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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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8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则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以各种经济形式从事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性的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
第四条 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商业网点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计划、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市容、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目标、规模、重点、布局、结构等。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性质、建设时限、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点和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在城市规划的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的,其底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经营的要求,与大同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风貌相衔接。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社会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建设居民住宅,不论投资来源,均应拨出7%的面积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按总投资的7%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按前条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合同书》,由建设单位代建。商业网点建成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商业网点资产移交合同书》,并会同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验资验收
后接收资产。
按前条规定缴纳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一次交清。建设单位不直接缴纳的,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十七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除单位复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须经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建设程序审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商业网点进行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征收、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四)负责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发展商业网点,并负责商业网点新建、改建、拆迁的预审工作。
(五)负责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网点和居民住宅配建网点的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擅自改作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委托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按本条例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委托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三)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委托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收租应当修房,出租者无力或不予维修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者进行维修,以所支费用顶抵房租。承租者出于经营需要,提高原建筑标准进行装修的费用,不能顶抵房租。租房应当交租,拖欠
房租超过合同规定的,出租者有权中止租赁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点和改造旧城区,未将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决定的处以应建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底层未按规定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建、补建或按该商业网点造价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并处该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5%至10%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拨商业网点用房或不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拨或补交。逾期不拨出商业网点用房的另处该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逾期不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加收应缴资金10%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或非法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退出用房、赔偿损失,并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有以权谋私、违法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经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欧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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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载人航天领域的发展表示关注;
  愿意进一步加强双方在该领域的友好合作;
  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为基础;
  并注意到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国家航天局和俄罗斯航天局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议定书》;
  对两国航天局卓有成效的工作予以确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平利用载人航天技术及其相关技术,在该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合作。
  在此协议范围内的合作不与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相矛盾。

  第二条
  一、本协议包括如下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内容和形式:
  (一)开展方案论证、研究、设计、试验、制造等方面的技术合作和咨询;
  (二)提供有关产品、部件、器件和材料;
  (三)进行安全性、可靠性和质量保障等方面的技术合作;
  (四)利用有关生产、试验、专业人员训练的设备和设施;
  (五)进行专业人员训练、科研和工程管理经验等交流;
  (六)交换科技资料、实验数据和软件。
  二、双方就协商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其它内容进行合作。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作为本协议的中方执行机构,负责中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俄罗斯联邦政府指定俄罗斯航天局作为本协议的俄方执行机构,负责俄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二、双方决定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并责成各自的执行机构负责其组建工作。联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本协议各方执行机构的一名副职领导级别的官员担任。
  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对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合作内容的实施,协调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商定有关合作计划,协商本协议未尽事宜等。
  联合委员会会议视情况轮流在两国举行。
  三、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在本协议的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签订有关协议和合同。
  四、具体的合作计划,与此相关的责任和权利、财政结算程序以及执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联合工作的其它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另行商定,或在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同意的条件下,由参与联合工作的组织和企业以文件形式商定。

  第四条
  一、双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根据本协议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顺利实施,其中包括为对方人员提供入出境便利、为执行具体合作项目合同颁发所需的出口许可证及其他必要的协助等。
  二、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在载人航天领域的主要计划及进展情况。
  三、本协议的签订不妨碍此前已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项目(有关议定书、工作纪要、会议纪要,以及符合各自国家法律的项目合同)的执行。

  第五条 双方采取措施保证对本协议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在海关及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本协议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问题,双方遵循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间的有关协议。

  第七条 本协议范围内所规定的合作项目使用自由兑换货币结算,支付办法由其它具体文件确定。

  第八条
  一、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技术、专利、部件和器件、实物和材料、合作计划和工作进度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双方在本协议范围内共同工作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信息和数据由双方共享,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三、未经双方同意,本协议不向第三方和新闻媒介透露。

  第九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由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执行。
  二、本协议与双方达成的该领域其它协议不一致时,适用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索斯科维茨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三)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四)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四)公司章程或老企业组织章程;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募集资金的运用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偿债措施、担保合同;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与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
(四)转股价格确定方式;
(五)转换期;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八)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九)股东大会决定的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当包括股东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第十六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名称;
(二)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及其文号;
(三)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五)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金额及发行总额;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和付息日期;
(八)募集资金的用途;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及担保事项;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偿还方法;
(十一)申请转股的程序;
(十二)转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方法;
(十三)转换期;
(十四)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的归属;
(十五)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十六)转股时不是一股金额的处理;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有股票承销资格。承销方式由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发行人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人股票上市或者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当与发行人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起止日期;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情况;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发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股价格的信息,应当暂停交易1天。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证券交易所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工作日停止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不影响持有人依据约定的条件转换股份的权利。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后,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第三十二条 法人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擅自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的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应当按每日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和转换股份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赎回: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回售: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
(三)转股价格: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四)转换期: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的起始日至结束日的期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