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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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最近,广东省、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分别罢免了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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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以经营生鲜农副产品为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形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十堰城区内新建、改造、经营的农贸市场(含农贸超市、蔬菜肉食专卖店、大型超市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作为销售蔬菜、肉、蛋等鲜活农产品的专业市场,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实施中确需调整的,需报经市商务局会同规划局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科学合理地安排配建农贸市场、农贸超市、蔬菜和肉食专卖店,标明配建面积。

  第六条 农贸市场应根据居住人口情况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大、中、小相结合。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坚持高标准、高起点,向超市化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营。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凡新建居住区都要按照规范设计要求,在居住区(10000-16000户)、居住小区(3000-5000户)相应配建1000-1200㎡、500-1000㎡(达不到住宅小区标准的按此折算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审查把关工作。对已批建有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建设项目,由建委等有关部门负责把好竣工验收关。对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未按标准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由市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监督开发业主落实新建或改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按照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社区等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兴办农贸市场。对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市、区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通过投资、资助、贴息等,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

  第九条 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工商、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时必须从严控制。对擅自变更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还建,还建期间由开发业主安排过渡经营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业主是市场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做好市场管理及服务工作。应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交易秩序、环境卫生、商品质量安全、消费纠纷投诉等日常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督促经营者将商品堆放整齐,保持场内清洁卫生,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及时进行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从2009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新建和改造农贸市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在资金使用上,实行业主申报,部门会审,政府审批,财政监管,专款专用。市直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在建设审批和经营过程中需收取的各项税费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下线或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区都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重点抓好市直单位开办的大型农贸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其他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农贸市场由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区农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在有固定设施的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由工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进行规范整顿,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市容市貌环境。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宏观管理、政策措施研究和协调督办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镇政发〔2001〕236号镇政发〔2009〕44号文修订)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八、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十三、将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二十二条修改为:“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1〕236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1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主体资格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美观、整洁、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和语言文字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二)市区主要道路及广场禁止悬挂各类经营性横幅,临街建筑一般不得悬挂条幅和横幅,禁止设置布幔广告;举办公益性活动需悬挂布幅类广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在活动结束时自行拆除。

  (三)禁止在市区以及城市出入口的墙体上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彩旗和横(条)幅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停车场、广场设置遮阳伞广告和遮阳蓬广告。

  (四)禁止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五)主要商业街区建(构)筑物上通常可设置霓虹灯广告,一般不得设置立牌式灯箱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于空间的广告,原则上不得占用慢车道和人行道。确需设置的,其净空高度位于慢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4米,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不得低于2.8米。

  (二)市区内三层以上楼宇门楼不得设置柔性灯箱式店招店牌。同幢建筑的店招店牌字号必须统一设计,统一规格,统一用材,统一制作。

  (三)高层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四)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或者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统一异地设置。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五)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六)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含相关许可证件)的要求和批准的地点、内容、时间、规格,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标准设置证号、设置单位、设置期限。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编制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专项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符合城市发展要求,与区域功能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社区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并应做好日常清理、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户外广告媒体使用权的证明或合同(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效果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的第(一)项、第 (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句容市、丹阳市、扬中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及容貌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