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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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武政办〔2005〕44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 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市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法制办汇总,形成下一年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调研、起草、论证工作,并请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

(八)市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起草和修改稿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之前完成。

(九)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20 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十)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十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

(十三)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列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并听取意见。市人大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还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1.政府工作;

2.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

3.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4.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5.议案办理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十六)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变更情况;

2.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情况;

3.上半年全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4.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5.市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6.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7.全市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8.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情况;

9.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10.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11.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12.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情况;

13.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 1、2、3、4、5、6、7、8 项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第 12 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变更的事项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七)市人民政府应逐步扩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 45 日之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在编制过程中,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十八)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的报告、议案,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提交有关资料。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十九)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须在 30 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时回复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市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其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自觉接受评议监督。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二十六)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请任免。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做好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等有关工作。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或受委托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

(二十八)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依照《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关于武汉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武办发〔2001〕19 号),认真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三十)市人大会闭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召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交办会议,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人大议案办理必须完成年度目标,代表建议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 100% ,对代表建议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对建议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三十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人大代表的谅解。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市人大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活动创造条件,协助人大代表更好地知情知政,依法履行职责。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重要工作协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就以下重大问题与市政协进行协商:

1.贯彻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大政方针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和重要措施;

2.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

3.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方案;

4.地方性重要法规草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5.市属区级行政区划的变更;6.涉及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

7.其他重要问题。

(六)重大问题决策前的协商要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按照协商在决策之前的原则,一般应在决策前开展协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决策前开展协商的,也应及时向市政协通报。

2.做好重大问题协商前的准备工作,协商日期确定后,至少应提前 3 天将会议有关文件送达市政协参加会议的人员,以便事先作好准备,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3.召开协商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4.做好协商意见、建议的办理、落实及回复、反馈工作。对市政协办公厅送达的有关协商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阅批,有关部门应积极负责地进行研究办理,并尽快将办理结果书面向市政协办公厅作出答复。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落实。

三、建立重要工作通报制度

(七)市人民政府应适时向市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包括: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2.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3.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4.城市规划及建设情况;

5.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物价、拆迁、社会保障等重大改革措施;

6.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7.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按下列规定出席有关会议,接受监督。

1.全体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听取政协委员就市人民政府工作发表的意见、建议。

2.常务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出席会议,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出席会议,听取常委就会议议题发表的意见、建议。

3.主席会议。市政协主席会议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工作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建议。

4.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开展协商讨论或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5.其他形式的座谈会,包括市政协组织的以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有关人民团体为主的座谈会、讨论会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员出席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四、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支持市政协为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组织开展的视察、调查活动。对于市政协办公厅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各界别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认真接待,为委员知情议政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十)对于以市政协办公厅名义送达的重要调研报告、社情民意等,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领导应及时阅批,有关单位应及时研究并反馈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对口联系,建立与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对口联系制度,通报本部门工作,听取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重大改革措施时,应主动征求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召开重要会议时,应邀请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有关重要会议,应邀请市政协分管副主席或有关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题调研以及重要的专项检查活动,应邀请市政协委员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外经贸洽谈会、友好城市的交往活动、重要的外事活动和境外大型招商活动,视情况邀请市政协派员参加。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发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及时发给市政协及其各专门委员会。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市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市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市政协参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市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

(十五)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市各民主党派、各有关人民团体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案、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十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协召开全体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分办等工作。

(十七)市政协全体会议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会同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交办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建议案、提案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100% ,与建议案、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十八)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政协建议案、提案。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计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市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政协委员的谅解。市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十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政协通报建议案办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将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委员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努力为市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政协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政协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政协履行职能、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市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市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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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法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兼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有关重大事项。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关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三)调查了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执法情况以及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关于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的工作;
(六)联系本地区辖属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在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组织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活动,并及时通报有关的工作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七)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
(八)接待并督促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九)办理本地区内的省人大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组建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十)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运用各种方式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重大问题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进行专题调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与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互送重要文件和材料。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邀请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
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在举行全地区性的或本系统的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根据情况参加会议,也可指派专人参加会议。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门调查有关问题时,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辖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地区行署作出的决定、命令,认为不适当时,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人员编制、办公条件均由本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3日
“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

