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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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优化外汇资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定义与管理原则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通知所称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
(二)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三)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拆放外汇资金,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放款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从境外成员公司拆入外汇资金及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应当遵守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双方应参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自有外汇资金是指来源于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可自由支配的资金。
(六)跨国公司境内委托放款的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
(七)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20%。
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对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与外国投资者按投资比例享有的企业未分配利润之和。
(八)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抵扣、冲销境内外应收与应付款项,不得自行轧差结算。
(九)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资格条件
(一)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之间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
2、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2、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3、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
4、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
5、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三、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申请
(一)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由作为委托放款人的境内成员公司向其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审核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资格条件无误后,如接受其申请,应以受托银行身份与委托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放款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对“债权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委托放款业务履行相应的操作、监管及报备等各项责任。
(二)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1、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
2、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
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
3、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
4、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5、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
6、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
7、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四、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操作
(一)跨国公司委托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借款的境内成员公司以及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委托放款协议后,受托银行可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为借款人开立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办理放款资金划转及还本付息手续。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委托放款人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受托银行应当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附件1至附件4的格式和内容(在附件1至附件3表格最后一列补充“委托放款人”列,在附件4“贷款情况” 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定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跨国公司境内委托外汇贷款的变动情况。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外汇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放款期限届满还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手续。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也应按照三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完成上述还款手续。
(三)跨国公司申请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人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1、开户申请书;
2、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从事境外放款的批复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开户核准件,银行凭以为放款人办理开户手续。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限于经外汇局批准从放款人或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回收的放款资金本息以及境外控股母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出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放款及向对应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账户划回资金。
(四)跨国公司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外放款之日起6个月内,在批准放款额度内,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五)跨国公司每笔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境外借款人应将还款外汇资金汇入原汇出资金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于到期日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六)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其境外成员公司放款、或放款并委托其境外成员公司以借款资金进一步投资运作的,按年度核算的最末一日境外放款权益总额不得低于所对应境外放款的本金之和。
(七)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的境内成员企业应当为境外资金运作建立专门的会计分账簿,统一管理,集中核算,按月编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
(八)跨国公司境内外汇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境内成员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五、监督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根据辖内银行定期上报的报表,在《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国内外汇贷款”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按月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从事集团内部境外放款运营超过一年的跨国公司,应在每年的6月份,由放款人汇总境内各成员公司境外放款情况,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汇总报送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截至本年度5月末的该跨国公司前12个月各家境内成员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3);
2、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
3、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审计报告;
4、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验资报告(如上一年度未发生验资事项无需提供)。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完整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发现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资格条件,或境外放款权益达不到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有权取消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该境内成员公司应在资格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放款本金及收益调回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资跨国公司资金回收达不到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出具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的境外控股母公司还应当在该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保证责任。
跨国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的,参照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一)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未在境外设立成员企业的中资企业集团,其境内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2、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及境外放款权益变动表(参考格式)
3、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申请以自有外汇资金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从事境外放款(或境外委托放款)。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司介绍
关于放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境外借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股权关联的介绍。
二、关于境外放款资格的说明
对于各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是否符合《通知》要求的各项境内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资格条件作出相应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申请书一并报送)。
三、关于境外放款业务的说明
公司申请境外放款的资金数额、来源、去向如下(可采取文字表述):
金额 资金来源 资金去向 利率 期限 用途 备注
折算为美元表示 计划划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境内外汇资金来源(注明公司名称)、账户种类、各账户计划划出金额 注明境外收款公司名称、国别(地区)、汇出计划 …… …… 如为委托投资,注明受托投资机构、投资品种、投资计划 如为委托放款,注明受托金融机构名称
拟用于境外放款的上述资金未被用于质押或抵押,我公司对上述资金的所有权无任何权利瑕疵。
我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一旦获得批准从事境外放款,我公司将履行《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遵守外汇管理各项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3、若由于出现《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情况而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境外放款资格,我公司将在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4、在遇到严重影响中国国际收支平衡、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情况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特此申请。

申请人: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抄送:放款人所在地及其他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附件2:
表1: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参考格式 )
月份 月初额 境内划入 境外放款汇出 境外放款收回 应计利息 月末额 备 注
放款人及其他参与境内成员公司名称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境内划入是指经核准当期从境内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账户划入的金额,以划入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汇出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3、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4、应计利息是指账户当期产生的利息;
5、月初额+境内划入-境外放款汇出+境外放款收回+应计利息=月末额;
6、备注栏说明划入日、汇出日、划转及汇出核准件编号、收回境外放款日。

表2: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
月份 月初货币资金 境外放款增加 境外放款汇出 投资增加 投资变现 应计利息 月末货币资金 投资权益 投资收益 备 注
放款人及其他参与境内成员公司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境外放款增加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3、投资增加是指当期增加境外金融投资支付的金额;
4、投资变现是指当期减少境外金融投资收回的金额;
5、应计利息是指境外放款当期现金存量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
6、月初货币资金+境外放款增加-境外放款汇回-投资增加+投资变现+应计利息=月末货币资金;
7、投资权益是指当期持有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期权、票据等金融工具)按月末市场价值确认的金额;
8、投资收益是指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投资净收益,如为亏损,以负数表示;
9、境外放款权益=月末现金+投资权益;
10、备注栏记入税项调整、当期新增境外放款的日期及本期收回境外放款的日期、新增金融资产日期与种类、金融资产变现日期与种类。
注:年报表参照月报表格式填写,将“月初额”“月末额”改为“年初额”“年末额”

货币单位:美元 填报人: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3:
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截止 年5月末,本公司经 号文件批准共境外(委托)放款外汇资金 美元,过去一年,收回境外放款资金 美元。目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余额 美元,境外放款权益额 美元,所从事的金融投资按本年5月末市场价值计算的收益率为 %。目前,各笔境外放款资金均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批准的用途正常使用。
本年度,放款人及参与企业均参加了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按规定无须参加上述年检不必作此表述),对是否发生重大外汇违规事件、是否继续符合境外放款和境内委托放款各项资格条件进行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报告一并报送)
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
本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本公司忠实履行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没有发生任何与《通知》相抵触的操作违规事项,现将指定的年审材料报上,请予审核。

报告人: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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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转让、抵押、出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
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具体的规划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小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水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抗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以及其他
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用设施,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转让、抵押、出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理顺科技开发企业及其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各方利益,促进科技开发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开发企业是指:科研机构兴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科技产品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科技开发企业不论登记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也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其国有资产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它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和各项利益,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科技开发企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开发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实施办法。
对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或对界定资产所有权关系有争议的资产,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处置,由科研机构报各级科委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凡新办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本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规范产权管理。
第五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管人员,对其兴办和管理的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科研机构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机构由主管(院)所长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第九条 科技开发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实行股份经营的投资各方应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向科技开发企业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组成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根据企业章程行使对科技开发企业的产权管理。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代表国有资产权益的董事或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科技开发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应依法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报送,经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企业留用和从费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资金形成的专项基金,以及资产产权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开发企业上缴国家的税费和应归投资各方的资产经营收益一经确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或支付。
全民所有制投资各方资产经营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