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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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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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滨江临海,发展水产生产的自然条件很好。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重要的水产资源和水域环境遭到破坏,影响了水产生产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充分重视。
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是加强水产资源保护,发展水产业的重要措施。有关地区要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
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要严肃处理。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重点地、市、县要配备专职人员(列水产事业编制、附表略),加强渔政工作,管理和监督对条例及实施办法的执行。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使我省水产资源得以恢复和增殖,水产生产得以迅速发展。
对于本实施办法,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省水产局。

附: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重点保护对象的采捕规格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为便于执行,对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规定如下:
海水鱼:马鲛鱼一市斤以上,鳓鱼、鲐鱼七两以上,鲻梭鱼、大黄鱼半斤以上,黄姑鱼四两以上,鲳鱼三两五以上,带鱼、真鲷三两以上,小黄鱼二两五以上。
淡水鱼:青鱼、草鱼一斤半以上,鲢鱼、鳙鱼一市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鱼、红鳍■鱼、扁鱼、鳗鱼三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梅齐鱼七厘米以上,银鱼四厘米以上。

虾蟹贝类:对虾十二厘米以上,淡水青虾五厘米以上,淡水白虾三厘米以上,竹蛏七厘米以上,文蛤三点五厘米以上,四角蛤蜊、青蛤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五以上。
在捕捞生产的渔获物中,不符合可捕标准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要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生产。
二、禁渔区和禁捕期
对鱼、虾、蟹、贝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和其主要洄游过道,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渔具数量。
海洋渔业:
1.为了保护沿海水产资源,维护人民的长远利益,国务院一九五五年颁布的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机帆渔船拖网,也不得再进入机轮拖网禁渔区内生产。
2.为使产卵鱼群得以进入吕泗渔场产卵,禁止迎捕进港鱼。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间,机动渔船拖网不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第四保护区捕捞;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可根据协定规定的我国渔船限额进入该区生产。机帆渔船大洋网(对网),自四月一日至六月五日
期间,不准进入一四七、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一六三渔区捕捞。
3.从今年起,吕泗渔场小黄鱼禁捕三年。在此期间,各种作业均不能以小黄鱼为主要捕捞对象。三年后,视小黄鱼资源恢复情况另作规定。捕捞吕泗渔场大黄鱼的机帆渔船,最高限额为三百对,投产船只的分配,与有关省、市商定。
4.我省海州湾沿岸东经一百二十度以西,北纬三十五度以南的海域,为对虾繁殖保护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准在此保护区内捕对虾。
车牛山、平岛、达山三岛周围四海里范围内是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水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进入该海区采捕海珍品。
5.为保护海洋鱼虾幼体的成长,东台■港以南,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港以北,每年七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经济鱼虾幼体保护期。在此期间,沿海以幼鱼、幼虾为捕捞对象的定置张网、手推网等,一律禁止生产。
6.为保护贝类资源,全省统一规定,每年自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为文蛤禁捕期。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四角蛤蜊禁捕期。在此期间,禁止一切工具采捕。

淡水渔业:
1.各湖泊要划定一定面积的常年繁殖保护区。繁保区的地点、范围,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有的湖泊,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也可实行短期全湖性禁捕。
2.对主要经济鱼虾,实行季节性禁捕。鲥鱼,每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为禁捕期;河蟹,每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为禁捕期;梅齐、银鱼、鲤、鲫、扁、■鱼和青虾、白虾的禁捕期和禁捕区,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严禁捕正在产卵的“咬子鱼
”。
3.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管理部门,应积极保护水产资源。每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是江海洄游性鱼类溯河、降河季节。上述时间内,禁止在闸坝上下拦捕,更不能在闸门上套网捕鱼。
4.凡属鱼、虾、蟹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水面拦捕,应当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
5.禁渔区应设置明显标志,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入内捕鱼、捉蟹、■贝、放鸭和捞草、罱泥。
三、开闸纳苗和人工放流
1.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在鱼类繁殖洄游季节,要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
2.水产、水利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鱼道管理,保证鱼道运转正常,严禁在鱼道进出口外及鱼道、鱼道明渠内捕鱼、洗涤和排放污水、污物。
3.在湖区每年要搞鱼、蟹等苗种放流。放流要注意质量,讲究效果。要充分利用湖泊浅滩栽植水生植物,不便种草的地方,鱼类产卵季节,要设置人工鱼巢。
四、限制和改革渔具渔法
1.海洋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根据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马鲛鱼、鲐鱼、鳓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八点七厘米;鲳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十二点三厘米。
淡水捕捞的围、拖、扳、拉、张网,取鱼部分的网眼不得小于五厘米(银鱼网、梅齐网除外),流刺网、快丝网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
渔网加工厂要按照以上规定编织渔网。渔网出厂时需由省水产局指定的部门负责检验,发给检验合格证。
2.严禁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力、鸬■(水老鸦)、篦■(猛狩)、滩涂拍板、手推网、双层囊网等渔具渔法。
3.限制发展鱼簖、小罱、弓网等渔具。对现有鱼簖要进行整顿,实行定箔眼、定时间、定地点生产。
4.沿海定置张网、■■网的数量和作业范围要加以控制,由地、市制定具体规定。
对伤害水产资源的渔网,要在二、三年内进行改进或淘汰。对水老鸦、篦■等渔具渔法,各地、市、县应制定具体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淘汰,并积极帮助安排其他生产。
五、水域环境的维护
1.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由于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水产生产遭到损失的,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2.交通和其他部门在港湾、沿江、湖边兴建港口、码头、锚地和其他厂房设施要占用渔业水域时,应统筹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和渔业生产阵地,并需征得水产主管部门同意。如因占用渔业水域影响渔业产量,减少集体收入的,应由建设单位贴补损失,并帮助受影响的渔业生产单
位安排其他生产。
3.卫生、农业部门为防疫和驱除虫害,需要向水域投放药物时,要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尽量避开鱼虾产卵场所。
4.不得围湖造田。围海造田不能损害水产资源。未经批准围湖的垦地,应退田还湖。
六、奖 惩
对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凡违反《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渔具鱼货等处理。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
究刑事责任。
七、组织领导
1.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业、工业、交通、科研、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革委会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此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省海洋渔业指挥部、各湖
管会、长江渔业联防管理片以及各地的渔政船、指导船,都应认真执行渔政管理任务,做好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
2.凡跨越省、地、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具体规定。
3.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凡下海、进滩、入湖、入江进行渔业生产的渔船和人员,都要由各级水产行政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审批,实行登记,发给渔业许可证或捕捞执照,按照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生产。
4.人工投放水产苗种的水域或滩涂,凡前往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关单位缴纳放流资金回收费。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6月26日

关于在十个城市建立国家创业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十个城市建立国家创业示范基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经研究,我部决定在北京、天津、鞍山、苏州、南昌、宜昌、青岛、长沙、
成都、乌鲁木齐等十个城市建立一批国家创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积极探索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有机结合,整体推动创
业活动的工作机制,为全国的创业培训工作提供示范和样板。我部为基地提
供业务指导、技术支持、教材开发、研讨交流等服务,并依托创业培训上海
师资进修中心,为基地和全国培养一批专业化师资。同时,在中国劳动力市
场网(www.lm.gov.cn)建立专栏,即时发布各基地工作进展情况。

各基地所在市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地建设工作,抓紧研究
制定基地工作方案,加强对基地的业务指导和支持,并充分发挥基地在创业
促进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推动全省的创业促进工作。

二○○三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