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记人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我市参统单位之间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职工调到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工作,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划转到调入地的社保机构。

  由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调入我市参统企业的,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转入我市社保机构,继续建立个人帐户,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只转关系,不转基金的,其过去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本市城镇企业单位工作的,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参加工作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计算,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城镇企业职工,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继续保留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1、因触犯刑律被判缓刑而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城镇企业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刑满释放后重新就业的,其个人缴费年限按服刑前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建立个人帐户。

  3、刑满释放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二十、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4、被执行死刑和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是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满15年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指定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人员,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家等有关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给付基本养老费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增发比例)。

  (三)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9月30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此公式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二)项公式计发的金额,可按(二)项公式计发。

  本条第(二)项的增长比例及第(三)项系数,按省劳动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凡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颁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入。

  (二)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职工退休后,从退休之日起其个人帐户终止计息。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由社保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出国、出境定居的,凭居住地有关生存的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可由国内亲属凭证明代为领取。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遗属津贴,由企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遗属或亲属。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使用期满(企业用工期累计不超过八年)返回农村的,根据个人帐户累计的缴费年限,以返回地的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的生活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一80%调整。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七条 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在完成当年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每年可以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或效益工资中提取一定的费用,为职工投保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应于次年三月前一次性划转社保机构统一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按企业提供的分配名单,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其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社保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职工退休时,扣除管理费后,由社保机构连本带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遗属或法定受益人。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总额等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企业故意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等或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另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养老保险金,除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事厅没有新的规定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合同制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1%的标准为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上述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帐、册与企业养老保险分开,单独设立“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6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市政府原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我部以劳人培〔1982〕15号通知颁发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和有关就业统计报表,经过各地一年多来的试行,已经取得初步经验,今年三月初,在全国培训与就业工作座谈会上,与会同志认为在修改后可以正式颁发。现将修改后的《
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及所附统计表式发给你们,请即照此执行,并请各地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3〕62号文件《关于全国城镇待业人员数字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统计的通知》精神,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就业统计人员,加强就业统计工作。


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央的劳动就业方针,加强对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及时掌握情况,搞好培训和就业的规划指导,特制定本办法。
一、登记范围。限于有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人员,包括:
1.待业青年,指年龄在十六至二十五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未能升学而要求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其他要求就业的适龄城镇青年。这一部分人是登记的主要对象。
2.其他社会待业人员,指年龄超过二十五周岁,男五十周岁以下,女四十五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人员。
已在区、县以下集体单位(即所谓“小集体”)就业的人员和个体从业人员,不计入待业人员数内。他们中符合条件的是否可以参加招工考试,按各地现行规定办理。
二、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统筹组织。要注意发挥区、街、镇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两方面的积极作用。登记方式要因地制宜,简便易行,以不重登、漏登、错登为原则。
为了减少登记的工作量,应在每年升学考试结果揭晓以后,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登记。以后可以在每月指定的日期,接受零散的社会待业人员的登记,以及时掌握变化情况。
街道(区、镇)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要及时根据待业人员的登记材料,按人建立卡片和人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登记卡片和人事档案的样式,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自行制定。
进行登记时,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县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书,或其他必要的证明,到规定的单位办理。
三、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在搞好待业人员登记的基础上,要积极推动和开展就业前的培训工作,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分类指导和帮助他们有计划地、有先有后地就业。同时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正确对待自己的职业
选择。待业人员参加招工、征兵、招生考试被录取后,应由原待业登记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将人事档案转到有关单位。
四、填报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日期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和《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实行新的统计表式以后,原《城镇待业人员增减变化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就业
去向统计表》及《城镇集体经济就业情况统计表》同时停止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说明
一、《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和《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简称年、季报表1、2和表1附表),是关于城镇社会劳动力资源(待业人员部分)的变化和待业人员安排就业去向的状况的专业统计表,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
厅、局(劳动局)填写后报送劳动人事部。省、市、自治区向下布置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安排,但口径必须一致。
二、关于统计表中有关名词的解释:
1.待业人员:指符合就业登记办法所规定范围并进行了登记的人员,包括待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两部分。
2.就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包括统计期内新从事固定性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年末或季末正在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在校学生、家务劳动者以及参军、升学者。
三、填表说明:
1.表1主要反映待业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其中“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应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除安排就业外其他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与“本年(季)末实有待业人员数”三项之和。即:(1)=(5)+(6)+(7)。
总数还应等于“由上年(季)结转的待业人员数”与“本年(季)增加待业人员数”之和。即:(1)=(2)+(3)。
表1“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是指统计期内城镇待业人员实际安置就业的人数,即:表1之(5)=表2之(1)。
表1中“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第(4)项)等于表1附表中的“合计数”(第(1)项)。
表1第(6)项“除安排就业外其它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指待业人员中参军、升学、死亡、判刑、迁移等因素的减少数。
表1第(10)项“本年(季)安置就业净增的人数”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减去“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即:(10)=(5)-(4)。
2.表2第(1)项“合计”包括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在统计期内通过招工和补充自然减员新增加的人数,以及其它各种类型集体和个体及临时工在统计期内新增加的人数。即:表2中(1)=(2)+(5)+(15)+(18)。
3.表2中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人数,包括各级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社、队、站)所属网点就业人数,不包括向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介绍的,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临时工。当区县以上集体、全民办的集体与劳动服务公司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情况时,均统计到劳动服务公
司项目内;区县以上集体与全民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时,则计入全民办的集体项目内。
关于合同制工,凡按新的用工制度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依照用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全民或集体招工或补员栏内,并补充说明招用合同制工人数。
原有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仍计入“临时性工作”一栏。
中、外合资办的企业招收的人员依照中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有关项内。
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招工、补员人数中包括从区、县以下集体、临时工及个体从业人员中招工、补员进来的人数。
从事临时性工作,也属于就业范畴。鉴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变动频繁,为了避免就业人数的膨胀,故只计净增人数。如为净减人数,则不计入表2,而计入表1附表。
4.表1附表是为了反映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城镇其它类型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招工、补员”或“关停撤点”而减少的人数,也包括本统计期末与上期末相比,净减临时工人数。虽然去向不同,但都要先作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统计,其中再次就业的,要相应地计入表1、表2就业
人数中。
四、报送日期:季报表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日前报出;第四季度的季报表,不必单报,可汇总到年报中。年报表,在第二年二月十日以前报出。




