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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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1950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了你院9月份28起匪特案件的判决,结合日常受理的匪特上诉案件的了解,认为你院处理匪特案件是存在着较严重的轻刑倾向,亦即“宽大无边”倾向。28件匪特案件的罪犯计124人,其中绝大多数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反动武装,并实行造谣、收集情报、爆炸、焚烧、抢劫、暗杀等反革命罪恶活动;同时这些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首恶分子,或经过宽大后,仍继续作恶的怙恶不悛分子,按其罪行,又多数均无减轻依据。核其减刑“理由”,却是各色各样,计因“坦白”减刑者14人,“犯罪无重大进展”及“无重大罪行”减刑者11人,“情节轻微”减刑者7人,获案后“立功”减刑者3人,而如“尚未构成实际之危害”,“对人民政府的认识不够”,“认识不够出于一时冲动”,“失业无聊盲目冒充”亦一律作为减刑理由,不说理由即轻判其刑的被告数达89人,如此轻刑倾向,显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7月23日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及全国司法会议确定的审判工作方针不相符合。本院研究所以发生此种轻刑倾向的原因,是由于阶级观点不明确,政策水平不够,且缺乏对政策法令的钻研精神,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模糊的认识上:
一、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有误解。“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它对于反革命罪犯首先是镇压,离开了镇压来谈宽大是错误的,只有在区别了犯罪主从,罪恶轻重等条件之后,宽大才有它的意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作的指示,但你院并没把这一重要指示去很好的教育工作人员,从而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相反的,你院既不分析反革命分子的罪恶严重与否,又不研究犯罪者的“坦白”“立功”是出于自觉ⅶ还是由于被捕而迫于不得已ⅶ以及是否确已真诚坦白?更严重的是认为反革命分子犯罪“无重大进展”而作为减判其刑的依据,实近乎荒唐。如其坦白真诚,或立功足以赎罪,是可以减轻其刑的,但必须在清算其罪恶轻重之后,才有考虑余地。你院则重视其所谓“坦白”或“立功”而忽视其犯罪的危险性,更发展到认为犯罪者犯罪“无重大进展”而轻判其刑,无形中替反革命分子作了辩护人。如匪特×××原为军统重要干部,率领匪徒数批,携带长短枪20余支,炸药两大箱,燃烧弹10枚及电台、伪人民币等,先后两度潜沪,为首组织武装匪特,进行情报、暗杀、抢劫、爆破等反革命活动。经我驻军当场人赃并获。对这样情节重大的匪特首要分子,竟也轻描淡写的以“尚能坦白”而“特予减处”,仅判刑十五年。同样如×××等与匪特勾结,共同伪造人民币的反革命分子,既据认定罪情严重,乃至多仅处徒刑三年,轻则一年二月徒刑,这都充分表现误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
二、对反革命分子犯罪行为认识有错误。反革命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是有原则区别的。毛主席曾这样指示:“我们对于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决不施仁政,我们仅仅施仁政于人民内部,而不施于人民外部的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人民犯了法,也要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反革命活动是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在所审查的28件案子中,无一不是已组成了反动武装或反动匪帮来与人民为敌,而又是一些怙恶不悛之辈,并有不断危害人民和国家的罪恶事实,那末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其对于人民和国家的危险性,而你院率多认作是“阴谋企图”犯罪,就是说他们这些反革命分子只是思想上反动而还没有行动表现,即所谓“犯罪未遂”。这样认识完全是错误的。既把反革命活动看作是“犯罪未遂”,自然就可减判或轻判其刑,但究其实,既已潜伏在上海,并组织了反革命武装,进行了罪恶活动等事实俱在,这就是现实犯罪行为,而不是什么“犯罪未遂”,如果没有行为表现,我们如何能予捕获ⅶ如上所述的匪特×××案,你院判决还只认为是一种阴谋破坏行为,难道还要待他的爆破暗杀完全实现后才可算是严重犯罪ⅶ必须了解:反动犯罪的实害大小,其对犯罪的危险性来说,是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看的。总之,你院把反革命活动与一般刑事犯罪没有严格区别,没有把反革命分子当作阶级敌人去认识,不管主观怎样,而客观表现是如此。
三、对反革命分子处刑四项原则认识不足。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的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刑罚是处理反革命活动量刑原则。第一项犯罪为唯一死刑,在适用上应不生什么问题,至于第二项犯罪的处罚,为死刑或长期徒刑,第三、四两项犯罪的处罚,为长期徒刑或死刑,这是有意义的区别,因为第二项的犯罪一般地可处死刑,遇有情节较轻的才能从宽处以长期徒刑。三、四两项犯罪一般地可处长期徒刑,遇有犯情重大的,仍从严处死刑。对于反革命案件量刑既有了标准,就不能随意科处,如果就这个标准再行酌减,尤必须有正当理由,合于减刑条件,慎重适用,并应在判决理由内举出该项事由,不应随便滥减,以免畸轻畸重,使其适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方针。审核你院判决,对于量刑方面,不免一味从轻,漫无标准,如匪特×××以反革命为目的,造谣惑众,组织落后工人以图破坏机器,竟曲谓其“对人民政府认识不够”,减处徒刑一年。又如特务×××混入公安局,以公安人员作护符,进行反革命活动的严重事实,仅处徒刑十五年。如是将无一不可原宥的匪特,这显然是无原则的宽大,也是不重视研究人民政府法令的违法判决。
