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0:47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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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颁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或集体、个人,“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凡具有市级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登记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资源新发现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奖状、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证书 2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发给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四条 对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励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主持单位)、集体和个人申请,经市主管局、区政府审查后上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评定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其项目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额的70%,不得把奖金分配给与完成该成果无关人员。奖金分配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各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最高等级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市级的二等奖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府[1987]27号文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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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罪:路不拾遗的启示——评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捡”金案

旷继东



  “路不拾遗”这个成语,以前一直理解为对良好社会秩序和人们高尚道德的描述,自从出了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捡”金被捕并有可能以盗窃罪起诉的案件后,我对“路不拾遗”一下子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原来人们之所以不拾遗,不是因为素质高,而主要是不敢拾遗,否则,看到路边一个东西捡回家,如果只是垃圾废品则罢,万一要是金子又或珠宝,极有可能变成了小偷,将面临终生的牢狱之灾,就太不值当了。
  

  这样看来,“路不拾遗”并不是什么好现象。如果哪个社会真的达到了这种状态,大概也是跟“刑弃灰于道”的严刑峻法相联系的。而现在要对梁丽定盗窃罪的深圳公安部门,是否正是想让深圳街头达到这样一种“路不拾遗”呢?
  

  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引起广泛讨论之后,深圳检察院曾做过表态,即案件已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尚无倾向性意见(http://www.scol.com.cn/focus/zgsz/20090513/200951373121.htm),记得类似的表态在杭州飙车案中也有出现,即交警部门在答复有关案件的定性时说,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要由法院说了算,并且反复强调交通肇事罪也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类,言下之意是大家不用瞎操心控方的倾向性意见了,只要等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就好。因此,在作出上述表态之后,对于“捡金”案,并不妨碍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公安机关对梁丽逮捕,而对于“飙车”案,也并不妨碍公安部门以交通肇事罪开展侦查工作。
  

  但事实上,对于刑事案件,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必定会从一开始就存在的,并且会对案件的最后走向产生极大的影响。
  

  在梁丽捡金案中,只存在三种定性的可能,即盗窃罪,侵占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罪,因此,只有盗窃罪才需要公安和检察院介入。而从梁丽被以涉嫌盗窃罪逮捕的那一刻起,实际上检察院已经存在了定性的倾向性意见,至于后面的退回补充侦查,也只能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盗窃罪的证据,而断无可能补充侵占罪或无罪的证据,否则,就应当解除羁押作不起诉处理了。
  

  笔者一向是赞同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特别是在案件处理完之前,不应当受到公众或相关单位人员的过多干涉(事实上,办案机关受到后者的干涉往往更为普遍)。而要独立办案,则必定要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不能因为公众的质疑就左右摇摆,甚至直接否认存在倾向性意见。事实上,如果检察院对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还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又如何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如何在法庭上与辩护人形成针锋相对的指控?因此,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完全不必遮遮掩掩隐藏自己的“倾向性意见”,越是如此,仿佛在公众面前树立了一种貌似公正的办案形象,反而越显得没有独立司法的底气,难免会引起更多的怀疑。
  

  不过,上述分析并不表明笔者认同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的判断。笔者看来,将梁丽拾金案定性为盗窃,是有违常理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梁丽对金饰的占有,源于捡,而不是盗。在刑法上,盗窃罪的构成必须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而本案装金饰的盒子,完全是由于持有人的疏忽,遗忘在公共场所,更重要的是遗忘在梁丽负责打扫卫生的垃圾桶旁边,并且长时间无人看管,从常理来判断,这个盒子即使不能看成遗弃物,也应属遗忘物,因此,梁丽将盒子拿到洗手间存放并最后带回家的行为,只可能是拾捡,而不会是盗窃。
  

  其次,梁丽的行为不能因盒子里装有物品的价值差异而做不同的定性。如果盒子里装的是一个破损的玩具,想必公安机关是不会认定为盗窃的,但现在是价值300万的金饰,梁丽的行为是否就存在了质的差别?在笔者看来,由于当时持有人已经失去了对盒子的管控,任何在机场往来的行人都有可能将盒子带走,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无人看管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盒子包装良好,并且明确写明内装价值300万的金饰,梁丽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其对金饰的占有,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至于其后是否产生了据为己有的目的,并不能改变之前捡拾行为的性质。
  

  第三,更进一步来说,即使梁丽从一开始就明知该盒子装有金饰,并存在占为己有的目的,由于她是在公共场合,且盒子实质上处于无主状态下占有的,这也只能构成侵占的故意,至于能否按侵占罪定罪,也还要看是否存在“拒不归还”的行为。梁丽虽然事后没有主动归还失主,而是在公安机关做了长时间(仅20分钟)思想工作后被动交出,但这仍不符合“拒不归还”的特点。深圳大学的法学教授吴学斌认为,“梁丽把纸箱带回了家,这个结果就可以称为拒不交还了”(参见:女清洁工 捡 300万金饰案:律师激辩如何量刑http://www.ycwb.com.cn/news/2009-05/18/content_2137197.htm),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违常理。所谓“拒”者,一定是对应于“求”的,也就是说先有失主或司法机关的依法讨要,才有后面的“拒不归还”,断无可能梁丽连失主是谁都不知道,也没有听到任何索取通知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构成“拒不归还”了。相反,本案中,司法机关上门讨要后,梁丽并没有将金饰隐藏转移,而是当场就已经归还。这种归还,虽然在公安机关看来是做思想工作的结果,但在笔者看来,只要当时办案人员不是拿着搜查令过去的,没有采取合法的强制措施,梁丽即在自己的家里讲金饰主动全部交出,应完全视为主动归还。
  