劳人报表第1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本年(季)|除安排就业|本年(季)末实|
| 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 | | |有待业人员数 |本年(季)
项|----------------|安排待业 |外其它原因|-------|
|合|上年(季)|本年(季)增加 | | |合| |安置就业净
| | |待业人员数 |人员就业 |减少的待业| |其中青年 |
| |结转的待业|--------| | | |-----|增的人数
| | |合|其中由就业转|的人数 |人 数 | |计|其 中|
目|计|人 员 数|计|为待业的人数| | |计| |女青年|
---|-------|-|------|-----|-----|-|-|---|-----
顺序号|1| 2 |3| 4 | 5 | 6 |7|8| 9 | 10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5)+(6)+(7),(4)=表1附
(1),(5)=表2(1),(7)=(1)-(5)-(6),(10)=
(5)-(4)=表2(1)-表1附表(1)。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
劳人报表第2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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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所有制| | |
| |单 位|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人数 | |临时性工作
项 |合|-----|--------------------------|个 |--------
| | |招|补| |区县以上 | |体 |上年|本年|净
| | | | | |集 体 | 其它各种类型集体 |经 |(季)|(季)|增
| | | | | |-----|------------------|营 | 末| 末|人
| |计| | |计|小|招|补|小|城镇|全民所|劳动服|群众|其它|者 |到达|到达|数
| | | | | | | | | |街道|有制单|务公司|自办| | |人数|人数|
| | | | | | | | | |办集|位办集|办集体|集体|集体| | | |
目 |计| |工|员| |计|工|员|计|体 |体 | | | | | | |
---|-|-|-|-|-|-|-|-|-|--|---|---|--|--|--|--|--|--
顺序号|1|2|3|4|5|6|7|8|9|10|11 |12 |13|14|15|16|17|18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5)+(15)+(18),(5)=(6)+(9),
(6)=(7)+(8),(9)=(10)+(11)+(12)+(13)+(14),
(18)=本年(季)末减去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所得的正数。如为负数,
应计入表1附表(11)栏内。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表1附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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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 体 单 位 |个经| 临 时 性 工 作
项 目|合计|--------------------------| 营|---------------
| |小|城镇街道|全民所有制|劳动服务 |群 众|其它| |上年(季)|本年(季)|净减
| |计|办集体 |单位办集体|公司办集体|自办集体|集体|体者|末到达人数|末到达人数|人数
---|--|-|----|-----|-----|----|--|--|-----|-----|---
顺序号|1 |2| 3 | 4 | 5 | 6 |7 | 8| 9 | 10 |11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11),(2)=(3)+(4)+(5)+(6)+(7),
(11)=本年(季)末减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
所得负数。如为正数应列入表2第(18)栏内。
补充资料:本年(季)内对待业人员进行培训结业的人数____;其中劳动服务公司培训结业人数____。
填报机关:____填表人:____审批人:____填报时间:____



198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