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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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邮电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增进职工健康,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邮电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系统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 职工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指国家规定的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定时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连续作业的企业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标准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可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生产工作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相当级别单位,以下同)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邮电企事业单位一般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因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条件的限制,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机关司机、采购供销人员、农村支局所营业员、驻段线务员及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需要机动作业,无法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夜间值班人员的工作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和具体岗位、职责、业务量、有效工作时间等实际情况确定折算系数。
第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职工因生产特点和通信需要,需连续作业的,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要工种和相应的综合计算周期如下:
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
以月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业务员、报务员、机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
以季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线务员、机线员。
以年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包括的工种,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第七条、第八条工种的岗位条件及相应的工时制度,具体拟定所施行的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工作的,一般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须将加班加点工时减去本人请事假的时间后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非法定休假日工作原则上不得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安排补休或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实行按日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其加班时间不足半天的,按半天计算;超过半天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实行按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法定休假日是以《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为准,即:(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日”是指三·八妇女节(妇女休假半天)、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国家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节假日,这些休假日按一般休息日安排。
第十四条 日工资标准计算公式为:劳动者本人的月标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1.5天(实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按23.5天计算)。小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通信设施、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工作时间的管理,建立工时台帐,严格执行考勤、考核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工作、休息制度和其他各项配套制度。对在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对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不予增加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应将实行的具体工作、休息制度写入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单位最迟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995年8月3日)
邮电部:
你部《关于全国邮电系统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邮部〔1995〕5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邮电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邮电企业生产的特点,原则同意你部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即:
(一)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等实行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报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线务员、机线员、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分别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采购供销人员、驻段线务员、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机关司机、农村支局所营业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邮电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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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详密与简约

2000年10月26日 13:24 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第七版

今人制定法律有个习性,喜欢周密、面面俱到,惟恐漏下什么空子叫人有机可“钻”。我们爱说,法治就是啥事儿都要依法办事,有一件事儿做得随意、任性,没有一个凭据,就是丢失法律规矩的乱来。如此,作为行为规矩的法律自然数不胜数。

  不过,我们眼下的习性,多多少少也来自洋人的法律文化影响。启蒙运动以来,洋人对法治着迷上瘾,认定法治有百利而无一害,故而拼了老命来制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矩。大凡一个行为,他们就神差鬼使地想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那阵儿的法律制定,真是热火朝天、乐此不疲。成千上万的法律文字儿,铺天盖地,就像从有始无终的生产流水线上蹦出的产品,一条接一条,一款接一款。仿佛立法都可以实现“泰罗”式的工业化。法律史专家说,这是“立法运动”,还说,从这时开始才出现了令人应该学习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大厦。而这座大厦的特征,正是详密、无所不包。

  可是,咱们古人偏偏要较真儿。 

 有些古人非说,法律详密没啥可夸耀的。那是中看不中用。晋代有个叫杜预的人,他讲,“刑之本在于简、直”。宋代出尽风头的司马光也说:“凡立法贵其简要”。就算到了民国,还有个叫程树德的现代法律学问家,照样以为:“简则治,繁则乱,盖以我国幅员之广、人民之众、风俗之殊,不能不以简驭繁之法”。

  过去的国人,还有两条理由来论其中的要害。头一条的意思是,简约的法律条文读起来省事儿,不费脑筋,因为一目了然。后一条意思是,简约了,官人不易做奸事儿,因为大家都容易知道法律规矩,从而容易盯着官人的一言一行。

  后一条蛮关键。杜预说,“法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而且,“法出一门……吏无淫巧”。大唐李世民有类似的言辞:“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琢磨一下,法律条文多了,自然容易出现相互矛盾。条文多得一踏糊涂,找出意思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对熟悉法律内里机巧的官人来说,自然易如反掌。这有“法出多门”的劲头儿。如此,不安分的官人,便会暗自窃喜。遇到了麻烦,他们一定会揪住有利自己的条文,大做文章。而外行人简直就是云里雾里。

  古人反对法律详密,主要是担心官吏“淫巧”、心存不轨。官吏之“淫巧”,用在详密的有时包含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上,自会不知不觉地出现一个结果:官吏操持了法律统治。而这种统治,又未必是皇上老人家的原本意思。无形中,君王的权力架空了。更为要命的是,架空之时,不仅皇上兴许看不出,而且低层小民也是不知机关。这使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了。

  今人不会再为皇上着想。皇上是个过时的“人治”符号,已经做古,顶多当成“历史文学形象”来为人们兴趣调节一二。但是古人的思路依然有益。因为,即便我们认定了法律制定与民主的关系,扔掉了皇权,法律详密而生的问题,依旧放在那里。我们都说,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可是,法律条文汗牛充栋、繁复多样,老百姓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如此,何来他们的意志?接下来,老百姓何以知道官人所做的正中他们下怀?百姓只知官人“依法办事”,却不知有时那可能是依“依法”之名、行“官治”之实。反过来,条文简约,百姓看了一准儿明白。明白了也就容易知道官人到底在干什么。

  当然,详密有其好处,这该是没说的。而详密的好处,也是针对简约的弊端而来的。法律太简单,等于时常还是没有规矩,人们照样不知所措,官人照样可以挥发“淫巧”。事物是利弊兼有。

  问题倒是,对今人、古人的思路是否意味着这样一个意思: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做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查断官人的所做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人之治”,保持民主?法律详密,百姓倒是困难了?

  这终究是个重要问题。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银行、土地、规划、环保、水电、海关、商检、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企业提供方便,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主权。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生产经营,照章纳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管理、税款征收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办理。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及外资企业的投资方要信守合同、章程,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出资,享有并履行合同、章程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
  (二)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金制度。银行对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四)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招聘、招收和解聘本企业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有权监督、检查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具体办法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不得在章程规定之外干预总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企业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协商处理。


  第八条 对由中方推荐或委派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推荐或委派单位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违反规定者,省政府外资办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金融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家统配或专营的原材料,省计委在编制年度原材料计划时,应予以优先考虑,以扶持外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内跨地区与国内企业联营组织生产,可申请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鼓励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简称两类企业),由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同时享受国务院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对两类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三条 经济效益显著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可对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办法和金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外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外,未经省政府外资办同意,任何部门不得随意通知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据资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者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于各种不合理的收费、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并有权向省政府外资办投诉,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施行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未领取省政府外资办签发的许可证,不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参观考察,检查评比或进行其他活动,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者,企业可以拒绝接待、拒绝提供资料,并可向省政府外资办投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出国考察、培训、采购、推销及执行合同等出国事宜,由企业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即可向省经贸委申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可申请办理一至两名中方管理人员多次往返有效护照,或不定期由中外双方联合派人出国推销。外资企业中的人员出国,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