四、对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审刑原则掌握不够。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一本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案件的各个环节,均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求彻底弄清案情,作出正确裁判,不应专以被告口供为判决的唯一基础。在证据方面应尽量搜集,多方调查。但从你院所办匪特案件的判决中,可以了解不少同志对这一精神的领会,还是相当不够的。这主要表现在简单化,不切实际的审讯方法。对案情的重要关键,往往一掠而过,满足于被告的口头陈述,或单纯根据公安局所提出的材料,自己不再主动去对证这些材料,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即就口供来说,或者被告的口供前后不符,或者各被告间供词矛盾,甚至被告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有了不少出入,也不为综合及分析研究,只求大体轮廓差不多就敷衍了事判决了。在理由内仅说什么“前关犯罪事实已据被告供认不讳,自堪认定犯罪属实”。如果被告不承认在公安局的口供,就说他不肯坦白,思想顽固,就作为多判徒刑的理由,不从全盘情况去细心推研,藉以明确罪责。因此在判决的论证上,显然是空泛无力,不足使人信服。如×××匪特一案,原审仅提讯被告一次,笔录所记载的陈述内容颇为简略,被告对犯罪事实复多所辩解并非“供认不讳”。就是公安局所送材料,也无非是被告所具的“坦白”书和一些不实不尽的口供,而无其他证件,原审既不就被告所举人证分别查讯,亦未收集其他证据,以了解其供述各点是否真实,更未就被告全部供述分析研究,对其辩解之能否成立为适当说明,遂以“被告在审讯中‘承认不讳’并与公安局材料相符”率行判决,并以此种不实不尽的供述,认为“被捕后尚表现坦白予以宽大处理减轻其刑”,因此上诉审就不得不发回重审,此外还有许多不附证据理由的判决,如×××等匪特案件,原判决按之案内全部供证,虽没有什么不当,但认定事实的根据何在ⅶ竟一字不提,故不能不是主观的凭空判断。
五、对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的原则重视不够。任何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才能正确处理,这是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熟知的问题。但我们还要指出的,有不少同志对调查所得材料还未能作到应有的分析研究,而即盲目予以采用,这对判决的实际效果来说,不仅无补而且是有害的。如特务×××陷害民主人士×××等一案,原审向当时与他同在一起工作的×××、×××了解情况,这当然是必要的。但经我们审核该项调查纪录,与被告所供情形,不仅相互有所歧异,且多不合情理之处。特别是×××的陈述,全是传闻推测之词,甚至谓被告“待朋友热情,一向不作陷害人的事”。对具有悠久历史,犯重大罪行的军统特务作了这样结论,简直是一种毫无立场的说法,敌我界限根本模糊不清,而原审竟根据了这样的证言作为判决基础,从而进行了一系列的推断,最后认定被告所持辩解“被胁引捕确为事实”,而置被害人家属指控各点于不顾。无怪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状要说:“原判决为犯罪分子(特务)作辩护”了。
六、对反革命犯罪强调时间是错误的。解放前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否,以及如何处罚的依据,法院应就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权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为前提,来加以断定,不能因其犯罪在解放前,都认为情有可原,而作为减刑的基本条件。你院对某些匪特案件的处理,根据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明白白是罪恶深重的,却往往以其犯罪在解放前,而予减轻其刑,不从全盘情况来考虑问题,也就是说不能给反革命罪恶分子以应得处分,这也是宽大无边的具体表现。不咎既往只是对协从或已立功足以赎罪的分子才有可能,对首恶及怙恶不悛的分子是不适用的。要知道“我们怜悯敌人,但敌人是不会感激我们的”。
依以上分析,虽然你院存在着轻刑倾向是严重的。但不等于说你院在与反革命作斗争中没有成绩;成绩是有的,为了巩固这种成绩,希望你院重视现存的偏向,并及时克服,以端正政策,显示人民法院应有的职能。为此,你院接到本指示后,应即进行以下工作:
一、重新详尽传达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报告中“人民法院任务与审判方针”部分,及政务院两次指示,并组织专门讨论,使审判员同志们真正领会其精神与实质。进而深入检查工作,重点放在检查反革命案件及危害国家经济案件上(如伪造人民币等),从深入检查工作中来体会中央指示及本指示所指出的诸问题,以便提高同志们政策与业务水平,有利于端正政策,发挥人民民主专政作用。
二、凡属重大案件(如反革命,危害国家经济及一般刑事判死刑等),除小组评议外,必须经审委会讨论,你院审委会应有定期例会,按时讨论案件,院长除平常抓紧汇报随时了解案情外,必须抓紧审委会工作,以便更进一步掌握案情和正确贯彻政策,同时亦是帮助审判员学习,逐渐提高他们的办法之一。
三、依据本指示精神检查工作纠正偏向后,必须作出检查工作总结,总结精神应以发掘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政策水平,显示人民民主专政功用为主。对审判员同志们主要是帮助他们提高的问题,适当的批评,亦为着教育的目的,但不是追究责任问题。
四、希望这次检查工作总结,在12月半以前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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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程序 令

