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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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就《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中对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职能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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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国务院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下同)购销之间的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工矿产品钩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购销(供需)当事人,必须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本着按需生产、质量第一、适销对路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当事人委托其它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只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等产品)的购销合同,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和需方提出的花色、品种、规格、质量签订;如不能按计划指标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下达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的购销合同,参照国家和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属于自由购销产品的购销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第六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产品的名称(注明牌号或商标)、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三、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五、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
六、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七、交(提)货期限;
八、验收的方法;
九、产品的价格;
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产品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为了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产品包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末达成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的,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自由购销合同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要报经批准的,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四、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但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关、停文件清理合同;遗留的有关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五、签订合同有笔误需要修正的,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第二章 产品的数量
第九条 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对某些产品,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
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和计 量方法履行。
需方不得少要或不要,否则应承担中途退货的责任。
供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的,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方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不同意接收的,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多交部分的货款和运杂费。购销双方在同一地点(同城)的,需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异地)的,需方应把产品接收下来,并负责保管,将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处理。
二、供方交付的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凭有关合法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少交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将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答复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的意见。少交的部分,应立即补交,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第二十七条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供方通知需方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供方应负全部或部分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数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事人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商定。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凭封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货时,如车(船)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但件数短缺的,属于供方的责任,需方凭运输部门编制的记录证明,可以拒付短缺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如件数相符,但重量、尺寸等短缺,或者包装标明的重量与实际的重量相符而包装内数量短缺,需方可以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拒付短缺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否则,即视为验收无误。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货时,无法从外部发现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应由供方负责的部分,需方可以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和运输部门的交接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丢失、短少、损坏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否则,即视为验收无误。
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答复处理,否则,即按少交处理。
第十二条 发货数与实际验收数之间的差额,不超过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的磅差和自然减(增)量范围的,不按多交或少交论处,双方互不退补。超过规定范围的磅差,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超过规定范围的自然减(增)量,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当事人商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之间的尾差,不超过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的尾差范围的,双方互不退补;超过范围的,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第三章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第十三条 合同中要明确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验方法和比例。
有些产品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为检验依据。
第十四条 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
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事人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商定。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在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该产品的质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五、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六、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或试验中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由标准化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产品的包装
第十八条 产品包装应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供方印刷(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
第十九条 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由需方供应的以外,应由供方负责供应。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条 产品的包装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向需方另外收取。如果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商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需方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第五章 产品的运输与交接
第二十一条 产品一般应由供方实行送货或代运。实行送货的产品,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有送货办法的,按规定的办法执行;没有规定送货办法的,按供需双方协议执行。实行代运的产品,由供方代办运输,供方应充分考虑需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某些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必须由需方派人押运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签发装运证明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送货、代运确有困难,或者需方要求自提的产品,经供需双方商定,也可以由需方自提。实行自提的产品,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提自运。
第二十二条 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四十天通知供方,以便供方编报月度要车(船)计划。迟于上述规定期限,供需双方应当立即另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供方、需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做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供方、需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
一、凭封印交接的货物:
1、由供方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货物,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损坏,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2、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货物,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二、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由供方组织装车(船)、运输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运输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运输部门负责;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运输部门负责,接受后由需方负责。但对在交接时无法从外部发现的货物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
上述属于运输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运输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赔偿损失。属供方责任的,应按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发生错误,属于需方过错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属于供方过错的,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属于运输部门过错的,由托运单位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但是不论哪一方的责任,接货单位对运到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的产品交(提)货期限,应写明月份。有条件的和有季节性的产品,要规定更具体的交货期限(如旬、日等);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按季度规定交货期限。属于年度分配指标的订货,必须在本年度内商定具体的交货期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跨年供货: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大型专用设备和试制产品,可以由供需双方商定交货期限。不得签订没有交货期限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者除外);合同规定需方自提的产品,以供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供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需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即视为提前或逾期交(提)货。
第二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提)货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提前交货的,需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规定自提的,需方可拒绝提货。
二、逾期交货的,供方应在发货前与需方协商,需方仍需要的,供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需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十五天内通知供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三、逾期提货的,需方除应当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外,并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

第七章 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合同中产品的价格,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应由国家定价的产品而尚无定价的,其价格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如因对产品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提高或降低价格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的,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暂定价格,并在合同中注明:“按供需双方最后商定的价格(或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多退少补”。

外销转内销的工矿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由供需双方另行结算,不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执行浮动价和协商定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第八章 产品货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 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中商定的结算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大型设备订货的付款办法,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户银行、帐号名称和帐号进行结算。需方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应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三十天通知供方。如果需方未按期通知或者通知有错误而影响结算的,需方应负逾期付款责任;如果供方接到通知后,仍按变更前的情况办理结算,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需方拒付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拒付规定办理,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如果需方超付承付期限,银行不予受理。需方无理拒付货款经银行说服无效的,由银行实行强制扣款;由于无理拒付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自承付期满的次日起算,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需方对于拒付货款的产品,必须负责接收,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果发现动用,由银行代供方扣收货款,并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对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向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供方的违约责任
一、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向,由于供方将产品自销而不按合同规定交货的,除按违约及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三、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支付的费用;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供方应当偿付需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供方应当负责赔偿。
四、自提产品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应负逾期交货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六、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需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供方承担。
七、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供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需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八、供方未经需方同意,单方面改变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九、在供方专用线自装的产品,因装载技术不善造成产品灭失、质量下降、包装损坏或者其它质量事故的,应当由供方承担责任。
十、供方用罐车发运货物,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致使需方无法卸货的,由此造成的卸车等存费及运输罚款,应当由供方偿付。
第三十六条 需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二、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或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外,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顺延交货的违约金;如果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三、自提产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四、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六、承担由于需方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等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供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需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代供方保管的产品因需方保养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先由合同违约方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再由应当负责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四十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分别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中支付。以上支付的各项金额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局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均按本条例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做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该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 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作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和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

(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七)物业资料的管理;

(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并在出售时予以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守则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副本;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副本;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管网竣工图副本;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违章搭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摊点;

(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或者改善公共环境、增加共用设备、设施。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后,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资金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维修资金和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用于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房屋单体维修资金用于各自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

公共维修资金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属于单体建筑的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维修资金按不同种类设立专门帐户,分别按栋分户结算。

物业维修、更新项目及其开支预算,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资金的预算和实际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每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各自的房屋单体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开展活动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选。业主委员会解散期间,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阻挠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