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公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网络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情况可以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处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
(一)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公证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公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公证员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以给付金额确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签发。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证机构应当将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三十条 本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协助办理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组织办证质量检查和评定,处理投诉事项,实施行业奖惩,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可以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书,进行专业评定。
对公证协会依据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应当依据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和完善办证规则,规范公证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承担本省与台湾地区之间公证书查证和副本的寄送事项。
第六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证员的合法权益和执业权利,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每年参加职业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事项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因审理、办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公证档案的,相关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和举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根据职责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出具公证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的,按照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公证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情形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审查、核实中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等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扰乱公证机构执业秩序,侵犯公证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审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六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政府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投融资政策与服务若干意见》(川府函[2008]336号)、《德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德委发[2011]8号)精神,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为规范补助资金运作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的来源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以及鼓励引导创业投资机构、银行和担保机构等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积极开展投融资服务;资助创业服务机构的创业服务活动;资助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方式为风险投资补助、投资保障、科技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费补助、创业服务补助、创业项目资助。
第六条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补助资金的支持对象为:
(一)在本市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
(二)在本市境内登记注册并从事创业服务活动的创业服务机构;
(三)来本市创办企业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
(四)在本市境内登记注册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25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风险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严格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服务机构,是指以提高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为宗旨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服务机构。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创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管理规范,服务功能强,具备为企业提供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的能力;
(三)正在服务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数量应不低于3家(以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创新创业项目。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境内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德阳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相关政策;
(三)项目须符合我市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非上市公司(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指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3%以上。
(三)企业规模执行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第三章 风险补助
第十三条 风险补助是指补助资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风险补助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四章 投资保障
第十六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并实施投资后,补助资金对“辅导企业”进行补助。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补助。补助资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其经费使用参照“德阳市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技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科技贷款贴息是指补助资金对取得银行科技项目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
第二十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与银行签订科技项目贷款合同后,可以申请科技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科技贷款贴息按照最高不超过科技型中小企业实际付息额的50%,同一项目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贴息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科技贷款贴息用于补助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利息支出。
第六章 贷款担保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贷款担保费补助是指补助资金对通过担保取得银行科技项目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担保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担保取得银行科技项目贷款后,可以申请贷款担保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担保费50%给予贷款担保费补助,贷款担保费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章 创业服务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服务补助是指补助资金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补助资金按照创业服务机构开展创业服务活动所需经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创业服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万。
第八章 创业项目资助
第二十七条 创业项目资助是指补助资金对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八条 补助资金按照实施的创新创业项目给予一定的资助,创业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
第二十九条 其经费使用参照“德阳市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合发布补助资金年度申报指南,提出支持重点及申报要求;
(二)共同对申请补助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
(三)共同制订补助资金项目评审规程;
(四)共同研究确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补助资金评委会,对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五)共同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六)根据补助资金评委评审意见及实地考察情况,共同研究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及金额;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补助资金的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申请补助资金的项目,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补助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对获得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补助资金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二)为补助资金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三)严格遵守补助资金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评审支持的项目,在科技和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补助资金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补助资金,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将会同市财政局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对于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补助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取消该项目单位今后三年内申请补助资金的资格。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暂定三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