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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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报中资保险机构有关资料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6号)

(05-02-25)


各中资保险机构:
为加强中资保险法人机构的管理,我会决定全面了解中资保险机构的基本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会拟了解的情况
(一)保险法人机构基本情况(见附件一)
(二)股权结构情况(见附件二)
(三)公司章程(宋体五号字)
(四)历次增资扩股、增减资本金、股东变更情况的说明及批准文件复印件(请列表说明)
(五)历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重大变更事项决议复印件
(六)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影印件
上述情况截至2004年12月31日。
二、报送方法
请你公司将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及电子版(光盘)于2005年3月31日前上报我会发展改革部。

联系人:马兵
电话:010-66506387
传真:010-66506387
附件:中资保险机构基本情况表和中资保险机构股权结构表
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bjtf1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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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危险物品肇事

四川省泸县法院 朱天云 邓能奎


被告人李绍权系泸县玄滩镇高场引线鞭炮厂六个股东之一,拥有一鞭炮生产线和一引线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生产和管理。其引线车间由被告人李绍权聘请被告人李绍银负责管理,保管原材料、成品引线以及负责引线车间的生产和安全等工作,兑药房由兑药师谢和明负责兑药,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负责在被告人李绍银处领取兑药原材料并将已兑好的药及时运至中转房储存。按有关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本岗位只限一人,每次领用兑药量不超过1500克,存放药量不超过250克,禁用钢铁质及其它易产生火星的工具。兑药师谢和明使用的正是被告人李绍权从泸州购回的一筛网为不锈钢筛子的兑药工具。领取原材料(氯酸钾,每包重25公斤)的记录载明:一日内领取氯酸钾量为2——11包不等。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绍权因家里装修房子及其他工作,约二十天没到厂,其间,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因农忙和其他原因未上班,由谢和明叫其亲戚廖维珍(无上岗证,未培训)到兑药房当勤杂工。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绍银到玄滩镇赶集至下午6时仍未回厂,当日因气温高,其他车间已停产,18时30分许,谢和明在使用不锈钢筛子筛药时,发生燃烧并爆炸,将在同一兑药房扫地的廖维珍当场炸死,谢被炸成重伤,经即时送泸州医学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谢和明在兑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而在兑药时发生爆炸,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在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李绍权、李绍银为企业业主和负责管理的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该罪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廖维珍为无上岗证人员,且未经过培训,李绍权、李绍银为直接责任人员,故应对该事故负法律责任。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案发当日,其他车间都因天气热、气温高停产,而具有最大危险性的兑药工作,仍在生产,属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属危险物品肇事性质。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2、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5类危险品。所谓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各种军用爆炸物等。上述物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有关部门颁发了一系列的规定对其进行管制。《乡镇企业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二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必须经有关部门专门培训,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第四十一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使用木、竹、铜、铝等不易生产火花和静电的材料制成的工具(切割、钻孔除外)、器皿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机械设备;第四十二条规定:操作人员应穿戴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高跟鞋、硬底鞋和不防静电积累易燃的化纤衣服,以及带钢铁制品的发夹、钮扣、刀剪、锁链等物进入危险生产场所和仓库。按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该岗位只限1人。本案中,李绍权作为业主,自己亲自购买不锈钢筛子作为兑药工具,致兑药师在使用该工具时产生燃烧并爆炸,兑药房岗位按其规定只限一人,而李绍权、李绍银对该岗位长期有一个兑药师和一个勤杂人员谢海云参与其兑药工作是明知的,更不用说谢海云离开后,由无上岗证和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廖维珍接替谢海云的工作长达二十余天后发生重大事故。实属二被告人认为长期这样均没有出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阶段中,可能侵犯公共安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部分。一旦发生肇事,往往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产生严重危害,妨害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发生事故当日二被告人根本没在厂,不存在管理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问题,这是两罪的主要区别所在,其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刑法》第136条规定: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印刷、发售会计帐簿,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请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