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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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企业集团:
为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将《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为全面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及效益状况,理顺其产权关系,促进其加强资产、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快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工作方案,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为保证此次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就有关工作事项公告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其中:
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除特别规定外均实行属地组织原则。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为所有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企业除外),具体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登记注册为
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各类“挂靠”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类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各类集体性质的联合经济组织。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对拒不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采取“走过场”、未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集体企业,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优惠政策,不得列入企业改制范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年检中要从严办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在税务登记、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中暂缓办理;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组织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属地组织进行。除特殊规定外,凡在所辖地域内举办的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单位)在当地举办集体企业均须纳入1998年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各类“挂靠”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完成清理甄
别工作后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时间点为3月31日24时。所有符合条件参加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均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在11月底以前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批复,
全部工作须在12月底以前完成。
六、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政策、方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规定,不得各行其是、政出多门。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应主动与当地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联系,并按照当地清产核资工作的
部署和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尚未纳入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均须在15日之内与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取得联系,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做好有关准备,按时展开工作。对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企业职工、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均有权予以
举报,国家对举报人依法实施保护。全国举报电话:(010)68483083、68483123(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5号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邮政编码为100081)。



19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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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14号
第 14 号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参与和搞好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建设,适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制定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动员全民开展除害防病等社会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制度。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和煤气、液化气站(点)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设有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统一颁发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被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银发[1995] 261号
1995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