  

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环保总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周围环境现状;

    (三)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八条依法需要环保总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总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8份,电子版一式2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环保总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环保总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条环保总局在政府网站(网址:WWW.SEPA.GOV.CN)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一条环保总局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环保总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批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5天。

    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环保总局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期限

      第十八条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由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6〕1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1/3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他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九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机动车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

  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100公里。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车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十四条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禁止超车后继续占用左侧车道和在左侧车道内连续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并立即报警。

  第十九条 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设置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内超车;

  (五)非因紧急情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六)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

  (七)观看影视录像;

  (八)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禁行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放行;对在进出站口闯岗、闯卡,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对存有交通安全隐患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应当通过喊话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广场、服务区接受处理;遇有严重危及人身、车辆或者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形,可以责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停车,予以纠正。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

  在本辖区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进出本辖区和与本辖区相邻的收费站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

  遇有前款所列情形,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疏导并尽快恢复交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配合。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采取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

  关闭高速公路涉及2个以上管辖路段或者2条以上相邻的高速公路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关闭收费站入口,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

  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单位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车辆行驶状态、施工作业等与通行有关的信息,完善信息数据库,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高速公路路况、气象、关闭、开通等信息。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联合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安全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查询方式,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高速公路的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或者标线、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状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需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施工5日前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公告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除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隔离栅内从事放牧、耕作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停车。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安交警、消防、环保、医疗急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完毕,应当快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的;

  (四)驾驶车辆时观看影视录像的;

  (五)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车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放置警告标志的;

  (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八)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九)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十)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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