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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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实施科教兴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技术咨询活动,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所属学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学术交流活动;省和有条件的市(地)科学技术协会还应当积极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会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组织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和指导企业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科学技术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扶持科学普及读物的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建立科学普及等项基金和开展合法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工作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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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孙东平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著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对于我国究竟有无必要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现实及国外的立法现状作一下比较研究,从有限合伙的历史发展来分析其设立的必要性,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经营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我国在春秋时期,就已有了合伙制度的雏形,《史记》中所载的“管鲍之交”即为其例。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已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不过,早期的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其一般而言为“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孟达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被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一般用于长距离的海上贸易,不常用于陆上贸易。”该契约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习惯,其产生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教会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这种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出资者一方)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企业家)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有些海上合伙则规定,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资金,最后双方平分利润。这种经营方式所以不太公平,根本原因在于当时人的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所以,该契约一般为特定航行而设,航行完成即告终止。可见,这时的康孟达契约,与普通合伙相比,已经具有如下的特点:
1.适应海上贸易中高风险的投资需要

由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尤其是远洋贸易是当时风险最大但同时也是利润丰厚的贸易,有足够资本的投资者即希望进行投资来获取高额利润,但是他们却不愿意承担高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船主则往往苦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来造船、购货,于是产生了船主企业家和银行投资家之间的新式联合——康孟达契约。康孟达和海上合伙所具有的极大好处是投资者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在这方面它很像近代的股份公司,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康孟达之中以减少风险,而船方承担无限责任,获取资金,双方各自得到了经济上的满足。而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往往是由同一个家庭成员组成的联合体,最终被外人加入,因此,陆上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应当是相对于海上贸易来说,陆上贸易的风险因素要小的多。
2.康孟达的短期性为投资者的退出提供了便捷通道

“康孟达一般是一种短期联营,在完成了它为此建立的特定航行之后就解除了,它是在一个短暂的期限里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而建立的,完全是一个时间意义的东西。”而与此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在持续多年的一段时间里从事多种多样的贸易活动,“它常常具有规模庞大、持久存在和行动灵活的属性,足以使它在不同的城市建立自己的分支。”从两者的时间性可以看出,康孟达的短期性可以使投资者在获得利润之后迅速地退出以回收投资,而陆上合伙(或称普通合伙)则更倾向于营业的持久性,投资者的投资较为稳固。

3.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

 由于当时的教会法禁止利息,因此采用投资的方式进行收益成为许多具有资本的人的选择,但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能并没有愿望参与经营,其单纯的希望从投资中获得利润。而普通合伙人则往往是对经营较为精通的人士,希望通过经营管理获得更大的利润。双方对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都能得到确实的满足。
“事实上,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假如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商业习惯的改造,要求变化的其他经济社会压力就找不到出路。”有限合伙的出现显然是当时投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产物。

二、世界各国对有限合伙存在形式的规定

在美国,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其概念首先见于1822年纽约州的一个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规定。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为大多数州采纳。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应由合伙人宣誓确认;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在美国,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大陆法系概念中的“法人”?也可以参与合伙。
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英国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其名称不得列入商号,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其余的规定,大体同于美国,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合伙人,法律似乎并未明显体现。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赋予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以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德国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条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条至164条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又有将日本商法上的“两合公司”译作“合资公司”的,“‘合资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即在无限责任社员经营的事业中,有限责任社员提供资本,并参与该事业产生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企业形态。各社员的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必须在章程中记载并登记。”在日本,合名公司(即无限公司)和合资公司由于重视社员的个性,而被称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反,它们以财产为中心,因此被称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虽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为法人,但也有的国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见,在日本,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

  我国台湾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除“两合公司”一章有特别规定外,其余法律准用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

  由以上各国的立法情况分析可见,传统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中均对普通合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有限合伙未予以承认,而对隐名合伙则用语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对于这一规定,学者们大都认为为隐名合伙。事实证明,这一放宽性司法解释对促进个人合伙的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将来的民事立法宜在此基础上允许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促进合伙的进一步发展。


  三、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高风险投资的需要


  1.美日等国家风险投资的主要法律组织形式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就是高新技术产业。在国外,与高科技企业融资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技术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太成熟的技术密集企业所作的小规模投资。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将资金投入新兴的高科技产业,同时通过对企业的管理,为期带来丰厚的利润。风险投资者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退出高科技企业,收回数倍的收益,然后再次进行新的投资。

  由于风险投资和一般的投资不同,其高风险和高收益性使风险投资的关键是如何募集到风险投资资金。在国外,风险投资一般是由风险投资公司发起的,依靠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来实现。募集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立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的风险投资基金,这类基金是封闭型的;二是吸引一定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组成某种类型的商业组织,而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存在较为普遍。“这种商业组织一般由风险投资机构发起,出资1%左右,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余99%左右吸收企业或者金融保险机构等投资者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只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三条: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二是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资金总额的2%左右的管理费;三是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普通合伙人可以从收益中分的20%左右,而其他合伙人可以分得80%左右。”根据统计,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而“日本在80年代早期受到美国风险投资热潮的影响,大量的小型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始设立创设公司,但是长期以来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公司,因此难以吸引机构投资者参加,结果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和小型的商业贷款机构没有任何差别。据估计,70%的创业融资方向是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而且提供的金融机构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但是,从1998年11月开始,日本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企业投资有限合伙制,从而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而在以色列,在1991年,仅有一家比较活跃的风险投资基金,其促进科技发展的作用十分有限。鉴于自由市场机制在发展风险投资方面已经失败,以色列政府在1992年拨款1亿美元作为风险投资业的启动基金,设立了10个风险投资基金,该基金全部采用合伙人的模式组建和运作,每个基金的规模为2000万美元,政府和私人投资者各占一定数量的股份,该基金由私人投资者进行运作,政府不干预基金的具体事务。如果运作成功,六年后,政府将基金中的股份原价出让给其他的投资者,撤出政府资金,如果运作失败,则和投资者共同承担损失。可见,无论是政府扶持的风险投资,还是由市场主体运作的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都成为发展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规范。

  第八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达到无沉陷、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维修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城市道路已用作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开办单位应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限期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三)占用重要党政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四)占用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五)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六)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影响交通秩序或严重扰民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用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不得影响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四)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占用的,必须提前15天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设施由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在每年的4至10月份进行,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至后5日期间以及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3月份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挖掘新(改、扩)建道路或在冬季挖掘道路的,应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3-5倍交纳费用。

  第三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和申请,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于3日前登报通告后,再进行施工;

(二)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五)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七)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按有关要求回填夯实路面,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挖掘,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排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防洪渠、排洪渠、涵闸、泵站、堤坝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大气降水等进行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三)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四)占压、掩埋、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五)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六)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七)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九条 在已有排水防洪设施的地区,凡修建城市其他管线,如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给水等,应与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不得妨碍城市排水防洪管道。如有妨碍,应将工程处理措施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有组织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向路面、雨水井泼洒。

  城市排水设施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四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承担造成排水管道淤积的清挖工程费。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

  排水户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七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维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达到建设部颁发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油污等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排水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和控制,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果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道。

  第五十二条 电力、通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五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承担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