作者:谢佑平 来源:沪,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605

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控诉机关的权力强大,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使用灵活,限制极少;被告人在侦、控阶段诉讼权利受到局限,不允许延请律师帮助,没有保持沉默权;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始终占居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系过份紧密,使控审关系界限不清,抑制了辩护权能作用的发挥,等等。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变革,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趋势。表现在:在侦查、控诉阶段,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削弱了侦控机关的权力,侦控权力的行使受到更多程序的限制;提高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传讯后,即可聘请律师予以帮助,被告人从被审查起诉时起,便可委托律师充当辩护人;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阶段,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展开,审判者的职权性作用淡化,仲裁性作用加强;等等。以上改革,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更加民主和科学。

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与我国现今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符,它既没有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完全承袭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一贯做法,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性质、阶级利益需要和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基础上,吸收当代刑事诉讼模式中较为先进成果的产物。评价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是否科学,标准在于:其与所在社会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以及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地区或国度的刑事诉讼模式也有差异,究其原因,就在于阶级利益需要的不同和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
一、刑事诉讼模式与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

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刑事诉讼模式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阶级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刑事诉讼模式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的社会中,是惩治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强有力的遏制犯罪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以国家主动追诉犯罪为内容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敌人实行专政,对人民实行民主的双重利益需要,要求刑事诉讼模式具有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要求。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相关

刑事诉讼,本质上说,是一种解决权益冲突,保护合法利益的活动。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利益冲突、利益保护和利益分配的过程。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所涉及的利益因素不外乎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主体利益;二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三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在诉讼中承担一定权利义务并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上述三种利益的倾斜和保护程度不同,即价值取向不同。如: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正当程序,表现出对第二和第三种利益的重视倾向;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追求实体真实,表现出对第一种利益的极大关注。在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利益机制中,刑事诉讼模式倾向、关注和选择哪种利益,归根结蒂都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决定的。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力图建立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三种利益进行均衡保护,这是不现实的。因为,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保护无辜的规程可能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统治者必须在有效减少犯罪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选择任何一方,都必然以牺牲另一方为代价。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刑事诉讼模式的存在,都是这种“选择”后的结果。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注重被告人、被害人个体权利的保护,在价值取向的天平上,“混合型”模式加重了保护个体权利的砝码,出现了“当事人化”内容。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仍不失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符合我国政治哲学和政治需要。
(三)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各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诉讼模式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等。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弊端。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序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社会普遍认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与越来越多的犯罪逃脱追究直接相关。目前,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美国也开始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份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综合控制法》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可见,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已向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是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旧刑事诉讼程序好。”〔1〕另外,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可见,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影响。同样,我国将要施行的“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也是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长处的产物,旨在使其更有效地服务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需要。
(四)衡量刑事诉讼模式功能的主要标准,是其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

刑事诉讼活动是行使国家行罚权的活动。通过刑事诉讼,要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必须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标。因此,要判断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功能与价值,首要的标准就是看其能否圆满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否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及其适应的程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我国固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任何照搬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或者不加区别地模仿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企图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它将造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

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的差异的。
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演变的结果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由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到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进而发展到现代社会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所引起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目中对神灵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度地惩治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便应运而生了。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措施。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仍是如此)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并且,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迥异。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如果没有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变化和发展,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模式的更替和变迁。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归因其赖以生存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存在区别的。显著的差别表现在中国与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以及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实际上,这些差别是由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造成的。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以确认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新中国成立后,旧法传统虽然经过了革命荡涤,但其痕迹仍依稀可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职权主义仍为主要内容。而西方的传统法律注重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法律制度以权利为本位,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律师辩护、无罪推定,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模式中的许多内容,如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从西方借鉴和移植的。就西方诉讼模式内部来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差别也是不容忽视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仍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因此,在探究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借鉴和吸收他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原则和制度时,不可无视其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及其潜在的作用。历史表明,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极大的排斥力,它可以使外来诉讼制度难以传入或者异化已经传入的外来诉讼制度。今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传入了许多在西方文化背景下生成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建构了“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但并不意味着任务已经完成。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改造和重构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及其文化土壤,使其与外来的诉讼原则和制度相协调。否则,字面上的法,将不可能转化为行为中的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注:
〔1〕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