  总之,笔者认为,从现有新闻披露的这些事实来看,梁丽的行为不仅不能构成盗窃罪,甚至连侵占罪也够不上。如果本案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笔者认为,这将极大地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记得小时候的一首歌,“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但我们现有的法律除了对某些特定人员(如失物招领处工作人员)外,并没有“拾物必须交公,否则违法”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否则,我们只要捡到失物,就将触犯该规定,除非“警察叔叔”能随时跟在我们身边。
  

  因此,拾物不交公的行为要是入罪的话,也是难以概括在盗窃罪或侵占罪之内的,而只能创造一种全新的罪名——拾金罪,即只要捡到有价值的东西,就可以构成。如此一来,本文开始提到的现象——“路不拾遗”真的是可能实现了。

旷继东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522671774
E-mail:kuangjd@sina.com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九年七月七日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全面提升药品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药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提高药品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强化市场监管,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健全药品安全工作机制,促进医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两年左右的深入整治,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进一步完善药品生产经营规范和质量标准,进一步强化药品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监管,进一步优化医药产业结构,使药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显著提高,企业安全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显著增强,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显著好转,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故明显减少,人民群众的药品消费信心明显增强。

  二、整治任务
  (一)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强化药品安全的长效制度。
  (二)强化全过程监管。全面提高药品标准,严格药品审评审批和再评价,严格控制新开办企业,严格实施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追溯,确保上市药品的质量安全。
  (三)净化医药市场秩序。加快医药产业结构调整,整治违规违法行为,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加安全的用药环境。

  三、整治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开展药品安全形势分析,组织制定并实施药品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加强对有关部门工作的评议考核,确保监管部门无障碍开展工作;加强对辖区内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的检查和产品抽验,确保辖区内无制售假药的黑窝点,无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加强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健全工作体系和应急处置工作程序,及时消除药品安全隐患。
  (二)打击生产销售假药。按照国务院批准建立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的部署,各地要加强卫生行政、药品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组织协调,统筹打击制售假药工作。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邮寄等方式制售假药的行为,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严厉查处重大案件。
  (三)整治违法药品广告。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违法药品广告查处力度,重点监测和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网站的主办者,严格落实药品生产企业、广告经营商和媒体的责任。
  (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整治以食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冒充药品上市的行为。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范相关产品的上市许可。严厉打击仿冒药品,坚决维护药品市场秩序。
  (五)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生产供应和质量保障机制。各地要根据国家建立基本药物制度的部署和安排,强化对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流通、配备、使用、定价报销和监管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提高生产供应能力,保障基本药物供应。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监管,确保基本药物的质量安全。政府指定的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的管理,减少中间环节,降低配送成本,严格落实对中标企业质量、服务和能力的要求。物价部门要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使用的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六)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规范创制新药,发展现代医药物流建设,鼓励同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农村药品供应网建设,规范药谷和医药科技园等建设,推进医药产业结构调整。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控制新开办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数量,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零售药店。
  (七)提高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管部门要全面落实“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开展国家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加快医疗器械、中药、民族药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开展药品再评价,重点提高注射剂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完善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健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机构。
  (八)加强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环节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研制真实、规范。加强对高风险产品生产的监管,进一步加强对原料、辅料、化学中间体、中药饮片和药包材的管理,完善质量受权人和派驻监督员制度,坚决查处违规生产行为。组织开展上市药品的再注册,坚决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不能保证、安全风险较大的品种。推行药品电子监管,监督企业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实行更加严格的产品召回制度。
  (九)加强临床用药管理。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用药的管理力度,加强合理用药宣传教育,规范医疗行为,防止不合理用药造成的伤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说明书使用药品,防止超适应症、超剂量用药。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给予经费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细化整治目标和整治措施,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落实责任,形成合力。各地要严格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发生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有关部门要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督促企业召回产品,坚决依法查处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吊销企业证照。要加大行政问责和行政监察力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组织媒体深入农村、社区跟踪采访,做好热点问题、重点问题的报道,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措施和成效。组织开展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加强舆情收集与分析,做好舆论引导和应对工作。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机制,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序发布,创造良好的科学监管、安全用药舆论环境。
  (四)及时督查,确保实效。各地要根据整治任务、整治措施和整治要求,制定督查方案,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对整治效果显著的地区,要表彰奖励;对药品安全问题突出、整治不力的地区,要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并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