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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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4.01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干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使月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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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2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根据《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伐移城市园林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
  因工程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伐移市园林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须按规定报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并领取树木伐移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并核发许可证,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责任: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不含街道行道树)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凡伐移街道行道树的,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并填写“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伐移申请书”或“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书”,向所在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庭院或居住区申请伐移树木,须附庭院或居住区绿化现状平面图。


  第六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要审核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所需的附件是否齐全后按审批权限审批或上报。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对所有申报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都必须按申请书内容逐项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分别在接到完整的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上报。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和“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使用,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和签证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落实经审批的树木伐移、补栽计划的实施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占用期满后绿地的恢复。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树木权属者按附表规定标准缴纳树木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审批单位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缴纳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的当地价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砍伐树木补偿费标准缴纳保证金,移植树木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保证金,占用期满绿地恢复原状后退还,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三条 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由砍伐单位或个人负责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每株100元的保证金,补栽一年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或补栽一年后未成活的,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木材归树木权属者,伐移树木的人工材料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单位因育苗、间伐作业、绿地改造、病虫害防治等原因需伐移树木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缴纳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园林绿地及损毁城市园林植物和设施的按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收取赔偿费和补偿费,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园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通县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西宁市城市园林植物及设施补偿费标准



┌──┬─────────┬──┬──────────────┬──────┐│  │         │  │    补偿金额(元)     │      ││项目│  规    格  │单位├────┬────┬────┤      ││  │         │  │ 损 伤 │ 死 亡 │ 伐 移 │      │├──┼─────────┼──┼────┼────┼────┤      ││ 落│胸径5CM以下(含5CM)│ 株│ 50   │ 200  │  100 │      ││  ├─────────┼──┼────┼────┼────┤      ││ 叶│胸径6─10CM    │ 株│ 51-100 │201-400 │101-200 │      ││  ├─────────┼──┼────┼────┼────┤      ││ 乔│胸径11─15CM   │ 株│101-200 │401-600 │201-300 │      ││  ├─────────┼──┼────┼────┼────┤      ││ 木│胸径超过15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株│ 100  │  400 │ 200  │      ││  │100CM)      │  │    │    │    │      ││ 常├─────────┼──┼────┼────┼────┤      ││  │高度101─150CM  │ 株│101-150 │401-600 │201-300 │      ││ 青├─────────┼──┼────┼────┼────┤      ││  │高度151─200CM  │ 株│151-200 │601-800 │301-400 │      ││ 树├─────────┼──┼────┼────┼────┤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墩│ 25   │  100 │  50 │      ││  │100CM)      │  │    │    │    │      ││ 花├─────────┼──┼────┼────┼────┤      ││  │高度101─150CM  │ 墩│ 26-50 │101-200 │ 51-100 │      ││ 灌├─────────┼──┼────┼────┼────┤      ││  │高度151─200CM  │ 墩│51-200 │201-300 │101-150 │      ││ 木├─────────┼──┼────┼────┼────┤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墩│ 20   │ 4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草花│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备注:    ││  │         │米 │    │    │    │      │├──┼─────────┼──┼────┼────┼────┤⒈行道树加倍││草坪│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收费;   ││  │         │米 │    │    │    │      │├──┼─────────┼──┼────┼────┼────┤⒉古树名木和││  │         │  │    │    │    │和珍稀观赏权││绿篱│         │ 米│ 30-80 │100-200 │40-100 │木视其价值 │├──┼─────────┼──┼────┴────┴────┤收取补偿费;││摘花│         │朵( │     2-20       │⒊攀援植物按││摘果│         │个) │              │灌木的补偿标│├──┼─────────┼──┼──────────────┤准执行;   ││折损│枝条直径不足1CM  │ 枝│     2         │      ││落 │         │  │              │      │├──┼─────────┼──┼──────────────┤⒋园林设施的││  │         │  │              │补偿标准,按││叶树│枝条直径1─3CM  │ 枝│     2-8        │该设施现行工││木 │         │  │              │程造价的1-2 │├──┼─────────┼──┼──────────────┤倍执行.   ││树条│枝条直径超过3CM,每│ 枝│     10        │      ││  │增加1CM,补偿费增加│  │              │      │└──┴─────────┴──┴──────────────┴──────┘

关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问题的批复
安委办函字[2004]39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安监煤字〔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类合法生产经营的煤矿。该标准与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安委办字〔2004〕6号,以下简称6号文件)的要求是一致的。

  二、鉴于全国乡镇煤矿基础差、起点低、质量标准化工作刚刚起步及各地区乡镇煤矿的差异,6号文件提出,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组织进行达标,基础条件差的地区可依据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参考全国标准,抓紧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组织进行达标;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逐步过渡到全国统一标准。

  三、6号文件得到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肯定,是近一段时期内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你局要全面领会文件精神,求真务实、讲求实效,尽快组织开展工作,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并抓紧将达标规划、工作实施方案及该文件落实进展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二司。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